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类法律文书写作常见错误
诉讼类法律文书写作常见错误诉讼类法律文书写作常见错误 由于法学教育与法律实践的脱节, 加之律师行业现有的实习律师入职培训缺乏针 对性和实用性, 使得刚刚步入律师行业的年轻律师缺少法律文书写作方面的基础 知识和基本技能。针对这一现状, 牟驰律师对青年律师进行了专门的法律文书写 作培训。本文的内容,即是其以培训中年轻律师完成的部分作业为实例,通过批 注和评析的方式,指出格式、观点、语法、修辞、标点符号等方面出现的常见错 误。摘录在此供大家参考、借鉴。 培训案例黑龙江省培训案例黑龙江省 S S 食品公司诉黑龙江省食品公司诉黑龙江省 J J 面粉厂供用电合同纠纷案面粉厂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阅读提示 ● 从应诉策略的角度讲,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角度进行抗辩,解决 的是应该由谁来起诉的问题,只能起到拖延时间的作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是否 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主体是否适格可以作为一条抗辩理由,但不应作为 唯一的理由。 ●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其后果也不会是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合 同价款的诉讼请求。 ● 律师在处理纠纷的时候,原则上应就事论事,千万不要引出其他的事端。 一 简要案情 原告黑龙江省 S 食品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 J 面粉厂是相邻的两家工业企业,J 厂 一直使用 S 公司自备电厂生产的电力。由于 J 厂拖欠电费,2001年5月,S 公司 将 J 厂诉至法院,要求 J 厂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2001年6月28日,黑龙江省 J 市 D 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 二 代理词写作及批注 1 1、误例代理词、误例代理词1 1 代理词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黑龙江省 J 厂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 被告黑龙江省 J 厂[1]的诉讼代理人,参与[2]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 被代理人[3]的陈述,查阅了[4]本案的卷宗,现结合本案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 见 本案中,原被告两个单位系相邻的两个企业,原告实为一个生产食品的私营 [5] 企业, 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主要是其在营业执照中所列明的种类,但原告在起诉书 [6]中却诉称“被告因生产使用原告生产的电资源,累计欠原告电费 214,000.00 元”。众所周知,[7]电资源是国家电力部门统一生产并销售的,是一种特殊的 商品,原告企业显然没有生产并 [8]销售电力的资质,被告企业也无向其交纳电 费款[9]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电费款显然是于法无据的。 综上所述, 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0]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谨请合议庭考虑。 代理人[11] 年月日 笔者批注 〔1〕 在文字材料中,需要两次以上使用同一个单位名称的,应当使用简称。 在 当事人只有两方的情况下,原审时可以使用“原告”“被告”;二审时可以使用 “上诉人”“被上诉人”。 〔2〕 此处应当使用“参加”一词。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的规定,民 事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参加人,而不是参与人。 〔3〕 为了叙述简便和内容前后的连贯,当事人的称谓前后应当统一。因此,此 处应当使用“被告”一词。 〔4〕 从培训情况来看,很多律师在助词的使用方面存在很大的欠缺。在这里, 添加一个“了”, 表示查阅卷宗的行为是已经发生过的,类似于英语中的过去完 成时。如果没有这个“了”,不但会使句子变得不够通顺,而且会改变原意。 〔5〕本案所涉事实以及争议的焦点问题, 均与原告的企业性质无关。 因此, “私 营”一词根本没有必要使用。 〔6〕这一现象同样暴露出部分律师法律理论的基础不够扎实。 只有刑事案件中,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的法律文书才能称为“起诉书”。除此之外, 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据以起诉的法律文书均应称为“起诉状”。 〔7〕 此处用词不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以下简称电力法 )已 经颁布并实施多年,但是, 绝大多数公众对法律规定的供电企业需要具备一定的 主体资格问题并不了解。否则,原告也不会理直气壮地要求被告支付电费。 〔8〕 电力法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力销售企业的 主体资格有明确的限制,但并未对电力生产企业的主体资格做出限制。相反,在 特定的时期和特定的地区,为了改变电力供应不足的情况,国家反而鼓励有条件 的企业尽量建设自备电厂以解决电力供应不足的问题。 因此,此处的“生产”一 词以及连词“并”均应删去。 〔9〕 在词义上,“费”和“款”都有钱的含义。二者的区别在于,“费”的收 取通常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而“款”的收取只要具备经营的主体资格即可。 因此, 此处只能称为“电费”,而不能称为“电费款”。 〔10〕 此处存在两个错误。第一,从程序的角度讲,如果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 资格,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既然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作为 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正确代理意见应当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而不是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第二,从实体的角度讲,即使原告不具备供电企业的主体资格, 也不应因此丧失要求被告给付对价的请求权。因为,被告毕竟实际使用了原告生 产的电力。 仅仅由于原告不具备供电企业的主体资格,就驳回其要求给付对价的 诉讼请求,对原告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11〕 此处应当注明是“原告代理人”还是“被告代理人”。 2 2、误例代理词、误例代理词2 2 代理词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黑龙江省 J 厂(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黑 龙江省 J 厂[1]的原审[2]代理人。现在符合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发表如下代理 意见,如无不当,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本代理人认为,[3]本案原告黑龙江省 S 公司(以下简称“S 公司”)对J 厂的诉 讼请求属非法之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第5条发电企业、输电企业和供电企业按照有 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申请进入区域电力市场,参与区域电力市场 交易。以及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7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 电、供电三个类别。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第 8条 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公用电厂; (二) 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 (三)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4]。 ,[5]可以明确,[6]电资 源的生产及销售应当通过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 而 S 公司在不具备生产、 销售电 资源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却从事电资源的生产及销售活动,这种行为本身即是违 法的。其对J 厂的诉讼请求中体现的214,000.00[7]元即为其非法牟利所得,不 具有合法性。 民法理论中有“恶债非债”的学说, 即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那么就本案而言, S 公司要求给付的214,000.00元系非法债权, 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反而应当给予 其相应的惩罚措施[8]。因此,请法院驳回 S 公司对 J 厂的诉讼请求。 此致[9] 黑龙江省 J 市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