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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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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精品文档---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6 号 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孟学农 二○○八年一月九日 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法律规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保障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等。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全省各级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进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配置职责,合理设置机构,优化编制结构,提高行政效能和公益服务水平.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五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是录用、聘用、调配人员,配备领导和核拨经费等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以及超编人员,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全省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国地方平均比例;各市、县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省市、县平均比例.已经高于的,应当实行内部调整、只减不增或者先减后增等措施逐步控制在规定比例内.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除专项机构编制规章、法律规范性文件外,地方其它规章、法律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根据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和职责管理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内进行.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根据政府职责的转变,适时调整。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凡国务院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构均应当相应取消和调整. 行政机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应当符合其职责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厅、工作部门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室、工作部门,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一般应当根据下列层级设置 (一)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厅、局、办公室与处、室。少数业务繁重、人员编制较多的经批准可以在处、室以下设立科; 二)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与科、室;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一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法律规范、明确,并符合其机构的类型、职责和层级,一般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直属特设机构称委员会,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机构中,少数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称办公室; 二)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组成部门为正厅级,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厅级或者副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均为正处级。个别部门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处级局,确有必要时,局以下可以设立科; (三市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均为正科级; (四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科级或者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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