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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认识保险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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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认识保险利益原则

再认识保险利益原则 当前理论界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争论 (一)保险利益的翻译及定义 保险利益的英文原文为Insurable Interest,我国将其译为保险利益”,但很多 学者认为如此翻译不妥。部分学者主张译为“可保利益”或“可投保利益”,也有学者主 张应译为“可投保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我国香 港学者将其译为“可保权益。从原版英文词典的解释来看,Insurable Interest是指 Interest capable of being insured,因此从其本意来看,香港学者将Interest译 为“权益”,比“利益”更为准确,含义更广。 香港学者薛华业对“可保权益”定义如下权益指的是(某人)在某事务上所拥有的经 济利益,包括现有的或预期可以得到的经济权利和利益。如果该事物完好无损,经济利益 拥有人就可以从中得益;反之,他就受到损害。而可以交付保险人保险的权益就叫可保权 益。所谓保险,正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上的权益。每份保险合同都要有一项 可保权益作为有效的支柱,否则合同就是无效的。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笔 者认为此定义过于狭窄。比如,一个没有参加保险,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的人, 是否会因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而受益,自己的财产损毁和人身伤亡而遭受损失答案显 然是肯定的。因而,笔者认为我国保险理论中的保险利益,指交付保险人保障的那部分可 保权益,即保险利益小于或等于可保权益。因此,对保险利益与可保权益应加以严格区分。 但为了论述方便,在本文中暂不区别使用可保权益和保险利益这两个术语。 (二)保险利益的主体 投保人为保险利益主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比如我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的,保险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主体。部分学者主张,设立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人们利 用保险进行赌博并降低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才是受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实际意义,如 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没有产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可能性,不必要 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文赞同此种观 点。保险是人们转嫁风险的工具,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 保险保障,因此,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部分学者认为,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是因为若不如此,则 投保人便可以投保任何财产和生命。但这其实是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误解。其实,谁投保并 不重要,重要的是谁获得了保险保障。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只有被保险人才有利用保 险进行赌博和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所以,应该运用保险利益原则对被保险人进 行资格限制,而不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资格限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 具有保险利益,不但难以达到设立保险利益的目的,还容易提供保险公司侵害被保险人利 益、解除保险合同的借口,从而有可能扰乱正常的保险活动。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 理论界也有两种观点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一切保险;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 险,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我国大部分保险学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但也有少数学者指出,设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 的是为了防止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由于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都具有保险利益,被 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要求被保险人对自身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在人 身保险中不必要求保险利益。根据我国的特殊情况,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 而我国的保险理论认为,死亡和伤残只是生命人自己的损失,他人没有遭受损失。因 此,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谁的身体或生命,谁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享有保 险保障。由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一定具有保险利益,所以, 在我国的人身保险中,不必画蛇添足的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也即保险利益原 则并不适用于我国的人身保险。(四)保险利益的时效 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保险合同的整个期间,保 险利益必须一直存在,另一种是应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 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对于人身保险,只要在合同成立的时候保险利益存在就行了。 就财产保险而言,人们购买财产保险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利益范围内的 补偿,因此,笔者赞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的观点。有些保险比 如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一味要求保险利益反 而不利于保险活动的正常开展。而对于人身保险,由上文分析可知,保险利益原则不适 用于我国的人身保险,因而也就不存在何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完善现阶段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首先,对被保险人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我国将被保险人定义为“其财产或人身受保 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此定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还比较科学,因为 当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保障。但如此 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却不妥。因为依据被保险人的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其 生命或身体受保险保障的人”,生命和身体具有专有性,所以,在我国,人身保险的被保 险人是唯一的,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谁就是被保险人。然而由保险原理可知, 保险合同保障的是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所以,保险保障的是谁的保险利益, 要比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来得更重要。这也是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 人们可以投保他人生命和身体,通过转嫁因他人死亡或伤残给自己带来的风险,以保障自 己的保险利益的原因。 为此,笔者建议重新界定我国被保险人概念如下被保险人是指其利益受保险合同保 障的人,保险合同转嫁的是谁的风险,谁就是被保险人。这样,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不 再局限于保险合同承保的生命人,更加有利于人们利用保险转嫁自己面临的各种风险。 其次,明确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 保险利益。由上文的分析可知,只有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 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意义。但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并不 少见,由于保险合同转嫁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只有被保险人才有产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 利的可能性,所以,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被保险人概念没有 能重新界定以前,笔者主张,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在被保险人概念能如前文 所述进行界定后,由于人们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他人的生命和身体,因此笔者主张无论 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应该要求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 主体。 再次,明确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并非使用一切类型的 保险。若我国被保险人概念能重新界定,其已与英国的被保险人概念相同,因此,保险利 益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应该与英国相近。英国剑桥大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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