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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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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 2007 年 8 月 3 日经省政府第 93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 二 OO 七年八月十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 就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推动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 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 系的所有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灵活就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 员。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 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 列原则 (一)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 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激励 与约束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三)行政管理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 监督机构分设; (四)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 账户) ,做实后的个人账户基金与社会统筹基金分别管理、 分别使用,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五)逐步实行“省级预算、分级负责,省级调剂、分 级管理” 的省级统筹, 并在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统一制度、 统一支付项目、统一计发办法、统一管理规程的基础上,逐 步统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上下限的基准 和缴费比例。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 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参保人员有权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 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 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 养老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基本养老保 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 保险工作的领导,承担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责 任。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人民政 府通过财政等渠道解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由政府部门 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包括离退休人员代 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 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 作的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 例 的规定, 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 申报、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证件、资料, 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 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 保险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 结。 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 关结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 续。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 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的基本数据,地方 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用人单位和 参保人员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出具征收凭证,并在规定的 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实 际缴费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 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实际的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 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 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 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征缴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按时、全额缴入国库,并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专 户管理。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率,以 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用人单位实际参保人 员缴费工资总额高于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 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 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 8缴费,由用人单位代 扣代缴。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一年在 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缴费。其中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 缴纳 8 个百分点,个体工商户主为其缴纳 12 个百分点。 用人单位的缴费(包括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的缴费)在税 前列支;参保人员个人的缴费按照规定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 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不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 就业人员)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每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 缴上下限的基准数,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 均工资确定。参保人员工资收入超过基准数300以上部分, 不计入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低于基准数 60的,按 照基准数的 60确定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在基本养 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 工资。 第十二条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 缴费的前提下,为其参保人员建立企业年金。积极发展个人 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 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计划。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的社 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终身不变和全国唯一的个人账户,并 核发相关证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已有储存额;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个体工 商户主、灵活就业人员为其缴费基数的 8 个百分点) ; (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其他储存额;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历年计息。 个人账户逐步做实,并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积累。 个人账户逐步做实的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个人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基金 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在个人账户做实前,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不 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 1 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 率计息。个人账户做实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利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有 关部门发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 7 月 1 日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 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及时向参保人员本人出示个人账 户储存清单。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流动,其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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