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17-12-20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01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报警和受案 第四章 自行协商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章 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调查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七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二节 复核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十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 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尊 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分为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 财产损失事故是指造成财产损失,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伤人事故是指造成人员受伤,尚未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财产损失事故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交通警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伤人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初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 处理死亡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交通管理信 息系统。 鼓励应用先进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第七条 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设备。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司法机关、保险机构等有关部门间的数 据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 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 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处理。 第十一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 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权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案件接收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的,按照本规定处理。依法应当吊销、注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对现役军人实施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中国人 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处理。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依法暂扣、吊销、注销驾驶证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将决定书和 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注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 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第三章 报警和受案 第十三条 发生死亡事故、伤人事故的,或者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 符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驾驶人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 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嫌疑的; (四)机动车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七)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 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 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四条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组 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 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报警 (一)机动车无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无保险标志的; (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十五条 载运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 物品车辆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应当按照 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 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的,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 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 电话; (二)发生或者发现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号牌号码,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以及危险物品的种类、是否 发生泄漏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 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需要派员到现场处置,或者接到出警指令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 第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 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的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接受案件的决定。 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 记表;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 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自行协商 第十九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在 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立 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但有本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情形的除外。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 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 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 200 元罚款。 第二十条 发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自 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共同申请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在线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当事人报警的,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 要求交通警察到场处理的,应当指派交通警察到现场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