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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李庄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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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李庄案一审辩护词

陈有西李庄案一审辩护词(完整版) [陈有西按]这份辩护词,30 日公开开庭一结束已经交付法庭。 全文 12300 字。迟迟不公 布的原因,是考虑这样的真相公布出去,可能影响不好。想不到这三天来,全国媒体对本案 的庭审情况,公开得比我们的辩护词还透明。连一些我们都不知道的重庆方面的决策内幕, 记者们都深追披露出来了。 网络时代,真的无法控制一件大家普遍关心的事件真相。 由于这 些报道,读者产生了很多的猜测; 很多律师和新闻界朋友都向我要辩护词; 本网上好多读者 也要求强烈。 有些同行认为我们可能只会说豪言壮语而没有辩到位; 重庆方面组织的西政的 两位教授甚至称关证人取证、 只读证不出示是合法的。 如果我再不公布这份辩护词, 会产生 更多的猜想和误解,把事实都搞混。因此,考虑再三还是将其公布。欢迎各位律师同行批评 指正。 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第一审辩护词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 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 认真听 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 306 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 构成犯罪。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 刑事律师。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 但包含的意义重大。 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 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 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 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 律师 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 长期争论着。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全国人大法 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 在李庄案中集中表 现出来。 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 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 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 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 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 争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 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 不 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 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 通过控 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 的证据和观点, 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 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 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 起诉书指控的罪 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 “2009 年 11 月 24 日、11 月 26 日、12 月 4 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 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 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 人组织、 领导、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 工作的正常进行。”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 (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这一指控是明显违 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 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 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罪、 罪轻, 或者减轻、 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维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 非法的帮助。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庄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 第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 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这是一个前提。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 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2)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 供,而不是李庄诱导而为。 3) 刑法306 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 对“被 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 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 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 4)“唆使”, 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 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 功能,指控没有法律依据。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 载,被逼供吊打,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李庄再追问查证的。哪来的律师“唆使编造” 第三,“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 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 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 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 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 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法院是否开庭,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律师有什么 权力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 检察院退查, 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 护的功能所在,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是有功,怎么说是 “干扰”本案中,李庄 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 口供矛盾问题, 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 鉴定,何错之有何来干扰 因此, 起诉书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都出 现了基本法理上的违背刑诉法规定的错误。体现了本案案情是建立在一种错误观念基础 上, 全案的案情本身存在基础性、 全局性的差错。 在这种错误的基点上, 组织起诉指控犯罪, 在本源上就是一种错诉。 二、程序之辩 从李庄介入龚案刑诉阶段看,不可能构成本罪 龚刚模案 2009 年 11 月 20 日提起公诉,李庄 11 月 24 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会见龚。这已 经是在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李庄没有任何介入。 一直到李庄被抓的 12 月 12 日,法院都 还没有开庭。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 李庄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 也没有提交给法 院一份证据。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为什么这样说 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 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 已经 全部完成。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 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 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 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 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 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副本的证据给被告, 都是合法的。所 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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