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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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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实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股东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 侵占股权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 直存在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侵占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职 务侵占罪。职 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 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 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 本单位的财物。股 东出资交付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拥有股权的同 时,公 司拥有了法人财产权。侵占股权,侵害了股东权利,使股东 丧失 了获取收益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项权利, 但就公司而言, 可支配的财物没有因此减少,也就是说法人 财产权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 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股东 股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相关判例 1、周萍芳职务侵占案 2001 年 4 月,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 (下称北京中绿公 司)投资 1000 万元在合肥成立安徽中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 公司 (下称安徽中绿公司)。华人琴任安徽中绿公司执行董事、 法定代表人, 名义持股 80 ;周萍芳任安徽中绿公司总经理, 主持公 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名义持股 20 。 2002 年 8 月,华人琴去世,吴法顺接任北京中绿公司 和安徽中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3 年 6 月,周萍芳假冒 华人琴、吴法顺的签名,虚构华人琴与江振国 (周萍芳之夫)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节,伪造安徽中绿公司股东会会议 纪要、公 司章程修正案 等文件,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将华人琴代北京中绿 公司所持的 80 股权变更到江振国名 ,将法定代表人由吴法顺变更为周萍芳。 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2006 年 6 月 19 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对周萍芳提起公诉。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周萍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 有期徒刑 8 年,没收财产 15 万元,周萍芳不服,上诉至安 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 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但公诉机关指控周萍芳涉嫌职务侵占罪,是指控她身为 安徽中绿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冒领等方 式,将本单位 价值 207.8 万元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 认为,对股权是否能成 为犯罪对象尚存在争议,因此未就周 萍芳侵占股权的行为提起公诉。 2、栗强华职务侵占案 2003 年 3 月,周合昌、郑万朝、朱朝云出资 100 万元 设立新疆阿克苏天源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源公 司),后经变 更, 3 人各持公司股权 70 、10、20。2005年 11 月,天源 公司聘任栗强华为副经理。 2006 年 1 月,栗 强华利用掌管公司公章 等之便,未经郑万朝、朱朝云同意, 伪造了股东会议纪要 、股权 转让协议等文件,在阿克 苏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郑万 朝、朱朝云的 全部股份变更到其妻周惠娟、 其岳父周合昌名下。 2007 年 3 月 26 日,栗强华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 院批准逮 捕,后以职务侵占罪被公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 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五家渠垦区法院一审认为栗 强华被天源公司聘任为副经理, 利用职务便利, 以伪造文件、 变更登记 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股份价值 122.2377 万元, 数额巨大,其行为已 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栗强华犯职务侵 占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决 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栗强华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 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挪用资金部分事实略) 二、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 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 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 (2005年 6 月 24 日)(下简称工 作意 见)内容 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 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 局。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 法及人大法工 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 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 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 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 东股权的行为,如 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 的,则 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 为以 职务侵占罪论处。 现予网上公布,供各地公安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时借鉴参 考。 据说,上列案件的侦办,与工作意见有关。 三、职务侵占罪概述 一)职务侵占罪沿革 我国对职务侵占行为长期以来一直按贪污罪处理。 1988 年 1 月 2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扩大了 贪污罪的主体范围, 把“集体经 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经手、 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作为贪污罪主 体。 职务侵占罪最早渊源于 1995 年 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 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 10 条,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 利用职务或者 工作上的便利, 侵占本公司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 民法院 1995 年 12 月 25 日作出 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 侵占、挪用等刑事案 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明确规定,根据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 定第 10 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 业的董事、监事、职工 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 物,数额 较大的,构成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最终为 1997 年 3 月 14 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271 条所 确立。 二)职务侵占罪概念 依照刑法第 271 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 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 本单位财物占 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 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且不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将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单位(即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3、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成立后,对出资者的出资享 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对外的责任承担上, 以公司、企业 或其他单位依法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而出资者仅按各自的出资比 例对内承担责任,两者的法律责 任不一致。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所 有权,既不属于公 民的私人财物所有权,也不属于公共财物所有权。 4、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本单位的财物。 本单位的财物包括⑴属于本单位所有的财物;⑵本单 位的债权;⑶本单位依照法律和合同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 人财物。行为 人侵占了本单位依照法律和合同管理、使用或 运输的他人财物,行为人所 在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实质上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5、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 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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