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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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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资料

2012 年, 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首次写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内容, 成为本次民事诉讼法 修改的一大亮点。对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法条明确为“有关机关,社会团 体”,但对“有关机关”的概念未能明确。此外,对起诉主体也只包含了机关和团体, 没有明确公民个人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限定的范围过窄, 笔者认为这是有待商榷的。 为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成进一步进行分析。 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含义 原告资格又称“起诉资格”,是指公民个人、社会团体或者特定的国家机关符合法 律规定的条件,从而取得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 1[1]因此,民事公益诉讼原 告资格是指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有关公民个人、社会团体或者特定的国家 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使得法院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 资格。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 传统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民事诉讼原告一元论,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是 “原告是与 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在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的 内容之一就是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己的 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才可以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 限制导致诸多公益案件无法寻求司法的救济。 但是日益增多的侵害社会公共权益的恶性 事件,促使我们必须寻求救济的途经。民事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已经不能够 适应当前的司法实践,于是,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的观念应运而生。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的理论依据建立在以下基础之上 1、近现代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近现代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认 为,诉讼当事人是一个程序概念,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只看起诉的当事人是谁,是否 拥有诉讼实施权,不再从实体上考察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 2[2]据此,在近现代民 事诉讼意义上的正当当事人理论关于原告资格的界定上已经摒弃了传统正当当事人适 格的一元化而改为多元化, 系争法律关系主体和非系争法律关系主体都可以成为正当原 告。具体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不但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和进行诉讼,非直 接利害关系主体(如普通公民、检察院等)也可以拥有原告资格提起诉讼。 3[3]也就是 说,原告可以不是利害关系人,当事人除了为自己的直接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外,为了 他人或社会的利益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权力监督理论。一般来说,常见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如侵害公共财产行为、 垄断行为、环境污染行为等都有相应的国家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但国家机关内在的监督 机制存在着自身先天的不足,当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时,如何才能保障社会公 共利益此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就体现出它的优势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依法起诉 民事公益违法行为,由法院进行审判,从而使国家机关的不作为行为间接得到监督。 3、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成分析 新民诉法对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确定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但对 “有关机关”的概念未能明确,对起诉主体也只包含了机关和团体,没有明确公民个人 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限定的范围过窄。 首先有关机关。 何为“有关机关”,新民诉法未作明确,笔者理解为“有关国家机关”,那“有关 国家机关”又都包括哪些机关部门呢,这也是值得思考、研究的一个方向。新民诉法中 并未直接采用“检察机关”而是采用“有关机关”的表述,显然是明确了这样一个态度 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除了检察院之外,还包括了其他一些行政机关。 ①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理论界曾经存在过争议,但 现在普遍认为,检察院是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的。理由如下其一、国家赋予 检察院的职能使得检察院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在我国,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 督机关, 享有法律监督权, 检察院在民事诉讼领域行使诉权是实行监督权的拓展。 其二, 检察院是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 因此, 检察院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享有 “诉的利益” , 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行为可以获得诉诸司法的权利,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三,由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诉讼经济理念。由检察院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行为提起诉讼,可以比由组织或个人单独提起诉讼在人力、财力、物力方面更为节省, 可以极大地减轻受害者的负担。此外,由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有效地防止 滥诉行为,节省司法资源。其四,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适当干 预, 符合世界各国通例。 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合理干预。 一般而言,民事纠纷是私权纠纷,贯彻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自由处分原则并不 是绝对的,一旦公民个体对私权的处分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 国家的适当干预 就显得必要了。 目前, 由检察院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综上所述, 赋予检察院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不仅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和实际情况,也顺 应国际惯例。 在实践中,由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尝试已不在少数,且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 就。 例如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诉广州市番禺新造食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新造食品公司) 案。因新造食品公司厂区内的大烟囱排出有毒气体,对周边的居民健康和农作物造成了 不同程度损害。2012 年,番禺区检察院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2 年 11 月 15 日, 广州市番禺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勒令被告新造食品公司立即停止污染大气行为, 同时 需赔偿此前造成的环境经济损失 14 万余元。这是自国内 PM2.5 检测推行以来的首宗大 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番禺区法院的一纸判决,使曾经困扰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居民数 年之久的排毒烟囱终于歇了下来。4[4] ②其他有关机关。将有关行政机关或部门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否合适,也是 具有争议的问题。目前,有些部门法规已经通过立法将一些行政机关确定为公益诉讼的 原告,如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破坏海洋环境给国家 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新民诉法中采取“有关机关”的表述也是为 了立法的统一。从这一表述,也可以看出新民诉法对于部分行政机关或部门可以提起民 事公益诉讼持肯定态度。且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关案例。例如昆明市环保局作为原告起 诉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为昆明三农公司) 与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 (以 下简称为昆明羊甫公司)环境公益民事侵权纠纷一案。2010 年 8 月 11 日昆明市环保局 作为原告,以昆明三农公司与昆明羊甫公司为共同被告, 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 境污染侵权公益诉讼,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昆明环保局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 被告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赔偿治理污染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赔偿为处理污染事故所 产生的监测费和评估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 年 1 月 26 日公开进行宣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 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 项资金”支付监测费、评估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5[5] 通过这一案件, 笔者以为赋予部分行政机关或部门民事公益诉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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