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昆行初字第 0052 号 原告冯夏桃(昆山市玉山镇涛源热水站经营者) ,男,汉族, 1975 年 4 月 28 日生。 委托代理人胥正平,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石东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桦,该局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昆山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夏桃诉被告昆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 “昆山市城管执法局” ) 城乡建设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于 2013 年 6 月 30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 2013 年 7 月 2 日受 理后,于 2013 年 7 月 3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 材料,并于同日依法追加昆山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鑫源公司”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 2013 年 8 月 1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夏 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正平,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 理人杨杰、朱桦,第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阿明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于 2013 年 3 月 1 日作出了昆城违建 决字(2012)LOUJ 第 0009 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冯夏桃 经营的昆山市玉山镇涛源热水站在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萧林 路 2008 号(鑫源公司)厂区西北侧,进行建筑物、构筑物、 道路、管线或其他工程建设的行为,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以下简 称“ 《城乡规划法》 ” )第四十条第一款,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 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 法》第六十四条和《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 款的规定,责令冯夏桃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 上述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于 2013 年 7 月 11 日向本院提供了作 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昆山市规划局作出的昆规移字(2011)第 04001 号违法 建设认定及案件移交函; 2、违法建设现场照片一张; 3、昆城违建通字(2012)LOUJ 第 0009 号责令停止违反城 市管理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昆城违建告字(2012)LOUJ 第 0009 号行政处罚事先告 知书及送达回证; 5、被调查人为孙某的调查询问笔录(2012 年 11 月 29 日) ; 6、 被调查人为冯夏桃的调查询问笔录 (2012 年 11 月 29 日) ; 7、昆城违建决字(2012)LOUJ 第 0009 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及送达回证; 8、现场检查笔录(2013 年 2 月 5 日) ;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10、冯夏桃身份证复印件; 11、昆城违建公字(2012)LOUJ 第 0009 号公告; 12、昆城违建催字(2012)LOUJ 第 0009 号拆除违法建设催 告书; 13、 (2013)昆府行复第 18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的依据: 1、国法函(2001)28 号《关于在江苏省苏州市开展相对集 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 (节选) ; 2、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 一条、第四十六条; 3、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4、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5、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作出的法工复字(1997)1 号《关于如何确定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违法行为终了 之日的复函》 。 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合法、公正。 原告冯夏桃诉称,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 定违法,理由如下:一、处罚主体错误。 《城乡规划法》规 定的违法建设认定与处罚的主体应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故 被告不具备处罚的主体资格。二、处罚对象错误。原告为个 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为真正的行政相对人,但被告在限期 拆除决定书中错列“昆山市玉山镇涛源热水站(冯夏桃) ” 为当事人,故该处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三、适用法律 错误。从原告的建设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告作出处罚之日 止,时间已超过两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综上,请求法院 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城违建决字(2012)LOUJ 第 0009 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冯夏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昆城违建通字(2012)LOUJ 第 0009 号责令停止违反城 市管理行为通知书; 2、昆城违建告字(2012)LOUJ 第 0009 号行政处罚事先告 知书; 3、昆城违建决字(2012)LOUJ 第 0009 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4、昆城违建公字(2012)LOUJ 第 0009 号公告; 5、土地租赁协议; 6、土地使用者为鑫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告冯夏桃当庭又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与鑫源公司签订的供 用热合同两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 违法。 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辩称,一、原告于 2013 年 4 月 17 日 向昆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于 2013 年 5 月 13 日作出了维持答辩人的复议决定,但原告直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经国务 院、江苏省人民政府和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苏州市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由答 辩人相对集中行使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答辩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昆山市规划局 2011 年 4 月移交的《违法建设认定及案件移交函》 ,该函明确原告搭 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属违法建设,且上述违法 建设始终处于继续状态。四、答辩人在采集充足的证据后, 按法定程序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等, 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鑫源公司当庭未发表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 (2013)昆府行复第 18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 EMS 快递单 号查询记录清单; 2、冯夏桃亲笔签收的(2013)昆府行复第 18 号行政复议决 定书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 1-13,原告所举证据 1-4、7, 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 5、6,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 为上述证据是客观事实的反映,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供用热合同,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性,本院支持该质证意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 年 12 月 26 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 用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在其公司厂区内给原告提供经营场 所。原告随即在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于第三人 的厂区西北侧进行了工程建设。2011 年 4 月 7 日,昆山市规 划局根据《城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