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矿井防灭火规范正式版
矿井防灭火规范矿井防灭火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 为了贯彻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 认真执行 《煤矿安全规程》 , 本着”预防为主”和”综合治理”的原则,结合我国煤矿矿井防灭火的教训, 特制定本《矿井防灭火规范》 (下称《规范》 ) 。 第 2 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国营的生产、基建和改、扩建矿井的自燃 火灾(亦称内因火灾)和外源火灾(亦称外因火灾)及对井下有危险的井口 地面火灾的防治。 第 3 条 本《规范》的贯彻执行在矿务局范围内由局长负全面领导责任, 局总工程师负技术领导责任;在矿井范围内由矿长负全面领导责任,矿总工 程师负技术领导责任;局、矿及其下属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1. 通风部门负责自燃火灾的预防和矿井火灾的处理。 2. 机电部门负责电气火灾和机械火灾的预防。 3. 地测、计划和生产部门负责地质、测量、开拓、开采设计和生产工艺 方面预防自燃火灾和外源火灾。 4. 矿山救护队负责发生火灾时的灭火救护工作和平时配合通风部门做好 自燃火灾的预防处理和防火检查工作。 5. 安监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范》的严格执行情况和日常的井下明火 管制。 6. 供应部门负责矿井防灭火所需材料、设备的供应。 7. 财务部门负责矿井防灭火工作所需资金。 第 4 条 由内因或外因火灾源引起的井下火灾,统称为矿井火灾事故。心 矿井火灾造成以下后果之一者,即定为矿井火灾重大事故: 1.造成人员伤亡。 2.造成价值 1 万元的物质(包括资源)损失。 3.造成生产中断 8 小时以上。 4.造成封闭工作面或采区冻结煤量。 凡发生矿井火灾事故,均须进行事故统计与分析,并按规定向上级呈报 事故报告。 第 5 条 每个矿井必须由矿长和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制定本矿井的防灭火 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矿井防灭火工程项目应列入矿井生产建设长远规划和 年、季、月度计划,矿井防灭火工程和措施所需的费用和材料、设备等 必须 列入企业财务和供应计划,并组织实施。 矿井防灭火规划和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防止井口地面火灾危害井下安全的措施。 2.各种外源火灾的防灭火措施。 3.自燃煤层开采的防灭火措施。 4.现有火区的管理和灭火措施。 5.在火区周围进行生产活动的安全措施。 6.发生火灾时的通风应变措施。 7.发生火灾时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防止灾情扩大的措施。 8.发生火灾时的矿工自救和救灾措施。 第 6 条 本《规范》的制定、修改和解释权属于煤炭工业部。 第二章 自燃煤层开采 第 7 条 所有矿井的所有煤层都必须进行自燃倾向性鉴定。凡以鉴定属于 容易自燃(Ⅰ级)和自燃(Ⅱ级)的煤层或实践证明有自燃倾向的煤层,均 属于自燃煤层(或称自然发火矿井) 。 第 8 条 矿井某一区域出现如下现象之一时,即定为发生自燃火灾: 1.由于自燃出现火炭、火焰、烟雾等现象。 2.由于自燃出现空气、煤炭、围岩及其它介质温度升高,并超过70℃,其 风流中出现一氧化碳,且有上升趋势。 矿井某一区域出现如下预兆之一时,即存在自燃火灾隐患: 1. 风流中出现一氧化碳,其发生量呈上升趋势。 2. 风流中出现二氧化碳,其发生量呈一升趋势。 3. 煤、岩、空气和水温度升高超过正常温度。 4. 风流中氧含量降低,其消耗量呈上升趋势。 第 9 条 每个自燃矿井的所有采、掘工作面都必须仔细统计煤层的自然发 火期。煤层最短发火期按如下规定进行统计: 1.巷道。从煤层揭露之日起至煤层发生自燃火灾之日止, 为该巷道的煤层 自然发火期。 2.回采工作面。