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新版
浅析电子证据 摘要2012年3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全国人大通过。新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首次以立法形式肯定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解决了学界长期争议的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然而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与传统证据在搜集、认定等方面有着很大的不同,立法上面的不完善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确适用法律,充分发挥电子证据的作用,对打击犯罪、解决纠纷有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电子证据 电子数据 证明力 现代社会,人类与电脑及网络已经密不可分,据数据显示,中国大陆互联网用户已经突破五亿人,直接从事电子商务的人员已经接近200万人。电子信息时代的到来对司法实践带来的影响是与电子相关的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的出现,即所谓的“电子证据”。然而,在学术界和实物中,对电子证据的看法却莫衷一是。什么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么,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如何确定等等一系列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讨论。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及性质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在讨论任何问题之前,必须要明确我们要讨论的问题是一个什么样的问题,即应当先定义它, 然后再进行讨论。但在讨论 “电子证据”这一问题时,当人们试图用传统的思路去作定义时,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抽象与具体的矛盾。一方面,我们要在实践中运用电子证据,因此需要将其标准化、具体化;但是电子证据属于一种新技术下的产物,随着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外延会不断的扩展。如果电子证据的内涵过大,就会影响其外延,进而影响其伸缩性。 正是遇到上述的抽象与具体的矛盾,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 “电子证据”的定义采取的是不同的方法英美法系采取从外围向内侧扩展的方法来界定电子证据,而大陆法系则是通过确定的内容来赋予电子证据以明确的概念 花秀艳,浅析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及认定【J】,信息网络安全,2011(3) 。在我国学界中,对于电子证据的定义,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仅有广义之说还有狭义之说。广义的电子证据是将所有与计算机相关的证据都纳入电子证据的范畴。狭义的电子证据是与电子计算机紧密联系的电子证据。笔者赞同狭义说,因为如果把电子证据界定为广义的电子证据, 那么它将会出现与我国现有的证据分类相矛盾,或者交叉的现象。比如,证人证言,如果采用计算机记录的方式予以固定,从本质上来说这依然还是证人证言,只是采取的固定证据的载体不同而已。对于如何理解这里的 “紧密联系” ,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来认识一是原始生成的电子证据必须以电子计算机为必要手段; 二是收集、 审查电子证据时,必须以电子计算机的相关专业知识为依托。 (二)电子证据性质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一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其中并没有包含电子证据,我国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进入诉讼必须具有法定形式。电子证据是一个内容宽泛的概念,与其他证据种类的概念难免发生交叉,导致在电子证据的种类归属上面出现了多种学说。 1.视听资料说 早期人们基本上认为电子证据即视听资料,法律对视听的资料的定义为,是计算机数据,录音或录像,也可以是以图形好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也有专家学者认为,视听资料,即通过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电子方式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有关事实的材料。 将电子证据归为视听资料主要是因为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都是以电磁形式储存于非纸质介质上,存在形式相似,并且都需要借助工具转化为其他形式,才能被人们感知。视听资料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却过于片面。首先,电子证据不仅仅包括声音和图像形式,还应当包括网络IP地址、网络监控记录、服务器日志等一些不具有直观性的形式,例如,行为人修改银行用于结算的计算机程序,被修改的程序虽然也可以被显示出来,但却是以其功能和处理结果来反映其遭到修改的事实;其次,电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数据或者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电子证据不但包括存放于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静态电子证据,也包括在计算机处理器中或在网络系统中传输的动态电子证据;不仅包括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的数据,还包括了其他数字化设备中存储的数字化电子信息。 2.书证说 采取此种学说的认为,传统的书证是以文字和符号等记录方式表现在纸质介质上以输出某一内容,而电子证据是通过电磁、光等物理形式将该内容记录于非纸质的介质上,虽然两者的介质和形式有所不同,但是由于两者都能记录相同的内容,所以,应当那个将电子证据归为书证。 我国合同法第11条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中,这为将电子证据(如电子合同)采纳为书证提供了有力地支持。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作为定案根据的劳动争议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了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就是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的。 反对书证说的人则认为,电子证据和书证虽然都是以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书证是以书面文字和符号作为表现形式,而电子证据是一种电磁记录物,以更加直观的数据和储存资料来再现案件事实,更具有动态反映案件事实的直观性和逼真性。即使电子证据和书证之间可以相互转化,但也仅仅是在特定条件下才成立,故把电子证据归入书证类不妥。 3.混合说 主张混合说的学者们认为电子证据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而是分别属于传统证据的革新形式。有学者主张应当将利用电子计算机来储存和显示的音像资料纳入视听资料;以电子计算机来储存和打印的数据,除了人证外,属于书证;用电子计算机进行的检查、勘验和鉴定, 得到的结果应当分别归入检查、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也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应当被分别归类为电子形式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电子形式的当事人陈述,不能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而是若干证据的组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电子证据法研究课题组认为, 电子证据不是一种全新的证据, 根据电子证据作证时的属性或特征,应分别纳入现有的7种法定证据种类中。如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中留下的使用计算机的“痕迹”是电子物证,以电子证据中记载的信息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就是电子书证,电子形式的音像资料就是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聊天记录就是电子证人证言等。 4.独立说 在北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 草案 初稿”研讨会上,有些专家认为,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形式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涵盖进去,随着时代的发展,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而法律必须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应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 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法定证据形式部分修改为“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首次在基本法律层面涉及电子证据问题,也使得对电子证据的讨论有了明确的立法依据。虽然此前学界对电子证据的讨论已有一定规模和成果,但在立法做出规定后有必要以立法为基础,从“电子数据”出发对电子证据的概念作出厘清。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 由于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的犯罪具有高技术性、高隐秘性和高智能性等特点,侦查机关在打击此类犯罪时往往在电子证据的收集方面遇到一系列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