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精品文档---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法律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促进我省矿业权管理工作健康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矿业权出让是指有发证权限的登记管理机关以招标、拍卖、挂牌或按有关规定以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新立矿业权或批准扩大矿业权范围和变更勘查、开采矿种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合资合作等方式转移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及国土资源部关于法律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权限组织进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矿业权出让审批权限内委托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和抵押矿业权。 第六条矿业权投标人、竞买人、申请人、受让人和承租人的资质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认可.资质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探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是否为企事业法人;是否具有组织经营拟取得矿业权的资金能力和管理水平;企业信誉和业绩;在矿业行业中有无违法行为;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资质条件。 矿业权出让机关在出让矿业权时,应根据拟出让矿业权具体情况细化上款资质要求。 第七条矿业权的出让、转让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矿业权出让计划、市场需求组织发布矿业权出让、转让信息. 第九条属省级发证权限的各类矿业权申请资料,均一式三份。矿业权申请事项审批结束后,由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保存一份。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矿业权人均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好矿业权资料并按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 第一节出让矿业权的设立 第十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臵方案、国家矿业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设立矿业权,编制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探矿权出让计划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矿业权出让应执行经备案的年度出让计划. 第十一条拟设立的探矿权,其勘查面积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单位区块,勘查主矿种必须明确,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的毗邻区域重臵,但属已设矿业权向其毗邻区域扩大勘查范围的除外. 第十二条拟设立的采矿权,其开采规模不得小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中型以上矿床,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小型矿床,原则上应达到详查程度;小矿及其以下矿床勘查应满足开采设计(方案)要求.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法律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所附分类目录以下称分类目录中直接设立采矿权的第三类矿产,在设立采矿权前应当对第三类矿产规划开采区,委托有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总体地质工作,根据资源储量规模与开采规模和服务年限相适应的原则,设臵采矿权。 第十三条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采矿权的,必须将全部发证资料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再行发证。发证后,及时报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上报材料主要内容出让说明(包括是否符合规划、计划,出让的必要性等)、采矿权范围、有关要求(包括资质条件、矿产品加工、地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和开采规模等)、矿业权评估资料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上述资料的合法性、矿业权设立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出具备案意见,并在10日内发出备案回执。无特别情况未按时发出备案回执的,县局视为已备案。 第十四条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矿业权,发证后,必须在5日内相互告知。 第十五条申请人申请的矿业权,属于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臵方案和矿业权市场需求等情况进行论证,确定是否设臵该矿业权。确定设臵该矿业权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确定不设臵矿业权的,应当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节出让矿业权的方式 第十六条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和申请审批等。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一)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和方解石矿产; 二)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方解石矿除外),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并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申请审批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在矿产勘查空白区域; (二虽经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 三)以往采矿活动未显示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资源的区域. (四)现有技术难以利用的岩石或矿物的产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设臵采矿权,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一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二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矿产勘查已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二类矿产,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第二十条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已设采矿权需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和扩大生产规模的毗邻区域。 (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矿业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区域的矿业权; (二)共伴生组份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内所勘查矿产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但应同时注销其探矿权.因特别原因不能同时注销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应提出书面理由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