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采砂承诺书
河道采砂承诺书河道采砂承诺书 承 诺 人(签字) 所 处 位置 年 月日 XXX乡 河道采砂安全目标责任书 马 家 台乡河道采砂安全目标责任书为 了加强河道管理,依法规范河道采 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 民共和国防洪法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河道管理条例 、 柞水县河道采 砂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 合我乡实际,与各河道协管员签订 以下目标责任书。 一、 负 责本村范围内河道的经营性采砂监 督管理,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采 砂行为; 二、 负 责预留公益型建设项目用砂和群众 自用砂开采区的日常管理,并按照 河道采砂规划及相关标准,监督采 砂人规范采砂; 三、 督 促采砂单位和个人及时复平采砂坑 槽,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四、 负 责河道的日常巡查和安全监管,及 时举报违法、违规采砂行为; 五、 按 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及 时督促行为人修复已遭破坏的基础 设施; 六、 协 助处理河道采砂形成的矛盾纠纷。 经 营 性开采区由采砂许可人按规定设立 采砂标志牌;公益型开采区由乡镇 政府按统一标准设立采砂标志牌。 第 七 条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 公 路、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 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 八 条 可采区按河段可采长度, 实行开 采量、深度、宽度控制。开采深度 不超过 1 米,距堤防迎水面坡脚不 少于 5 米。 第 九 条 河道采砂规划经批准后对外进 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 十 条 每年 6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为河 道采砂禁采期。 第 十 一条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 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 文观测设施、涵闸及排水等水工程 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 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护岸地、规划保留区; (三) 铁路、公路、桥涵、通信电缆、输 配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 围; (四) 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五) 县城、重要集镇及重点旅游景区附 近河段; (六) 其它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 划 定的禁采区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予 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 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第 十 二条 县水利水土保持局根据河道 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 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 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 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县人民政府 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 三 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 十 三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采取直接许可或招投标许可方式。 拟许可河段应提前发布公告,公告 时间不少于 10 天。 未经许可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或投标 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遵纪守法, 无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 (二) 有相关乡镇、行政村签注同意意见 的采砂申请书; (三) 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协议或 有关文件; (四) 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符合规定的砂 石料堆放场地; (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六) 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 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 规定; (七) 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环保设 施。 第 十 五条 对同一河道或河段在规定时 间内申请人在 2 人以上(含 2 人) 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陕 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办法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 机构组织实施公开竞标,确定被许 可人。 对 同 一河道或河段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 只有 1 人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 直接作 出许可决定并发给河道采砂许可 证 。 第 十 六条 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 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 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 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 采量、采砂机械的种类和数量、砂 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采 砂和洗砂的废水处理设施、运输路 线、度汛措施等。 第 十 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正本和副 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 砂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 输的车辆携带。 河 道 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 年。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 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 以其它方式转让。 第 十 八条 上级投资材料费需地方配套 资金或地方自建工程需群众投工投 劳及其他公益型项目和群众自用河 道砂石、土料 50 立方米以下的,在 指定的公益型建设项目、群众自用 砂开采区开采。 公 益 型项目用砂由建设单位申请,经乡 镇、行政村审核,由县水利水土保 持局审批。 群众自用河道砂石、土 料 50 立方米以下的,由用砂人申 请,经行政村审核,由乡镇人民政 府审批。 第 2 / 5 页 第 十 九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按照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 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 业方式采砂; (二) 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 弃料堆体及采砂坑槽,清除河道行 洪障碍物; (三) 不得损坏堤防工程、涉水工程、护 堤护岸、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力、 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它 工程设施; (四)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 料,安分装筛、冲洗设备,修建料 台、房屋及其它建筑物; (五) 不得使用采砂船等大型机械进行破 坏性开采; (六) 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人员必须撤 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 自觉接受和服从县水利水土保持 局、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河道所 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和河道协 管员的监督管理; (八) 自觉遵守和执行有关砂石价格限价 规定; (九) 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 清障保证金和河道采砂安全保证 金。 第 二 十条 需在禁采期、 禁采区进行河道 清淤、疏浚性质采砂的,由县水利 水土保持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县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 二 十一条 已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并 经县水利水土保持、环保、安监等 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准予生 产经营通知书,方可进行生产经 营。 (一) 有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场地,不得 占用河道、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 (二) 需要占用耕地的,已依法办理了有 关审批手续; (三) 有符合规定的采砂机械设备和操作 人员; (四) 有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保等相关 部门验收合格; (五) 制定生产经营、安全生产等相关工 作制度,并在生产经营场所悬挂; (六) 已办理营业执照。 第 二 十二条 县水利水土保持局应建立 许可河道基本情况披露制度,置备 登记册,供公众查询,并通过广播 电视等形式进行公布。 第 二 十三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 和个人,应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 费。 河 道 砂石资源费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依 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征 收,出具专用收费票据,其他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 公 益 型项目和群众自用河道砂石、土料 50立方米以下的免收河道砂石资源 费。 对 河 道沿线乡镇、村组或村民个人经批 准开办的以河道砂石为主要生产原 料的水泥砖厂等小型加工场点,吸 纳 5 名以上村民就业的,在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