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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平等原则及其现代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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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平等原则及其现代突破

债权平等原则及其现代突破 【摘要】 债权平等原则是体现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和债之相对性原理的一项 重要具体原则,为债权与物权区分说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但在现代 民法上,由于债权物权化趋势、优先权制度的设立以及协调公平与效 益的法律价值冲突等因素,债权平等性原则正在被打破。即便如此, 债权平等原则在债法领域的基础地位并未发生根本改变。 债权的平等性多在论述债权与物权的区分时提及,即物权基 于其绝对权性质和支配力而派生出排他性、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 及效力,债权则无这些效力。通说认为,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 不仅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人对同一 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 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1],是为债权平等原则。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债务 任意履行规则,即债务人向哪个债权人履行,如何履行,原则上取决 于其自由意志。任意履行规则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 全部债务,倘若不够,仍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 人获得完全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 得清偿,至为不公[2]。此时债权平等原则便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即其 他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来使所有的债权获得平等清偿,甚 至能追回一定期限之前的部分债权人的清偿。由此可见,债权平等原 则在传统民法中处于至为重要的基础性地位。 一、债权平等原则的内容及其理论依据 总结学者们的论述,债权平等原则的内容包括①同一标的物上 可以并存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②数个债权人之间的效力一律平 等,不因成立的先后、数量多寡以及发生的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 优劣之分;③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 的一般责任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债权人先为强制执行者先受清偿, 其他债权人纵其发生在前,亦仅能就剩余财产满足之。设债务人破产, 则所有之债权,无论发生之先后,均依比例参加分配[3]。债权的平等 性原则在破产法律制度中体现得最为突出,正是基于此原则,破产法 的立法宗旨是要实现公平地清偿每一个人的债权,因此全体债权人被 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探究债权实行平等原则之理由,不能不首先提及民法上的平等原 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既是我国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 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作为民事社会生活基础而存在的商品经济 的性质和要求决定的。民法上的平等原则还是贯彻其他民法原则如自 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基础和前提,可谓十分重要。根据这一 原则,进入民事领域的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彼此互不隶 属、依从,并且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受同等的法律 保护。债权平等原则可以认为是民法上平等原则在债法领域的具体落 实,但其更强调的是对同一标的物或者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的地 位平等,而不仅仅着眼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 故债权平等原则也存有其独特的理论根据,即债权的相对性和请 求权性质。因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只能存 在一个所有权,就同一标的物虽可以设立数个内容不相冲突的定限制 物权,但须依其发生先后或公示与否确定先后位序。而债权则不然, 这主要是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债权的相对性,体现为债法关系主体的 相对性和债权效力的相对性,即债权是以请求特定相对人给付为内容 的权利,债权人有权请求和受领债务人给付,但无权支配债务人的人 身、行为。而各国之所以普遍将债权相对性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其基 本理念在于其是贯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和保护第三人活动自由的必 然要求。债权既仅具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发 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4]。 但债权平等仅为一般原则,现代民法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面 对债权物权化趋势,出于特定社会政策的考虑和协调公平与效益等法 律价值冲突,有时不得不做出一些例外的选择,即债权平等原则在现 代民法上面临着一些突破。 二、债权物权化趋势对债权平等原则的冲击 债权和物权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两个基本的权利类别。正因为此, 债权和物权的联系和区别长期以来就是学者们讨论的热点话题之一。 通常认为,债权以物权为其基础,而物权是以债权作为其实现手段。 但这一传统观点早已受到众多学者们的批判,其中最为经典的论述, 要数广为学者们引用的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其名著法学导论中 的一段话“随着现代经济发展带来的交易规模的扩大和交易手段的多 样化,债权不仅不复是旨在物权或物之享益的手段,债权本身就是法 律生活的目的。” [5]债权物权化趋势恰好印证了这一看法,即债权不 仅是作为商品交换的手段存在,其本身也可以成为商品交换的对象。 债权的物权化不仅使得人们对于物权债权的区分以及二者之间关系的 认识发生变化,也使得债权的相对性中融入了一些绝对性的因素,物 权化了的债权因其被赋予了物权的效力而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下面 以债权物权化的典型租赁权物权化和预告登记制度为例。 (一)租赁权物权化 租赁权本是一种债权,如我国合同法分则中设专章对租赁合 同予以规定。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所有权本应优先于租赁权, 但各国法律上普遍采行日而曼法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即租赁 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不仅如此, 当租赁权受到妨碍时,租赁权人不仅可以对出租人主张权利,还可以 向出租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适用物权的保护方式。因而租赁权被法律 赋予了某些物权的效力,被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之所以如此,主 要是出于保护承租人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是房屋管理体制从 注重保护所有权人利益向注重保护使用人利益的转变。租赁权的物权 化表明,在同一标的物上若先后设定两个以上的租赁权,最初设定的 租赁权优先得到满足和保护,这与一般债权不分设定时间先后一律平 等受偿和得到保护显然不同。并且租赁权的对抗力不仅可以使承租人 据以对抗所有权,还可以对抗除租赁权以外的其他债权,这也与债权 不因种类不同而有例外的一般原则不符。 (二)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为德国中世纪民法创立的制度,是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 权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登记,其本质特征是使得被登记的请求权具 有物权的效力,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 容相同的不动产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至于将来只能发生请 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6]。目前虽然我国物权法草案还未能获得立法 机关通过,不动产交易预告登记制度尚未正式立法确立,但我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具有预告登记 的性质。经预告登记所保全的债权,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和他物权人,也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因而预告登记也使得合同债权 具有物权的性质,同样也是一种典型的债权物权化表现。预告登记制 度使得合同债权具有的保全效力、顺位保证作用和破产保护效力都是 与债权平等原则格格不入的。 现代社会中,由于“债权在现代社会中的优越地位”,及商品交易 规模的扩大和交易手段的多样化,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的主 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了变化,因而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债权物权化 趋势,债之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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