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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第一案,争议焦点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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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第一案,争议焦点撕

虚假诉讼第一案,争议焦点撕虚假诉讼第一案,争议焦点撕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辽宁特莱维置业发 展有限公司的虚假诉讼一案,让“诚信”问题再次成为焦点。而这起案 件的审判与罚款处罚, 再次昭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 并将推动地方各级法院进一步増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 提高甄别 能力,加大打击力度。 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 同时,对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 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进行制裁。具体到本案而言, 涉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即一、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二、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就争议的 8650 万元是否存 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一、欧宝公司与特菜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可见, 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 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 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 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 本案中,曲叶丽为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 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的 原法定代表人, 也是案涉合同签订时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翰皇公司 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 说明欧宝公 司与特莱维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 欧宝公司称两人已经离婚, 却未提 供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虽然辽宁高院 受理本案诉讼后,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作新变更为姜雯琪, 但姜雯琪向本院出具并经当庭质证的书面申请表明,王作新依然 是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同时,欧宝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宗惠 光、王奇等人, 与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作新、法定代表人姜雯 琪、目前的控股股东王阳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特莱维, 说明欧宝公司 的股东与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关 系。另夕卜,沈阳特莱维是欧宝公司控职的公司,沙琪公司的股东是 王作新的父亲和母亲。可见,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前述两公 司与沙琪公司、上海特莱维、沈阳特莱维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 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还存在人员混同的 问题。 首先,高管人员之间存在混同。姜雯琪既是欧宝公司的股东和董 事,又是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参与翰皇公司的清算。 宗惠光既是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又是翰皇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 欧宝公司称宗惠光自 2008 年 5 月即从翰皇公司辞职,但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 426 号民事判决载日月 的事实看,该案 2008 年 8 月至 12 月审理期间,宗惠光仍以翰皇公司 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诉讼。王奇既是欧宝公司的监事, 又是上海特莱 维的董事,还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代理相关行政诉讼。 王阳既是 特莱维公司的监事,又是上海特莱维的董事。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原 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还曾先后代表欧宝公司、翰皇公司与案外 第三人签订连锁加盟特许合同。 其次,普通员工也存在混同。霍静是欧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 案中作为欧宝公司原一审诉讼的代理人,2〇〇7 年 2 月 23 日代表特 莱维公司与世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又同时兼任上海特莱维的董 事。崔秀芳是特莱维公司的会计,2010 年 1 月 7 日代特莱维公司开 立银行账户,2010 年 8 月 20 曰本案诉讼之后又代欧宝公司开立银行 账户。欧宝公司当庭自述魏亚丽系特莱维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0 年 5 月魏亚丽经特莱维公司授权办理银行账户开户事宜,2011 年 9 月诉 讼之后又经欧宝公司授权办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 行的开户事宜,且该银行账户的联系人为魏亚丽。 刘静君是欧宝公司 的工作人员,在本案原一审和执行程序中作为欧宝公司的代理人, 2009 年 3 月 17 日又代特莱维公司办理企业登记等相关事项。刘洋以 特莱维公司员工名义代理本案诉讼, 又受王作新的指派代理上海特莱 维的相关诉讼。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 人员之间并未严格区分,均听从共同控制人王作新夫妻的调配, 根据 欧宝公司自称曲叶丽长期生活在香港的情况及在案证据, 上述人员实 际上服从王作新一人的指挥, 根据不同的工作任务,随时转换为不同 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欧宝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在 2007 年借款之初 就派相关人员进驻特莱维公司, 监督该公司对投资款的使用并协助工 作,但早在欧宝公司所称的向特莱维公司转入首笔借款之前五个月, 霍静即参与该公司的合同签订业务。而且,从这些所谓的 “派驻人员” 在特莱维公司所起的作用看, 上述人员参与了该公司的合同签订、 财 务管理到诉讼代理的全面工作, 而不仅仅是监督工作,欧宝公司的辩 解,不足为信。 辽宁高院关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系由王作新、曲 叶丽夫妇控制之关联公司的认定,依据充分。 二、欧宝公司和特菜维公司就争议的 8650 万元是否存在真实借 款关系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 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确信待证事 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 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 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 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 存在。”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 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其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 款法律关系,必须严格审查。 欧宝公司提起诉讼, 要求特莱维公司偿还借款 8650 万元及利息, 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 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 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 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行为违背常 理,主要表现为以下七个方面 第一,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欧 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要约与承诺的细节事实叙述 不清,尤其是作为债权人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自称是合同经办人 的宗惠光对所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 地点、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对方 经办人等细节,语焉不详。 案涉借款每一笔均为大额借款,当事人对 所有合同的签订细节、甚至大致情形均陈述不清,于理不合。 第二,从借权的时间上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欧宝公 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欧宝公司自 2007 年 7 月开始与 特莱维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 其提交的自 行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又载明, 自 2006 年 12 月开始向特莱维公司借 款,但从特莱维公司和欧宝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在 2006 年 12 月之前,仅欧宝公司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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