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通则全文
贷款通则全文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 1996 年 6 月 28 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四章 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人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七章 不良贷款监管 第八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九章 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第十章 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 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 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 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的惜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七条 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 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 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 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 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 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 1 年以上(不含 1 年)5 年以下(含 5 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 5 年(不含 5 年)以上的贷款。 第九条 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 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 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 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条 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 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 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中载明。 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 10 年,超过 10 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 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 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 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 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 3 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 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人逾期贷款帐户。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的确定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 载明。 第十四条 贷款利息的计收 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 次利率计收。 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五条 贷款的贴息 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息。 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当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本通则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依据国务 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四章 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 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 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 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 资产总额的 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 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十八条 借款人的权利; 一、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三、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四、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五、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第十九条 借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 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