从工作面开切之日起至发生自然火灾之日止, 为该回采工 作面开采煤层的自然发火期。 第 10 条 自燃矿井按发生自燃火灾的危险程度分为四级进行管理。矿井 的自燃危险等级划分如下: 1.一级自燃矿井。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定为一有自燃矿井: ⑴近 10 年内每产 100 万吨煤发生自然火灾的次数(即百万吨发火率)超 过 3 次。 ⑵自然发火期小于 3 个月。 ⑶百万吨发火率超过 2 次且自然发火期小于 6 个月的下列矿井: ① 高沼气矿井; ② 突出矿井; ③ 开采厚及特厚煤层的矿井; ④ 开采急倾斜中厚煤层的矿井; ⑤ 煤层自燃倾向性为Ⅰ级煤尘爆炸指数在 30%以上的矿井。 2.二级自燃矿井。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定为二级自燃矿井: ⑴近 10 年内百万吨发火率超过 2 次,但不超过 3 次。 ⑵自然发火期小于 6 个月,但不小于 3 个月。 ⑶百万吨发火率超过 1 次且自然发火期小于 12 个月的下列矿井: ① 高沼气矿井; ② 突出矿井; ③ 开采厚煤层的矿井; ④ 开采急倾斜中厚煤层的矿井; ⑤ 煤层自燃倾向性Ⅱ级,且煤尘爆炸指数在 20%以上的矿井。 3.三级自燃矿井。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定为三级自燃矿井: ⑴百万吨发火率超过 1 次,但不超过 2 次。 ⑵自然发火期小于 12 个月,但不小于 6 个月。 ⑶百万吨发火率超过 0.5 且自然发火期不小于 12 个月的下列矿井: ①高沼气矿井; ②突出矿井; ③开采厚煤层的矿井; ④开采急倾斜中厚煤层的矿井; ⑤煤层自燃倾向性Ⅲ级,且煤尘爆炸指数在 10%以上的矿井。 4.四级自燃矿井。凡有自然发火史,但不符合以上一、二和三级矿井条件 者。 矿井自燃等级由矿务局组织,在每年进行矿井沼气等级鉴定的同时组织 鉴定,并一起上报审批。 第 11 条 开采自燃煤层必须选择煤层切割量少、丢煤量少、采空区漏风 小、回采速度快的采煤方法。 开采厚及特厚自燃煤层应优先选择充填采煤法。采用陷落法必须采取有 效的防火措施。 开采自燃煤层,严格限制采用高落式或开天窗采煤法。采用这类方法必 须编制防灭火专门和安全技术措施,经局总工程师批准,报省(区)煤炭厅 (局、公司)备案。 采用顶板陷落法开采自燃煤层,不得留有设计外的煤皮(护顶煤)和煤 柱,否则要制定有效的防灭火措施。 第 12 条 开采自燃煤层必须选择有利于防止自然发火的巷道布置和支护 型式。 开采单一厚及特厚自燃煤层或近距离自燃煤层群其开拓巷道应采用岩 巷。 采用倾斜分层或水平分层采煤法时,采区上山应布置在岩石中或非自燃 煤层中。 在自燃煤层中布置的服务于两个及两个以上工作面的巷道必须砌碹锚喷 或使用金属支架、不燃性材料背板,碹后空隙和处要用不燃性材料进行密实 充填。 在自燃煤层中布置沿空留巷要编制防灭火专门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报 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 13 条 在自燃煤层中掘进的巷道,禁止空帮空顶,禁止堆积浮煤。较 大的冒落空洞(冒高超过 2m 或空洞体积超过 6m3 者)和突出空洞均要进行 防火处理。 第 14 条 开采自燃煤层时,采区及回采工作面均应采用后退式回采,要 根据煤层的自燃危险程度、自然发火期长短、回采速度以及所采煤层的防火 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采区和回采工作面的尺寸。采用前进式回采,必须有防 灭火专门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报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 15 条 同一自燃煤层中不同分层(幅)的工作面之间必须保持足够的 超前距离,以避免采空区之间漏风。 第 16 条 自燃煤层中所有煤柱的设计都要考虑防火的要求,煤柱宽度一 般不应小于 6m.隔离煤柱中不许掘进巷道。 第 17 条 自燃矿井中,采区和回采工作面回采结束后一个月内必须全部 撤出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