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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保险论文范文探讨保险利益立法修正以保险法第1231条为中心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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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保险论文范文探讨保险利益立法修正以保险法第1231条为中心下载

利益保险论文范文探讨保险利益立法修正一一以保险法第 12、31条为中心word版下载 保险利益立法修正以保险法第12、31条为中心论文导读本论 文是一篇关于保险利益立法修正一一以保险法第12、31条为中心的 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利益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 导作用,论文片段益,其中“正当”的判断标准不应仅限于“法律 上承认的”范围,而应当从设计保险12下一页 摘要保险利益规则在保险立法体系中有着重要地位,2009年我国 保险法对此有较大修订,体现在保险法第12、31条,修订虽体 现进步但不足之处依然显见,例如保险利益定义依旧保守、人身保险 利益规则显著不当等;本文从论述保险利益性质入手、通过剖析我国 保险利益现行立法的缺陷与不足来寻求保险利益立法修正的途径。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利益;立法完善 A 文章编号1006-723X 2012 05-0040-03 保险利益规则是保险法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关注的核心 内容,对保险合同具有基础性评价作用,所谓“无保险利益无保险”, 保险利益原则历来被认为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年来,随着市 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建立,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这样的繁荣景象也加 快了保险立法的进程,保险利益立法也在不断转变完善,但和发达国 家相比我们的保险利益立法还有很多欠缺,这种欠缺对如火如荼的行 业发展形势必将带来不利影响,笔者不揣浅陋,抛砖引玉以期对我国 保险立法有所裨益。 一、保险利益性质及我国立法目前状况 “保险利益”一词,译自英文insurable interest”,由英 国海商法学者首创。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1]P65O 在学术界,关于保险利益的含义,公认两种权威说法一派认为,“保 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倬上承认的 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2] P75;另一派认为,“构成保险合同有效条件之一的可保利益,待合 同确立便全部或部分成为保险利益,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 额度是赔偿与给付的限定条件之一” [3] P196。这两种具有代表 性的解释之所以如此差别显然是因为对保险利益性质认识不同。前者 被学者概括为“价值论”即保险利益的本质在于补偿损失,即用来 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的物上之价值,因而有利益损害才需补偿,故认 为保险合同的标的为保险利益;后者被学者概括为“关系论”即保 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4] P96 包括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和精神上的利害关系两种。在保险制度诞生之 初,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为其财物进行保险,故学说上多采用“价值 论”,认为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突出体现了保险的经济 补偿功能;随着后来保险形式扩展到人身保险以后,由于保险对象以 人的生命身体等人格权为内容,用金钱衡量难以确切,于是“关系 论”成为必定,“关系论”为后说,更适应保险实际,故现代保险 法以后者为通说,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大都持此观点。[5] P117 保险利益的立法规定可以追溯于174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该 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的货物以 有或没有利益,或者,保单即证明利益,或者,以赌博的方式,或 者,对保险人无任何利益的方式进行保险,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规定的意图在于禁止海事欺诈。其后英国分别 于1774年、1788年、1845年、1906年、1909年对该规定进行补充 和修改。源自英国的这一原则在后来各国的保险立法中都有规定。[6] 我国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 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 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 利益”。显然,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利益概念上采用了 “关系论”的观 点并包括了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而且对财产保险利益和人 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进行了明确区分,同时保险法第31条对 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作了较为详尽的列举并加之有条件的概括兜底, 下文对此有详细剖析。 二、保险利益立法缺陷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新保险利益立法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保险利益的立法定义依旧保守 保险法第12条对保险利益做了一个总括性的定义,即保险 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由此可见,我国保险利益的界定就必须以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为准, 我们姑且将之称为“法律承认说”。言外之意,只要没有得到法律承 认的利益,一律不得成为保险合同上的保险利益,这种规定妥当吗 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将当事人利益穷尽为起码三种第一, 法律上的利益,也就是上文所说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当然也是受法律 保护的利益;第二,被法律断然拒绝的利益(例如法律明文禁止的利 益、违反公序良俗的利益等),我们通常把此称之为非法利益;第三, 法律没有涉及但也没有明确反对的利益。我们现在要谈的就是这“第 三类利益”,我们说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不可能 穷尽市民生活中、市场经济中形形色色的各种利益种类,更不会将其 一一规定在法律中,要不何来“法无禁止即合法”这一现代法治基本 观念此类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既然不能被 “法律”荣幸关照到,为何不能通过投保来分散风险显然“法律上 承认的利益”的定义很难满足保险实际的需要。 实际上大多发达国家的保险立法早已废除可保利益上的“法律 承认说”,转而采取更为广泛的“合法利害说” [7],例如1966 年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58条规定“可保利益应当包括对财产的安 全或保留或损毁或金钱损失,所存有的任何合法及实质性利益。”英 国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7条规定,如果普通保险合同项下的被 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财产已经受到损害或破坏而遭受到金钱 或经济上的损失时,则保险人不能仅依据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财 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免除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可 见,英国对于保险利益的修改已采用经济利害关系标准,保险利益不 再必须是严格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人身保险利益范围采用概括兜底方式明显不当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 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 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 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 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看出,我国 在人身保险利益立法上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试以抽象概括的 办法充分扩大被保险人范围,同时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作为区分标 准,即凡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均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 同,即使投保人没有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如果被保险人属于列举项中的 某一类,投保人也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笔者认为该条最大的硬 伤在于一一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就可视为投保 人对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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