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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程度新旧标准比较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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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程度新旧标准比较表格

1 人体损伤程度新旧标准比较(轻伤) 王明 连云港正大司法鉴定所 一、原标准构成轻伤,新标准不构成轻伤(要求提高)的 部位 原标准 新标准 面 部 创口 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 度达 3.5 厘米(儿童达 3 厘米) ,或 者创口累计长度达 5 厘米 (儿童达 4 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轻伤二级 5.2.4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 4.5cm 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 6.0cm 以上。 面 部 瘢痕 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 痕, 单条长 3 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 4 厘米;单块面积 2 平方厘米或者累 计面积达 3 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 色素改变 6 平方厘米。 轻伤二级 5.2.4d 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 3.0cm2以上或多块面积累计 5.0cm2以上。 5.2.4e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色素异常, 面积 累计 8.0cm2 以上。 上 颌 骨 、 牙 槽 突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 下颌骨 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至张口度 (上 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 3 厘米。 轻伤二级 5.2.4t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及一 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除外) ; 轻微伤 5.2.5h上颌骨额突骨折。 5.2.5 j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 齿松动 2 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 1 枚以上。 眶 壁 骨折 第九条(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轻伤二级 5.2.4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 除外) 。 轻微伤5.2.5 d眶内壁骨折。 鼓 膜 穿孔 第十一条(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轻伤二级5.3.4 a外伤性鼓膜穿孔 6 周不能 自行愈合。 轻微伤5.3.5 a外伤性鼓膜穿孔。 血尿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 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 周。 轻微伤5.7.5 a外伤性血尿。 2 会 阴 部 第三十九条 会阴、 阴囊创口长度达 2 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 1 厘米。 轻伤二级 5.8.4 f女性外阴皮肤创口或者瘢痕 长度累计 4.0cm 以上。 5.8.4h阴茎撕脱伤;阴茎皮肤创口或者瘢痕 长度 2.0cm 以上;阴茎海绵体出血并形成硬 结。 5.8.4 i阴囊壁贯通创;阴囊皮肤创口或者瘢 痕长度累计 4.0cm 以上;阴囊内积血,2 周 内未完全吸收。 手指 第二十三条手损伤(二)缺失半 个指节; 轻伤二级 5.10.4 b除拇指外的一个指节离断 或者缺失 足趾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二)缺失 1 个趾节。 轻伤二级 5.9.4i第一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 除第一趾外,任何二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 一趾缺失。 烧 烫 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 伤占体表面积 浅Ⅱ度5%以上 (儿 童 3以上) ; 深Ⅱ度 2%以上(儿 童 1以上) ; Ⅲ度 0.1%以上。 轻伤二级5.12.4 a 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 体表面积 5%或者 III面积达 0.5%。 二、以前和现在均构成轻伤,但是有附加条件的 部位 原标准 新标准 头 皮 创口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 厘米,儿童达 6 厘米;钝器创口累 计长度达 6 厘米,儿童达 4 厘米; 5.1.4.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 8.0cm。 3 颅 骨 骨折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构成轻伤。 5.1.4.的)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5.1.3.c)凹陷或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 脊 柱 、 脊 髓 损伤 第四十三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 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 像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轻伤一级 5.1.3g 脊髓损伤致排便或排尿功能 障碍(轻度) ; 5.9.3b 一节椎体压缩骨折超过 1/3 以上;二节 以上椎体骨折;三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 骨折。 5.1.3h 脊髓挫裂伤。 轻伤二级 5.9.4.d 椎骨骨 折或者脊髓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 外)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视野 第九条(五)视野轻度缺损; 轻伤二级 5.4.4.g一眼视野半径 50以下(视 野有效值 80以下) 。 鼻骨 第十条(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 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5.2.4o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 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 鼻骨骨折合并鼻中 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外 耳 道 第十一条(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 道狭窄。 轻伤二级5.3.4.e)一耳外耳道横截面 1/2 以 上狭窄。 听力 第十一条(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 力减退达 41 分贝, 两耳听力减退达 30 分贝。 轻伤二级5.3.4c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肋骨 第三十三条肋骨骨折(一处单纯 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 轻伤二级5.6.4 b肋骨骨折 2 处以上。 三、新标准中删除的部分 1.删除旧标准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2.删除旧标准第九条(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4 人体损伤程度新旧标准比较(重伤) 一、原标准、新标准部分变化的内容 部位 原标准 新标准 耳廓 第十一条 (一)一侧耳廓 缺损达 5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 总面积超过一耳60; 重伤二级5.2.2k耳廓离断、缺损或者 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 50以上。 面部 疤痕 第十六条(一)面部损伤 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 大于 4 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 于 7 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 积大于 9 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 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 5 厘米, 两条累计长度长于 8 厘米、三 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 10 厘 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 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 碍。 重伤二级5.2.2 a面部条状瘢痕(50 以上位于中心区) , 单条长度 10.0cm 以 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 15.0cm 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 区) ,单块面积 6.0cm2以上,或者两块 以上面积累计 10.0cm2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 常,面积累计达面部 30。 5 听觉 第十七条 损伤后, 一耳语音听 力减退在 91 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 听力减退在60 分贝以上。 重伤一级 5.3.1 a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重伤二级 5.3.2 a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 b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另一耳听 力障碍≥41dB HL。 c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伴同侧前 庭平衡功能障碍。 d双耳听力障碍≥61dB HL。 e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 难,不能并足站立。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 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 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 级。 重伤二级5.4.2 a一眼盲目 3 级。 b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 损害。 颈部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 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 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重伤二级5.5.2 g颈内动脉血栓形成,血 管腔狭窄50%以上。 h颈总动脉血栓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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