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高清版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防止、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有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行监督管理工作,合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用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用人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依法设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防治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也许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合进行检测,确认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配备与其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按职业病危害限度拟定人员数量: (一)职业病危害分类属严重危害的,劳动者人数大于1000人,配备专职人员3人以上;劳动者人数300至1000人的,配备专(兼)职人员2人以上;劳动者人数小于300人,配备专(兼)职人员1名; (二)职业病危害分类属一般危害的,劳动者人数大于300人,配备专职人员1名;劳动者人数小于300人,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1名; (三)职业病危害分类属轻微危害的,配备兼职人员1名。 用人单位重要负责人应当支持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及其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用于防止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合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每年至少一次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用人单位的重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劳动者,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职业卫生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行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个体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合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规定: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合与生活场合分开,工作场合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品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也许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预评价报告的审核或备案。 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也许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限度(轻微、一般、严重)作出评价结论,并提出防护措施建议。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不得随意消减。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一般和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献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场合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存在或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合、作业岗位、设备,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警示标记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防止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保证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对的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对也许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合,用人单位应当设立自动监测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合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送、储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保证其处在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人数大于300人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工作场合职业病危害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