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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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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文件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 25 号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 号) (以下简称通 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 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 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 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 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 , 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 转让上述资产, 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 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法定资产损失, 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 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 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 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 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 年度扣除, 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 失、 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 因承担国家政策 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属于法定资产损失, 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可在追补确认年 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 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 年度的亏损额, 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并按前款办法进 行税务处理。 第二章第二章 申报管理申报管理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 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 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 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 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 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 企 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 按照公允价格销售、 转让、 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 通过各种交易场所、 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 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 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 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 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 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 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 由总机构向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 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 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 专项申报。 第十三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 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 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台账和纳税档案, 及时进行评估。 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 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 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 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第三章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 部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 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 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 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 明。 第四章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十九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条 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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