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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甘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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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甘备案规定

甘肃省省外建筑业企业进甘备案管理规定 各市、州建设局,省属有关厅(局、总公司),有关建筑业企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法规范省外建筑业企业在甘生产经营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施工安全和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进入甘肃省境内从事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办理进甘备案手续。 第三条 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省外建筑业企业的进甘备案,并对省外建筑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省外建筑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在参加工程项目投标之前,必须先办理进甘备案手续。办理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部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须经年检合格)副本; 三建设部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委托的受委托人的有效证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五项目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以及经营、技术、施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施工员、质量员、预算员、材料员、安全员、机械管理员等)的证件; 六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揽工程的信函; 七企业同类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业绩(有在湿陷性黄土地区施工的经历和经验)的证明材料; 八建设单位发布的公开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名单;或邀请招标的邀请函及相关审批文件; 九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出具的上年度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方面的证明材料; 十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材料; 十一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未发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证明材料。 以上资料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装订成册存档。 第五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的进甘备案资料经审核符合规定的,载入甘肃省建筑业企业信息档案库。一年内在甘多次参加投标时,不再提供第四条中(一)、(二)、(三)项的原件。企业项目经理载入项目经理信息档案库,发给项目经理IC卡。项目经理IC卡有效期为2年。 第六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办理备案手续后,发给进甘承包工程投标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企业持通知书和项目经理IC卡参加工程投标。 第七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中标后,应到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施工备案,提交下列资料 一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承包合同 三施工总承包企业与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签订的分包合同; 四专业承包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的分包合同。 第八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开工的同时,应通过甘肃工程建设信息网上报工程信息。 第九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进甘后,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通信住址和联系方式,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其负责人应有企业法人委托书或任命书,全面负责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外进甘建筑业企业的项目经理及管理机构和人员应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变动,特殊情况下确需变更的,必须征得业主和监理单位同意,并在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新任项目经理必须办理IC卡。 第十一条 省外进甘建筑劳务公司必须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所用技术工人应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管理部门,每半年要对进入当地的省外建筑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文明施工、合同履约、用工情况等进行一次检查和考评,并将考评结论记录在企业信息档案库中。对考评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并记入市场管理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三条 省外进甘建筑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一 非法转包或分包工程的; 二未经招投标承揽工程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 六隐瞒、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阻碍对事故的调查的; 七 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企业工程款和劳务人员工资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 省外进甘建筑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 未办理进甘备案的; 二 未办理施工备案的; 三将项目经理IC卡出租或转让的; 四擅自变更项目经理、工程技术人员及各级管理人员, 技术工人无证上岗的;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和日常检查时,不提供相关资料或拒绝接受检查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省外建筑业企业在甘管理规定(甘建建[2001]112号)同时废止。 二00七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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