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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犯罪所得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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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犯罪所得申请书

追缴犯罪所得申请书追缴犯罪所得申请书 篇一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申请书 关于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 并发还被害单位的申请书 申请人中国***公司 申请事项申请判决追缴被告人 ***职务侵占犯罪的违 法所得 250 万元及其利息,并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公司。 事实与理由 XX 年 3 月间, 中国***公司为广州***公司向银行贷款提 供担保业务过程中,由于广州***公司无法向中国***公司提 供保证金 250 万元,时任中国***公司华南区管理中心中间 业务部部长的被告人***找到中国***公司大客户**,促成广 州***公司向**借款 250 万元,由***直接提供 250 万元保证 金给中国***公司。后由于广州***公司的贷款无法通过银行 的审批,中国***公司通过被告人***将该笔 250 万元保证金 返还给**。被告人***收到中国***公司开出的 250 万元支票 (抬头空白)后,对中国 ***公司及**隐瞒事实真相,将该 250 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收集的中国银行支票等 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而非法占有的被害单位中国 ***公司的 250 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犯罪分子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 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 本人财物, 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据此,被告人***通过职务侵占犯罪 行为而非法占有的上述 250 万元作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 缴,并发还被害单位。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追缴被告人 *** 职务侵占犯罪的违法所得 250 万元及其利息,并发还被害单 位中国***公司。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公司 年月日 篇二发还赃款申请 请求办案机关对刘照炼诈骗案涉及的赃款进行追缴 并退还已经追缴的赃款给受害人请求书 我叫王 XX,男,46 岁,高中文化程度,是 xxx 县商 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居住在 xxx 县 xx 镇 xxx 路 23 号。 联系电话13xxxxxx。 我是刘 X 涉嫌诈骗一案的受害人。 刘 X 诈骗我十万元现金的经过,我已经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向 公安机关进行了陈述,我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刘 X 的借条证 实了我被诈骗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 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该案在侦查期间, 相关部门没有告知我们有没有对刘 X 诈骗的财物进行追缴, 追缴了多少也没有给我退还一分钱的赃款。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我们这些受害人无法参与到 刑事案件中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只有依靠办案机关, 希望你们能够加大追缴赃款的力度,追缴到赃款之后发还给 我们受害人。现在得知案件已经到达检察机关。故依据法律 规定,向办案机关提出如下请求 1、请求办案机关依法对刘照炼的赃款赃物进行追缴, 加大追缴赃款的力度。 2、请求将已经追缴的赃款依法发还。如果追缴赃款数 额不能够给每一个受害人偿还,请依法按照比例偿还一部分。 3、对于没有追缴的赃款以及刘 X 不能退赔的部分,请 办案机关依法在起诉书或者是其他相关诉讼文书中进行 认定,以方便我们今后通过法律途径索赔。 我被刘 X 诈骗的钱都是我找亲友借来的。现在生意不好 做,资金紧张,如果不能及时追回,我真不知道该如何办才 好。希望办案机关能够考虑到我们的实际困难,对我申请给 予妥善处理为谢 申请人 201X 年月日 篇三追缴理论 当前位置 首页理论研究观点集萃 违法所得的追缴与执行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沈洲 更新时间XX-12-24 165207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 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刑事诉讼法却没有与之配套的法律 条文,如由谁行使追缴权追缴的程序以及与执行的关系、 刑事裁判文书能否作为执行的依据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本 文试图就刑事追缴的主体以及与刑事执行的程序衔接等问 题阐明自己的观念。 一、刑事追缴的主体 追缴,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查收缴犯 罪分子因违法所获得的 金钱、财物以及其他物质利益的活 动。作为刑事诉讼的参与者,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 机关都有违法所得的追缴权。根据我国刑法、监狱法、国家 安全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目前行使侦查权力 的机关除了公安机关外, 还有国家安全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 海关、军队保卫部门,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实际上 行使的也是侦查权。每个部门在行使相应权力的过程中对犯 罪分子的违法所得都有权追缴,这是其职责所系。 1965 年 12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财政 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违法所得若干问题的暂行规 定规定没收赃款赃物的权力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法院、检 察院和公安机关。1986 年 12 月 31 日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 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重申了公安、检察、法院三机 关具有违法所得认定权(包含处置权) 。 但理论界对刑事追缴权的行使主体一度出现混乱,特 别是刑事诉讼法确立审判定罪的原则后,司法实务界的认识 也发生偏差,有人从定罪主体的唯一性推导出刑事追缴主体 的唯一性,认为只有人民法院才是定罪和刑事追缴的唯一主 体。这种理解将定罪量刑与追缴违法所得完全等同起来,多 数情况下两者具有同步性,但也不排除部分情形下的差异性, 如人民法院无法定罪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时,违法所得是否 不需要追缴这种理解也混淆了追缴与处置的界限,作为一 种综合性的司法活动,追缴包括采取对物的强制措施,如查 封、扣押、冻结、搜查、 扣划等,追缴行为本身并不涉及对违法所得的最终处置。 对于违法所得,原则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被害人的 合法财产,予以返还;对于非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告人(被 扣押人) 或者执行财产刑; 对于违禁品,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所以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对于追缴的赃款赃物除作为证据 使用需要移交的,应及时返还给被害人,这符合我国刑法的 立法精神和我国刑事诉讼的传统实践。这种理解将会导致被 害人的财产权益无法保护。面对每年数以百万件的违法所得 案件,人民法院如何处置这种状况必然影响到司法判决的 既判力和权威性,案件不仅执行难而且首先是判决难,刑事 追缴更是一句空话。在犯罪率日益上升,诉讼案件日益增多 的今天,追求诉讼效率同样具有重要价值,各国越来越多地 采用“程序分流“来对特定的刑事案件进行处理就能证明这 一点。 刑事追缴与刑事执行之间也存在些微差异。一般意义 上的追缴是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判决前的司法 活动,应该在刑事判决时结束,因为追缴或者退赔情况可以 是人民法院量刑的情节之一,一旦判决,刑事追缴就转变成 判决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习惯将判决后的追缴称呼 为执行。违法所得的执行,实际上是刑事追缴的一个特殊阶 段,两者适用法律并不完全相同,通行的追缴主要适用刑事 法律, 而执行除了适用刑事法律外, 还要参照适用民事法律, 甚至主要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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