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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质证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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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质证的几个问题

民事诉讼中质证的几个问题民事诉讼中质证的几个问题 质证是民事证据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 诉讼法学界就如何理解质证的概念存 在着争议, 司法实践中围绕有关的程序操作也有不同意见和种种做法。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 ) 用了一节共 16 条 对质证做出规定。这些规定进一步展开和细化了民事诉讼法及此前一些司法 解释中有关质证的原则性规范,标志着质证制度化的重大进展。本文意图依托这 一新的进展,对质证牵涉到的几个问题做一点评论及解说。 一、质证的概念及其基本原理 关于质证的概念, 作为一种常识性的理解,是指一定主体对业已提出的证据 通过质疑、辩驳和相应的说明、解释等方式呈示展现其内容,并直接影响或作用 于法官判断认定证据这一心证形成过程的诉讼活动。从这个理解,或者更直接地 从一个“质”字就可以看出, 质证概念的关键在于复数的主体从对立或相反的角 度展开的相互作用,而这种作用总是指向或诉诸于审判者的认识过程。质证的基 本原理首先在于, 站在对立或相反立场上的主体围绕证据的对质辩驳可以使案件 信息的获得更加全面完备。在此意义上, 质证是使法官必须做到“兼听则明”的 制度性保证, 意味着把一种认识论上的常识上升到法律规范要求的高度。而在当 事人双方进行对抗而法官居中裁判并最终做出判定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中, 作 为质证制度基础的还有另一项更加重要的原理, 即质证作为给当事人提供的一种 程序保障,是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在这里,程序保障大体上指的是主 要由当事人来从事诉讼活动并因此对诉讼达到的结果承担风险或负有责任时, 要 求当事人承担这种责任或风险的前提 必须是从制度上保证他们能够按照自己意 愿充分地展开攻击防御等诉讼活动.如果没有保障当事人拥有并现实地行使质证 的权利,审判的结果将不能以当事人自行负责的原理而获得正当性。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目前究竟是什么样的诉讼结构、 或应当采取什么结构存在 着争议。不过,无论对此问题如何理解,我们仍可以考虑这样的问题,即现行的 制度框架除了理所当然地承认质证的认识论基础之外, 是否也把对当事人的程序 保障作为质证的基本原理呢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第 66 条规定的“证 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一直到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 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12 条规定的“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 为定案的根据”, 都可能停留在要求法官必须“兼听”以便更加全面完备地获得 案件信息的认识论原理范围内来理解 (尽管在与信息完备的认识论原理不相抵触 的前提下,仍应当承认这些规定的解释中可以包含程序保障的内容) 。但“证据 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却已进一步明确地表明了质证作为当事人程序保障的性质 或基本原理。这就是证据规定第 34 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当事人在举证时 限逾期之后才提交的证据,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 除外”。 这一条款出于提高诉讼效率和防止突袭的政策考量而在相当程度上降低 了对信息全面完备的要求, 其正当性根据在于给当事人相互间对抗提供的程序保 障。 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之所以不组织质证从而不能予以认定,是因为当事人自 身诉讼行为上的瑕疵已经使其失去了得到质证并进行反质证的权利, 而另一方当 事人同意质证的处分性行为则能够恢复这种权利。此外,第 47 条第二款所规定 的对证据交换中已由当事人自认的证据可以不再质证的内容, 同样只是用当事人 的程序保障原理及其自我负责的逻辑才能说明。 如果把程序保障作为理解质证概念的基本原理并用以解释及指导具体操作 有关质证的规定, 则该原理与质证保证案件信息获得的全面完备这一认识论原理 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一般而言,两项原理往往彼此相容,程序保障可以促进 信息的获得,反之亦然。但两者仍可能出现相互冲突的局面,在这样的场合尽管 原则上要首先考虑程序保障的要求, 却常常也会有视具体情形而综合衡量利弊得 失再进一步进行调整的必要。以下就从这两项基本原理及其相互关系出发,来看 一看有关质证的几个存在着争议的问题应怎样解决。 二、关于质证的主体 第一个问题是质证的主体除当事人及第三人之外, 是否还应当包括法官以及 如证人等其他有关人员。针对这一问题, 居主流的观点似乎是质证主体只能指当 事人及第三人, 而不应包括法官或其他参与诉讼的人。不过相反的意见虽为少数 却显得有些根深蒂固。确实,从现象上看,在审理过程中的有些场合,法官有必 要就证据的形式或内容对当事人或证人等发问, 鉴定人也许需要询问当事人和证 人, 证人之间也可能需要相互对质。而且不少情况下这类互动也确实可能符合用 来界定质证的一般定义,即 “一定主体对业已提出的证据通过质疑、辩驳和相 应的说明、 解释等方式呈示展现其内容”。这些情境大都反映在法律或司法解释 的有关规定里,如证据规定中关于审判人员询问证人和证人之间对质的第 58 条等,就属这种类型的条款。由于存在这样的现象及规定,在关于质证主体 范围是否应只限于当事人的争议中, 任何单纯的主张好像都不过是给不同主体实 施的同样行为赋以了不同或同样的称呼而已, 对实务上的具体操作也未能提供多 少切实的指导。 笔者认为,此问题只有把质证制度置于程序保障这个最根本的基 础之上来加以考察才可能真正解决, 而促进案件信息全面完备的获得与程序保障 两个原理的交织则能够发挥具体指导实务操作的作用。 如果仅仅立足于尽可能全面完整地获得案件信息这个原理, 无论是当事人还 是法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 他们围绕证据而展开的任何发问、 质疑和说明解释, 至少部分地总是带有确认、核实证据本身或其中包含的信息这一目的,一般也多 多少少总能发挥使案件信息更为清晰或准确地展示出来的功能。 从这个角度出发 的话, 只是依主体的不同就区别是否应称为质证确实是相当困难的。认为质证主 体应包括法官以至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者的主张,其合理性就在于此,不过其局 限性也正在于此。因为, 如果不仅仅把质证理解为一种帮助深化对案件认识的诉 讼活动, 而且更重要的是当事人才拥有的诉讼权利, 是专为他们提供的程序保障, 法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类似行为就能够被排除在质证的范畴之外。 这里 所说的程序保障意味着质证是给以当事人同对方展开攻击防御的一种机会, 他可 以积极地利用也可以放弃利用, 不过一旦放弃他就可能为此而承受法官形成不利 于自己心证的这种风险。 另一方面, 无论当事人最终如何选择, 作为选择的前提, 法院或法官必须以安排质证的适当方式确保当事人拥有选择的权利。 如果法官未 能通过公开的庭审提供这种保障,则判决应当因程序违法而被撤消。上述对证 据规定第 34 条第二款的解释展示了这一逻辑在相反角度上的体现。在诉讼实 务的具体操作上,可以考虑通过对最高法院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 若干规定第 12 条“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和关于严 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 7 条关于“凡应当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 公开审理的”程序违法后果等规定的解释, 来对未保证当事人拥有和现实地行使 质证权利的情况比照没有实质性的公开审理来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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