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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就民事案件而言,非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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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就民事案件而言,非行政案件

移送管辖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发现没有管辖权的时候,应该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 院,受移送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那么移送管辖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 一、问题的提出与由来 移送管辖是指原受理案件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 送有管辖权法院的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 诉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移送管辖的两种情形 1。第三十六条 适用于受理案件的法院自己认为无权管辖该案而非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情 形。法院通常采用移送函的形式移送案件以下简称移送函移送管辖。第三 十八条适用于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异议成立的情形,人民法院采用裁定书 的形式进行移送以下简称裁定移送管辖。 在上述两种移送管辖中,由于案件在移送前均经过原受理法院对管辖权的慎 重审查,因此移送后当事人就受移送法院管辖权提出质疑的情况并不多见特 别是在案件仅有一方被告时,关于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也 就很少有人提及。但随着某些个案的出现,这一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并引起 了不同的争议。 案例一在某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原告向我国甲法院起诉了两个被告, 被告一为外国法人,被告二为中国法人。甲法院向两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 并给予了相应答辩期,被告二在法定期限内向甲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 案件应由其住所地的乙法院管辖,但被告一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甲 法院认为案件与其无连接点,裁定将案件移送乙法院管辖。被告一、二均未 对该裁定提出上诉。乙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再次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并给予 了答辩期,被告一在答辩期内向乙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中 国法院管辖。乙法院认为被告一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一提出上 诉。 案例二原告 A 在甲专门法院起诉被告 B,B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认为案件应由其住所地的乙专门法院审理。甲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不属于 专门法院管辖,遂裁定将案件移送原告 A 住所地的普通法院丙审理。被告 B 提出上诉,请求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的普通法院丁审理。上诉审法院裁定将 案件移送 B 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试想在案例二中,如果甲法院的上诉审法院维持了原审裁定,由于丙法院并 非被告 B 的理想选择,因此被告 B 必然会在丙法院重新送达起诉状并给予其 答辩期时,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继续主张将案件移送丁法院。 综合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多种情形,笔者认为在移送管辖后,之所以不能完全 避免当事人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因大致有如下几个一是根据 民诉法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对于同一案件来讲,可能同时存在多个有 管辖权的法院;二是实践中,在移送管辖时,原受理案件法院只是依职权在多 个有管辖权法院中选择一个,通常不会考虑原告或被告的意愿,更加无法兼 顾几方当事人的选择;三是受移送的法院通常将被移送的案件作为自己的新 案件来处理,不仅重新计算案件的审理期限,而且有些法院还重新送达起诉 状并给予被告答辩期间,这为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供了可能。 上述案例中,受移送法院在接受案件后重新送达起诉状并给予被告答辩期似 乎是管辖权异议反复提出的导火索, 但深层次的问题是各法院对移送管辖下, 特别是案件系裁定移送管辖的情况下,原受理案件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对案件 审理程序是否衔接、 当事人是否有权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等问题认识不统一, 该问题如果不解决,势必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的效率。由于我国诉讼法并未赋 予原告与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因此本文仅探讨被告在移送管辖的 情形下是否有权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 二、移送管辖后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如前所述,移送管辖在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对于移送函移送 管辖来讲,由于它是原受理案件法院自行就管辖权进行审查的结果,此时尚 未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受理法院在移送案件时并未就管 辖权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 因此应当允许被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实践中对此争议不大。因此,本文讨论的重点是裁定移送管辖情形下,被告 就受移送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处理。 对于裁定移送管辖后,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如何处理被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的 管辖权异议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与做法一种观点认为,被移送的案 件对于受移送法院来讲,是一个全新的案件。除了该案是因其他法院移送而 被立案受理而非当事人自行在该院提起诉讼以外,其他方面与该院自行受理 的案件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所适用的程序应当是相同的,当然应当向被告 送达起诉状并给予法定的答辩期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被告在受移送法院 给予的答辩期间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法院亦应当予以审理。因 为民诉法三十六条的规定,受移送的法院如认为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 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表明受移送法院对于被移送案件的管辖 权不因移送而必然产生,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就其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 审查。既然法律赋予受移送法院审查的权利,当然亦应当允许被告提出管辖 权异议。 受移送的法院如果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可以依据 民 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用裁定书的形式予以驳回,该裁定的内容与原移 送裁定的内容亦不会矛盾。 另一种观点认为,裁定移送管辖,是由于被告主动向原受理法院提出管辖权 异议引起的,因此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的审理程序中并不进行实体答辩。在案 件被裁定移送以后,受移送法院再次给予被告的答辩期间,只是被告进行实 体答辩的期间,不再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因此被告无权再次向受移送 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无论该异议是否成立,受移送法院均不应再采用裁 定的形式予以裁判。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1、虽然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但不表示有答辩期 就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事实上“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在法律上 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包含了 两层含义,一是强调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提起,二是强调管辖权异议提出 的期限与答辩期限等长。如果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给予“答辩期”内不提管辖权 异议,则该期间为名符其实的“答辩期” 如果被告准备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不 会进行实体答辩,原“答辩期”虽徒有“答辩”之名,但实际上已经演变为“管辖 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了。因此以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 认为只要给予答辩期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观点,混淆了“管辖权异议提起 的期限”与“答辩期”这两个法律概念,对于“答辩期”的理解过于机械。在案件 被裁定移送管辖以后,即使受移送法院重新给予被告答辩的期限,也是考虑 到被告在原审理法院并未进行实体答辩的原因,因此这是真正的“答辩期”, 不能再次异化为“管辖权异议的提起期限”,否则与期间的不可逆转性特点相 悖。 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期限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0 号中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 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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