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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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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

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 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内河(湖泊)航道,航道设施以 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航道事业。其所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 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 河系、沿海市地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 理工作。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条航道的规划、建设与养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航道技术标准;沿海航道 规划和建设,应同时符合海洋发展规划。 第五条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 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再办 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第六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 设置明显标志并负责管理。 第七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和废弃物; (二)在内河航道及湖区航道两侧坡顶外 30 米以内、港区水域和沿海航道两 侧外 500 米以内设置渔网、网簖或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 (三)在助航标志周围 20 米以内挖土、挖砂、种植或堆放物品; (四)损坏、破坏、盗窃航道设施; (五)在航道上抛锚停泊造成航道阻塞; (六)其他侵占和损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危 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在内河航道两侧各 50 米、湖区航道两侧各 100 米的范围内从事疏 浚、抛泥、打捞、测量、钻探等施工作业,必须事先向航道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 采取措施,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九条在航道上运行、作业、通过船闸的船舶和浮运物体,应按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征收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核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和船闸上设立收费 站、卡。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障碍或 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纠正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 或个人承担,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标志的,由航道管 理机构责令限期补救;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对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个 人负责赔偿,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采取 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挖土、挖砂的,处 2000 元以下罚款;种植或堆放物品的, 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损坏航道设施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补报登记,采取补救措 施,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到期不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追缴 费款外,每日按应缴航道养护费数额 5‰以内加收滞纳金;不交纳过闸费的,除追 缴费款外,可处以应缴过闸费 1-2 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航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按 章办事。 航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江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规定 2015-07-01 2149 | 2 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航道行政管理工作,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保障航道畅 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工作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江航道局所管辖的长江干流江苏太仓浏河口至四川 宜宾合江门河段,以及长江航道局所管辖的其它河段。 第三条长江航道局主管长江航道行政管理工作,所属的长江南京航道局、 长江武汉航道局、长江宜昌航道局、长江重庆航道局、长江泸州航道局以下简称 区域航道局是区域航道行政管理单位,各区域航道局所属航道处负责本辖区的日 常航道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长江航道局、区域航道局、航道处应分别设置航道行政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或兼职航道行政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本规定自 2015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区域航道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 实施细则,并报长江航道局核备。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长江航道局 1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2 、制定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规定,编制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对区域航道局 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帮助。 3 、负责与水利、海事、矿产、渔政、环保等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协调工作。 4、负责或参与审查过河、临河建筑物及其它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 术要求。 5 、 建立航道行政管理工作档案,按时填报有关报表和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6 、 对违反航道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区域航道局 1 、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2 、 制定航道行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编制年度工作计划。 3 、 督促、检查各航道处对航道行政管理的法规、制度、指示、任务的贯彻 执行情况,定期检查、指导和帮助工作,发现问题随时提出改进意见,重大问题及 时向上级汇报和请示。 4 、 负责审批专设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态的改变。 5、负责或参与审查本辖区的临、过河建筑物及其它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 准和技术要求,负责上报辖区过河建筑物和采砂涉及航道的相关意见。 6 、 监督、检查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参 与工程竣工验收。 7 、 建立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专档,按时填报有关报表和 年度工作报告。 8、负责与通航有关设施建设、管理单位签订航道配套设施建设协议及施工通 航期和建成后航道、航标维护协议。 9、负责本辖区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危害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严格 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航道处 1 、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及上级的各项指示、规定。 2 、 掌握和了解辖区内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情况,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信 息。 3 、 参与审查本辖区内的过河、临河建筑物及其它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 准和技术要求,或经委托负责审查小型临河建筑物及其它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 准和技术要求。 4 、 参与监督、检查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参 加工程竣工验收。 5、经委托负责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管理单位签订施工通航期和建成后航 道、航标维护协议。 6 、 负责本辖区航道和航道设施的保护及采砂区的现场监督,及时制止危害 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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