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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规模养殖场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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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规模养殖场管理制度

畜禽规模养殖场管理制度畜禽规模养殖场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强化 畜禽养殖过程监管, 推行科学养殖行为, 促进我区畜牧业 健康发展, 确保全区不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确保畜禽及其 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兽药 管理条例、 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及农业 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相关规定, 结合我区畜牧生 产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屯溪区境内从事畜禽养殖的规模 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的规范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是指生猪存栏量达 50 头以上、家禽存栏达 500 羽以上、牛存栏 20 头以上、羊 存栏 40 只以上及多畜禽兼养分别达以上标准的的养殖场 (户)。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包括 新建(扩建)规模养殖场(户)申办及备案;出售畜禽及 其产品报检;畜禽生产过程中强制免疫、消毒、病死畜禽 无害化处理;兽药饲料使用及养殖档案。 第五条屯溪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区政府分管领导、 各镇人民 政府及区农业委、区财政局、屯溪工商分局、屯溪公安分 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的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 负责组 织实施全区动物防疫工作。 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 公室设在区农业委,具体工作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 第六条各镇成立相应的防治重大动物疫病领导组, 负责辖 区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各镇领导组下设办公室, 具体负责辖区内动物防疫日常工作。 第七条区农业委负责全区范围内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户) 养殖行为的监管, 具体工作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各镇兽 医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户) 养殖行为的监 管,具体工作由兽医站负责。 第二章养殖场设立 第八条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户)的应向镇兽医站提 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各镇兽医 站在接到申请后应于 3 日内报区畜牧兽医局审批。 第九条已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尚未申办动物防疫合格 证的应向镇兽医站提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并附 具相关材料, 各镇兽医站在接到申请后应于 3 日内报区畜 牧兽医局审批。 第十条区畜牧兽医局在接受申请后应及时依据申请材料 进行现场审核,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不 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申请场(户)取得动物防疫合格 证后方可立项建设,已建养殖场(户)取得动物防疫 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从事畜禽养殖。 第十二条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应递交以下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畜禽养殖场基本情况登记表; 3.畜禽养殖场设计说明 4.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专职防疫人员的身份证(附具当地村委会证明); 6.免疫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报制度、检疫报检制 度、无害化处理制度(含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病死动物、 染疫动物及产品掩埋地点); 第十三条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畜禽规模养 殖场(户)主应在有效期满 30 日前申请办理核发新证手 续。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发证审查 时有关项目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重新申领动物防疫 合格证。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应与居民生活区、 生活饮用水 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保持适当的距离。对病死动 物、 染疫动物及产品必须及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 污染。主动接受区农业委的指导,建立完善生产、防疫、 消毒、台帐登记、疫情报告等制度。 第十五条规模养殖场 (户) 必须及时到所属镇防治重大动 物疫病办公室对畜禽存栏、品种等变更情况进行备案, 并 自觉接受区农业委和镇兽医站及对口联系人员的监督管 理。 第三章养殖行为 第十六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对 所有存栏畜禽必须按照动物防疫的要求,建好畜禽圈舍, 实行圈养,坚决杜绝放养的养殖方式。 第十七条屯溪区人民政府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 健康的牲畜口蹄疫、生猪高致病性蓝耳病、猪瘟、家禽高 致病性禽流感等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强制免疫工作由 具备防疫员资格证的村级防疫员操作实施。 第十八条在强制免疫工作中实行养殖场(户) 和对口村级 防疫员双向监督制,各养殖场(户)必须积极主动配合村 级防疫员做好各类疫苗免疫注射、 耳标佩戴、 免疫证发放、 免疫登记工作,确保免疫效果。 第十九条养殖场 (户) 必须自觉接受区农业委的血清抗体 检测, 并按照区农业委的要求, 对抗体检测不合格的畜禽 主动做好疫苗的补免或增免。 第二十条规模畜禽养殖场 (户)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及其产 品前,应当向区畜牧兽医局申报检疫。 第二十一条畜禽规模养殖场 (户) 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 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 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运或进行无害化处理, 保证畜禽 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畜禽规模养殖场(户) 发生病死畜禽要及时向 当地镇人民政府报告,严格按照病死畜禽“四不一处理” 规定(即不宰杀、不销售、不食用、不转运)对病死畜禽 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 剂等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 饲料和 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氯霉素等食品动物 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 超限量使用兽药、 饲料添加剂或违反畜禽休药期用 药; (三) 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 清洗、消毒物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畜禽饲养场应当建立畜禽饲养档案, 如实记载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强制免疫、消毒等饲养管 理及疫病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畜禽饲养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及时采取 措施对存栏畜禽予以控制隔离,防止疫情扩散, 并及时按 照要求向所属镇防治重大动物疫病领导组报告, 镇防治重 大动物疫病领导组在接报后应及时报告区防治重大动物 疫病指挥部, 发生疫情的养殖场应积极配合区农业委做好 疫情处置。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区 畜牧兽医局将不予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一) 对饲养的畜禽拒绝村级防疫员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 免疫计划实施免疫, 对经抗体检测不合格同群畜禽在接到 通知后未及时进行补免或增免的; (二)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未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 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不及时清运或进行无害化处理 的; (三) 出售畜禽及其产品未及时报检,对病死畜禽不执行 “四不一处理” 规定, 乱甩乱扔病死畜禽以及经不正常渠 道予以出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六)未按照要求建立健全养殖档案或养殖档案不规范 的; 第二十七条对未申请取得 动物防疫合格证 或审查未获 通过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户)未重新申办的,由区畜牧兽 医局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养殖场(户),半年内禁 止在原养殖场(户)所进行畜禽养殖。 第二十九条对因拒绝村级防疫员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 疫计划实施免疫或对经抗体检测不合格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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