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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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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性限制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爱护性限制 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规范之比较 作者朱福惠 来源公法评论第三卷 来源日期2006-10-19 本站发布时间2010-2-3 195145 阅读量578次 内容摘要宪法确认的公民权利实质上分为基本权利或基本人权和非基本权利两部分,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政府负有消极的不侵扰之义务,对于公民的非基本权利,政府负有保障和推动之义务。据此,文章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应当受到限制,这是维护政治社会共同生活不行缺少的法律措施。然而,宪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其本质在于维护公民最大限度的自由,而不是通过限制剥夺这种自由。 关键词基本权利 宪法限制 自由 一、宪法权利的性质 宪法确认的权利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比较一样的相识是宪法权利是由宪法来爱护的基本权利,是基本人权,它具有对抗政府权力的性质。以公民权利性质的认定为基石,从学理上确立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不行侵扰的原理建立政府的目的不过是保障人权而已,政府滥用权力侵扰为宪法所爱护的基本权利是违反宪法的行为。 然而,对上述原理的理解须要进一步思索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宪法确认的权利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宪法权利是否都属于基本权利或基本人权。依据我国学者的探讨,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不同于公民权利也不能等同于民权,它们是一种具有公权利性质的权利。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可以分为三部分即自我保存和确定意义上的古典自然权利,包括生命、自由与财产等自然权利;自我表现意义上的公民政治权利,包括选举、创制、复决与罢免等;自我实现和发展意义上的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受教化、休息、劳动以及物质帮助等。[1]其次,宪法所确认的权利是否都具有对抗政府权力的性质。西方宪法学界普遍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属于人权,即自由权,它属于个人权利,这些个人权利是由宪法来爱护的,但并不是源于宪法。[2]我国学者也认为,西方的人权理念来源于自然法,在自然法意义上来讲,天赋权利与人权是相通的。“从人权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过程来看,人权是一种抗拒权利。”[3]我国宪法学家王世杰和钱端升先生也认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实质是个人的自由。他们认为人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消极的基本权利。这些消极的基本权利分为人身自由、居住与迁徙自由、工作自由、看法自由、通讯隐私自由、信教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4]从这些论述来看,只有基本人权才具有抗拒政府权力的性质,而不是全部的宪法权利。但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宪法确认的权利都是基本权利,假如这些权利都是基本权利,那么应当也具有对抗政府权力的法律性质。 将宪法爱护的权利都作为基本权利是以宪法权利区分于一般法律爱护的权利为基础的,因为宪法是根本法并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般法律的立法依据,所以通过建构基本权利体系有利于推动公民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显示人权爱护的重要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是,从宪法的规定以及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理论来看,宪法爱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仍旧有其特定的含义,严格来说,基本权利是一种个人自由,它们构成了人格上的基本要素,须要得到严格的爱护。不过由于宪政体制的发展,传统意义上的基本权利对抗政府权力的形式也发生了改变,由于个人自由的演化,基本权利的范围也在扩张,但从宪法的规定来看,凡列入基本权利的公民权利,宪法除规定政府有敬重的义务外,仍旧规定政府有不得侵扰的明确规定。 首先,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有些国家的宪法将宪法爱护的公民权利表述为基本权利,目前在宪法中采纳基本权利的欧洲国家主要有爱尔兰、德国、荷兰王国、列支敦士登、马尔他、摩纳哥、葡萄牙、瑞典、西班牙以及前社会主义国家;亚洲国家有孟加拉国、缅甸、尼泊尔、塞浦路斯、斯里兰卡、土尔其、阿拉伯也门、前伊拉克、印度、前阿富汗、巴基斯坦、马来西亚。有些国家的宪法不以基本权利来表述,而运用国民权利、一般权利或公民与权利的表述方式,欧洲国家有比利时、芬兰、卢森堡、希腊、意大利等;亚洲国家有日本、泰国、叙利亚、伊朗、约旦、也门、巴林、菲律宾、卡塔尔、科威特、黎巴嫩、马尔代夫。有些国家的宪法有公民权利的内容,但没有公民基本权利或者公民权利的干脆表述,如冰岛、丹麦、挪威与瑞士。[5] 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在传统个人自由的基础上,依据本国法律传统以及文化特征,将宗教、家庭、择业工作等权利作为基本人权来对待,但并没有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都作为基本人权。如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一条至第十七条列举了公民基本权利,将婚姻家庭、教化、因社会化而获得赔偿等权利作为基本权利。这些规定同魏玛宪法的规定相比,有较大的区分,主要表现在没有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作为基本权利,魏玛宪法其次编规定人民之基本权利,包括个人自由、共同生活选举、家庭与婚姻、控告、公职等、宗教与宗教团体、教化及学校、经济生活等五个部分,将经济与社会权利作为基本权利。[6]爱尔兰宪法第十二章规定基本权利分为个人权利、家庭、教化、私有财产和宗教五个部分,其中个人权利主要是指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自由,即消极人权,在其它基本权利中并没有包括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从这些国家对基本人权的规定来看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在传统的个人消极自由权利有基础上对基本人权的范围作了符合宪政原理的扩充,将教化、婚姻和家庭等权利纳入基本人权的范围。二是将财产权由传统的消极人权转化为一种具有社会性质的权利,如爱尔兰宪法规定私有财产权利的行使必需符合社会公正的原则,国家通过法律限制这些权利使之符合公共利益的须要。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财产应负义务,财产的运用须要为社会福利服务。欧洲的宪法学家认为,将财产权单列为一种权利是区分于早期的人权观念,认为财产权是一种社会职务,不能与个人的自由并列。[7]三是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时仍旧强调政府对这些权利负有敬重和不得侵扰的义务,不仅传统的个人消极自由不受政府侵扰,在规定公民的受教化权时仍旧强调政府不得运用公权力侵扰私人权利,如爱尔兰宪法在规定公民的受教化权时强调国家不得强迫父母违反良心和合法选择,而将其子女送入公立学校,或者迫使其送进国家指定的任何特殊类型的学校。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设立私立学校的权利受到保障,国家应当批准符合条件的私立学校。 不区分公民基本权利而笼统规定国民权利或公民权利的宪法,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以比利时宪法、日本宪法为代表,只规定公民的权利并不区分消极的个人自由和主动权利。另一种以希腊宪法为代表在表述公民权利时分为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从这两种形式的表述来看,虽然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只有传统的个人自由才是基本权利,但从其规范的表现方式中可以窥见其基本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区分。主要表现在第一,宪法在确认公民权利时凡对于传统的消极人权一般规定国家不得侵扰,宪法规范大多表现为禁止性规范。如日本宪法规定思想与良心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财产权、生命与自由权不受侵扰;比利时宪法规定通讯自由、住宅、财产、宗教信仰等权利不得侵扰。其次,宪法在确认公民权利时涉及到公民的主动权利时一般规定国家的义务以及国家要有保障的措施,或者要求国家主动主动地为这些权利的行使创建条件,表现为授权性规范。如日本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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