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精品文档---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法律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加强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领导,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及其变化等因素,合理配置和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机构编制、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公安、环保、城乡规划、市容市政、园林绿化、工商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导、监督全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承担审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方案、制定行政执法法律规范、指导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和案卷评查、开展评议考核和表彰奖励等相关职责。具体工作由其下设的执法监督机构承担. 省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关业务的指导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设区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属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履行职责,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社会治理机制,引导、鼓舞、支持公众参加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一条 对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公共场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城市管理领域其他类别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类别、区域等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前款所称方案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拟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梳理具体执法事项及其依据,并明确相应的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经费来源、人员配备、执法制度等内容。具体要求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除行政区划调整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法定事由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其他执法权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同时将公布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原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三章 执法法律规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省机构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管理、法律规范执法的要求,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所覆盖的区域面积或者所服务的常住人口数量,确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配备比例和执法装备配置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配备比例和执法装备配置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进展和城乡进展一体化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本地区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的具体要求,配备、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配置与执法任务相适应。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重复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城区人口一百万以上的设区的市,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职责并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城区人口不足一百万的设区的市,可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职责并设立行政执法队伍。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统一招录、培训、督察、考核和沟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实行考试、考核等办法公开招考、择优录用。 城市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