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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工作存在不足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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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工作存在不足及建议

国家赔偿工作存在不足及建议 摘要国家赔偿制度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 行公务过程中的侵害时有效的救济途径。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有助于推进我国的 法制建设及社会的稳定。仔细分析我国的赔偿制度,存在受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限制,立法赔偿无法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畴,未将公共设施致损纳入赔偿范围等 行政赔偿范围过窄问题。目前,一些地方为了维稳的需要,对于地方上曝光高, 百姓闹等赔偿案件存在明赔、暗补,溢价赔偿等现象,导致赔偿标准不一,百姓 存在只要“闹”就赔的多等认识误区。此外对于不同的赔偿案件,采取不同的救 济方式,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刑事诉讼只能由赔偿委员会以 决定的形式进行审理等弊端。本文针对这些弊端,提出扩大赔偿范围、统一赔偿 标准、建立专门行政法院等完善措施。 关键词国家赔偿赔偿范围赔偿标准 一、国家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国家赔偿责任的概念 随着世界各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民主法治意识的增强,国家赔偿责任越来 越受到各国公民的关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国家赔偿责任是各国法治机关的重要 责任。我国的国家赔偿责任指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违 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 家对其承担的责任1。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 1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的现行条文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学界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责任 是民法上侵权责任的一种,认为国家侵权和民法上的侵权并无区别,都是因公民 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侵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责任 是一种国家责任,法律规定国家赔偿责任是确保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不受到国家的侵害,并且国家始终参与公民损害的救济,且与国家公权力的运 行密不可分的一种责任。我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国家赔偿责任在责任的主体、 赔偿的范围赔偿资金的来源及赔偿程序等方面与民法上的侵权有显著的差异,认 为是民法上的一种侵权责任有欠妥当。 (二)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分析 1994年5月12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 赔偿法)是我国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自1995年实行以来对推 动我国法治建设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公民追求自 由、平等、公正、法治的思想意识不断提升,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很难再 满足国家建设的需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民追求公家赔偿的诉求,鉴于 此,国家在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2012年10月26日第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修改后 国家赔偿法),完善我国原国家赔偿法不足之处。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 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不作为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检察 机关的监督权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在归责原则方面修改了之前关于违法归责原则 的规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中去掉了原国家赔偿责 任法中的“违法”二字,国家承担责任不再单一的实行“违法”的统括各种赔偿情 形,而是与后面的具体法条相结合,作出具体的规定。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旧 国家赔偿责任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责任法分别就行政赔 偿案件及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定了以 “谁主张,谁举证为主,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的举证方式。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 中还首次提及了不作为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 作人员依职责而负有积极实施特定作为的义务,但其在法定或合理的期间内,并 且有能力、有条件履行的情况下,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不履行、拖延履行、不 完全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作为义务的情形。2010年的国家赔偿法第3 条第17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在不作为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机关要承担 相应的责任。 2010年的国家赔偿法还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是2010年国家 赔偿法的最大亮点。在旧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出现精神损害字样。而2010 年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中出现了精神字样,这样既扩大了原国家赔偿责任 的赔偿范围,又体现了我国对于人权的尊重。监督是法律得以公正实现的重要部 分,原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法院赔偿委员会一决生效的制度,但是这样的制 度虽然提高了审判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由于有很多赔偿义务机关不愿 意赔偿,导致很多受害者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赋予了 检察院监督权。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受害者赔偿权利的实现,保障其权利 得到公正有效的保护。 二、我国现行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虽较以前的国家赔偿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 仍有许多不足之处。 (一)国家赔偿范围窄 1、立法赔偿问题未作规定。立法赔偿是指国家对立法机关在执行立法职权 和行使其他法定职权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给予的赔偿。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抽 象行政行为不可诉,但是法律的制定往往有滞后性,随着我国公民民主法治意识 的增强,对相关法律的制定关注度必然会更,一旦因立法产生赔偿案件,受害的 公民范围更广,影响更大。所以将立法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必然是将来发展的 趋势。 2、未将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纳入国家赔偿 我国法律规定,道路、桥梁、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损害人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向公共设施的施工单位或管理单位主张赔偿,而未将其纳 入国家赔偿的范畴。将公共设施给公民造成的赔偿责任由企业单位来承担有明显 的不足之处,不利于维护共民的合法权益。首先,公司、企业单位的经济实力有 限,在面对巨大的经济赔偿责任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能无法负担,公民的 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时会给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行带来巨大的压力。第 二,公共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人生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到 公共设施带来的侵害,将国家将赔偿责任规定由企业及事业单位来承担,这在一 定程度上存在推卸责任之嫌。 3、归责范围不够全面导致赔偿范围过窄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虽然将违法二字去掉,但是在下文的具体条文中, 归结其来判断还是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例如国家赔偿法中的第四条,最后一款 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最终落脚点仍然为违法行为,虽 然修改后的赔偿法列举了兜低条款,但是在确定国家赔偿的范围时仍主要采用的 是违法归责原则 (二)法院赔偿委员会采取的是决定程序,而非审判程序 国家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是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也就说法院赔偿委 员会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审理采用的是决定程序,而不是审判程序。决定程序较 于审判程序有很多的弊端,首先没有原告和被告,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法 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民法的侵权责任案件审理中,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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