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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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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问题

最高院法官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问题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提示|点“阅读原文” , 咨询分答最火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王先生与李女士于 2005 年 5 月登记结婚,因双方收入 有限,婚后一年多一直租房居住。王先生的父母考虑到小夫 妻租房居住缺乏安全感,遂于 2006 年 9 月以儿子的名义购 买一套两居室,房屋总价款 170 万元。王先生的父母支付了 100 万元首付款,余款 70 万元从银行贷款,银行每月从王先 生的工资卡中扣款。后因王先生找到一份高薪工作,2011 年 4 月还清全部贷款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登记的是王先 生。 2012年3月, 李女士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 并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分割所住房屋,此时房屋市 场价格已上涨为 300 万元。王先生同意离婚,但认为诉争房 屋的归属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尤其是归还银行贷款的资金均来 源于自己的工资卡账户,离婚时房产当然应归自己一方所 有。 二、法院裁判情况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王先生的父母支付 100 万元首付款购买,产权登记在王先生一方名下,婚后还 贷款项也出自王先生的工资卡账户,李女士没有提供证据证 明自己参与还贷,其主张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故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诉争房产归王先生个人所 有。 李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坚持认为诉争房屋应认 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针 对的是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而本案中王先生的父母仅支付 了 100 万元首付款,余款 70 万元及其贷款利息均是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支付的。虽然还贷资金源于王先生的工资卡账 户,但按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 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女士无需专门举证自己也参与还 贷,故认定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王先生父 母支付的 100 万元首付款,因缺乏明确赠与王先生的证据,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 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考虑到购房资金的大部分来源于王先 生父母的出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王先生可以多分,故 判决诉争房屋归王先生一方所有,王先生应给付李女士房屋 补偿款 60 万元。 三、 主要观点及理由 ; 在本案的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已明确规 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 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 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此司法解释已于 2011 年 8 月 13 日开始施行,第七条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裁判 依据,诉争房屋应归属王先生个人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的条文理解有偏差,只有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才可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 财产。本案的事实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 定的条件,不应适用该条进行裁判。由于本案系婚后购房、 婚后还贷、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 较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精神。涉及具体分割问题,应考虑购买 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对王先生一方可以多分。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适当的。 四、案件解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的规定精神。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 们仅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 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 ; 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第七条并没有 “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 出资”的用语,适用第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 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 产的目的是“为子女” ,而非为父母本身。现实生活中,有 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 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 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 的意思表示。 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 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 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审判实践 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 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 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关注的重点是,在有关 证据认定父母出资购房系赠与行为时,该房屋究竟应视为只 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实质上是 如何解读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 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其中的“确定”一词是解读 的关键。 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买房的行为在当下较为普遍,很多 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倾注毕生积蓄买房,有的甚至是向亲朋好 友借款,预支了今后的养老费用。按照国人的通常心理和习 ; 惯,在赠与已婚子女房产时,既不想以生硬的“明确意思表 示”确定只给自己的子女,从而引起儿媳或女婿的不快,又 担心子女婚姻破裂时被分走一半房产,许多父母便以房屋产 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含蓄”方式,表达只对自己子女 赠与的意思,在没有签署书面协议明确赠与何方的情况下, 离婚时如何认定房产归属,就涉及法律的根本理念问题。法 律在本质上是不打算保护不劳而获的,面对目前“疯狂”的 房价,因为子女离婚而损失一半财产,很多老人都感到无法 接受。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伪造债务、虚假诉讼甚至出 资父母与自己子女倒签赠与合同的种种乱象,究其原因,无 非就是出资父母想在子女婚姻关系解体时保住自己辛苦积 蓄购买的房产。本来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就可能考虑到将来 的养老问题,最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 “赡养人 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而离婚后子女的配 偶连这个“协助”义务也没有了,却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将房 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不顾事实将婚后父母为 子女购买的房屋大而化之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悖 法律的公平原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把“产权登记”与“确 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使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之判断 依据更加客观合理,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 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等于已经向社会公开了不 ; 动产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这种情况下视为只对自己子 女一方的赠与,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也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用 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表明态度是最有说服 力的。尤其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条规定对 子女配偶一方试图通过婚姻获得大额财产的行为有一定的 遏制作用。 反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观点认为, 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基础是婚后所得共同共有,是指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 共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 条颠覆了法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属于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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