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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法律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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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法律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船舶碰撞法律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关正义 , 刘安宁 船舶碰撞是我国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随着船舶的大型化、多样化和海上石油、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品等运送量的增长,船舶碰撞对海上航行安全的威胁和也许导致的财产损失越来越大,并且由碰撞船舶自身的损失向第三人的损失及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方面发展,由此产生了对船舶碰撞法律规定的理解和合用、因碰撞引起其他法律关系时如何合用法律等问题。笔者旨在通过对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中几个基本概念的分析,研究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合用。 一、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的划分 关于对船舶碰撞的具体形式如何进行分类,理论及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船舶碰撞可以分为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直接碰撞是指碰撞船舶间有直接接触的碰撞,间接碰撞是指船舶间没有实际接触的碰撞。这种划分的重要依据是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船舶碰撞的定义和第一百七十条关于合用碰撞规定的几种情形,以及参考国际上关于船舶碰撞方面的最新立法动向。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间接碰撞只是口语式的称谓,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 从船舶碰撞的概念出发分析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的划分是否恰当,一方面应当研究海商法和相关国际公约对碰撞概念的规定。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船舶碰撞的定义是,“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导致损害的事故。”这个定义明白无误地规定了船舶碰撞的一个最基本的特性就是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所以,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是构成船舶碰撞的前提纲件,没有接触就不能认为是发生了碰撞。基于船舶碰撞的特殊性,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又进一步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妥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事实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品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合用本章的规定。”该条的规定扩大了对碰撞法律规定的合用范围,对因船舶操纵不妥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两种情况下导致别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情形,也合用碰撞法律规定调整,尽管如此,该法条明确了一点,即虽然合用碰撞的法律规定,但事实上责任船舶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将上述两条规定对照起来看,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是船舶碰撞下的事故,而第一百七十条则是非船舶碰撞下合用船舶碰撞法律规定的事故。 我国海商法船舶碰撞一章是参照192023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2023碰撞公约制定的,其中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船舶碰撞的概念和第一百七十条关于非船舶碰撞下合用船舶碰撞法律规定的情形,分别参照了192023碰撞公约第1条和第13条的规定。关于碰撞的概念,公约第1条规定“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航行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时,对船舶或船上财物或人员遭受的损青应有的补偿,不管碰撞发生在任何水域,都应按下列规定解决。”公约虽然没有对船舶碰撞直接下定义,也没有解释碰撞是船舶间的接触,但这里的碰撞显然是把船舶间的接触作为碰撞的基本要件,并被我国海商法在进一步明确后加以吸取。公约第13条对非碰撞情况下合用碰撞的规定,恰恰从另一个侧面说明碰撞必须是船舶间的接触。该条规定“本公约扩大合用于一船由于进行或不进行某种操纵,或由于不遵守规则,而给他船或任一船上的货品或人员导致的损害的补偿,即使碰撞事实上未曾发生。”显然,上述两种情况下的事故是非碰撞比照碰撞解决的事故,由于公约的表述是“碰撞事实上未曾发生”。我国海商法和192023碰撞公约对船舶碰撞基本概念和船舶碰撞法律扩大合用的规定,是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划分的法律依据。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船舶碰撞是船舶间的互相接触,没有船舶互相间的接触,就没有船舶碰撞发生。 关于非碰撞事故合用碰撞的法律规定来解决,其他有关的国际公约、法律和司法解释等也有相应的规定。1952年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第4条,从民事管辖权的角度作出了与192023碰撞公约第13条相类似的规定。瑞典海商法第8章第3条、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2章第241条、德国商法典第738e条、荷兰海商法第534条等都对非碰撞事故合用碰撞法律规定作出了同192023碰撞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相一致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海事委员会CMI987年船舶碰撞损害补偿公约草案以下简称里斯本规则对船舶碰撞进行定义时,提出将非接触事故纳入到碰撞概念中的建议,一定限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将船舶间互相接触和非接触两种事故统一定义为船舶碰撞的倾向,这种倾向对我国的海事司法实践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制定的关手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补偿的规定第16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导致财产损害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条也规定“船舶碰撞损害补偿案件,涉及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补偿纠纷案件”。前一个规定中将海商法明文规定的船舶碰撞是船舶间发生接触扩大解释为涉及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两种情形。后一个规定虽然提出了间接碰撞的概念,但却是从船舶碰撞案件类型的角度,将合用船舶碰撞法律规定的案件也列为船舶碰撞案件。 成文法的一个特点就在于法律概念必须十分明确,稍有歧义就会带来理解和合用上的麻烦,并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船舶碰撞的概念就是这样。法律既然明确规定碰撞是发生接触导致损害的事故,那么,非发生接触导致损害的事故就不能划入碰撞的概念之中。可以将甲船碰撞乙船,推动力使得乙船又碰撞了丙船,甲船与丙船之间的碰撞关系称作间接碰撞,但是,不可以将船舶因操纵不妥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而产生的损害事故,从合用碰撞法律规定的层面上升为间接碰撞的概念。从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条以及192023碰撞公约的相关规定看,碰撞和合用碰撞规定解决的事故,不能归纳为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的划分,由于这样的归纳在法律含义的界定上是不科学和不准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带来合用上的问题。 在某海事法院审理的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协议纠纷案中,纠纷的双方对船舶碰撞基本概念发生的剧烈争执和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使间接碰撞的概念从船舶碰撞分类的理论研究领域,涉及到了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这种间接碰撞的法律责任上来,使间接碰撞概念在船舶碰撞法律关系扩大合用的基础上,又扩大到了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如何理解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船舶碰撞保险条款中“碰撞”一词的理解上。案件的审理又以对碰撞法律规定中对间接碰撞的理解,代替了对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船舶碰撞的事先约定,保险人最终被判决补偿被保险人因船舶间接碰撞而导致的损失。在这个案件中,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浮山”轮虽然在驶出青岛港时操作失误,导致塞浦路斯籍“继承者”轮在避让时搁浅,但两船未发生碰撞,故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协议中关于船舶碰撞情况下赔付责任的规定,“浮山”轮与“继承者”轮之间未发生船舶碰撞,保险人不承担碰撞事故的补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浮山航运公司则认为,船舶碰撞分为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两种,间接碰撞是指两船舶未发生接触情况下的碰撞,“浮山”轮对“继承者”轮的责任就是间接碰撞下的责任,因此符合保险条款关于船舶碰撞责任的约定。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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