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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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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 作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发布时间2015-10-13 113405 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2012 年民事诉讼法新 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此类案件类型较新, 特编辑整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 供大 家参阅研讨。 张某某诉王 某某、任某某、赵某某 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 关键词 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条件 裁判要点 前一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但并不知晓后一案件的第三人的 债权已得到保护, 对第三人申请的已查封的财产进行了处分, 侵犯了第三人优先保护的合法 权益,应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案件索引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2013) 龙民二初字第 378 号民事判决 (2014 年 3 月 21 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 年 7 月,王某某以欠款为由,将任某某、赵某某起诉至安 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三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内容为被告任某某、赵某 某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的、 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 号楼 1 单元 1 层东、 西户两套房的所有权顶抵给被告王某某所有。 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东套房屋的银行贷 款。2012 年 7 月 27 日,龙安区人民法院对三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作出(2012) 龙民一初字第 108 号民事调解书。但是,由于被告任某某、 赵某某长期拖欠原告张某某借款 不还, 经原告张某某申请, 以上房产在 2012 年 7 月 26 日已经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法 查封,依照法律规定,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 显然,三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 协议及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 (2012) 龙民一初字第 108 号民事调解书涉及对法院已查封的 财产错误处分,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张某某依据民 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 (2012)龙民一初字第 108 号民事调 解书。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请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某和任某某、赵某某三 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并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 律保护。任某某和王某某签订调解协议时, 并不知道殷都区人民法院已将房屋查封, 查封手 续 2012 年 8 月 2 日才送达给任某某, 而任某某和王某某达成的调解书的时间是在2012 年 7 月 27 日,因此该查封,任某某并不知道,况且法院查封并没有贴封条,也没有在任某某所 住的小区贴公告, 只是在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了手续, 因此任某某在不知道该房被查封的情况 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 赵某某辩称 与王某某是在 2012 年 7 月 27 日在龙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 调解协议,殷都区人民法院是在2012 年 7 月 26 日查封的本案房产,2012 年 8 月 2 日向任 某某送达了原告张某某在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其的手续, 二被告是在不知道房子被查封的情 况下与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2 年 7 月 27 日,王某某以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欠其借款人民 币 800 000 元(以下币种相同)为由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主持双方 调解达成协议,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 任某某、赵某某共欠原告王某某800 000 元,二人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任某某 名下的、 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 号楼 1 单元 1 层西户房产一套和该小区1 号楼 1 单元 1 层东户房产一套顶抵给原告王某某为清, 上述两套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因被告任某 某购买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 号楼 1 单元 1 层东户房产一套时, 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 阳分行按揭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故由原告王某某于2012 年 8 月 1 日起负责偿还该行贷 款;待原告王某某偿还该行贷款完毕后10 日内,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 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办理上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三、原告王某 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五、案件受理费11 800 元, 减半收取为 5 900 元,由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2013 年 11 月 28 日,原告张某某 以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 108 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 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 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2 年 7 月 24 日,张某某以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欠其借款200 万元 为由诉至殷都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7 月 26 日,殷都区人民法院将查封房产 (其中包括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 号楼 1 单元 1 层东、 西户两套房) 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书送达安阳市房管局,8 月 2 日送达任某某、赵某某。2012 年 9 月 12 日,殷都区人民法院 作出(2012)殷民二初字第244 号民事判决,判决任某某、赵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94 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 年 3 月 21 日作出 (2013) 龙民二初字第 378 号民事 判决撤销本院( 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 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 元,由被告王某 某、被告任某某及被告赵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 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院审理的 (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 号王某某诉任某某、赵 某某借款一案中, 王某某起诉时未将张某某列为第三人, 本院调解时亦未通知张某某参加诉 讼,三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未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系张某某自身原因造成。本院 (2012) 龙民一初字第 108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任某某、 赵某某夫妻二人将已经被殷都区法院 查封的房产顶抵给王某某所有, 违反了司法机关查封、 扣押的财产转卖无效的原则, 侵犯了 张某某在先的民事权益。 故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本院 (2012)龙民一初字第 108 号民事调解 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2012 年,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民事诉 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 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损害其民 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 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按照立法机关的解释,增设 此制度的初衷,是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况的发生。2015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进一步完善了第三人撤 销之诉制度。但是, 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怎么适用,哪些主体可以成为新诉讼的原告, 在不 知道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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