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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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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5月19日市政府13届16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兆力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工作,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 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 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 料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式等内容的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 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 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 延长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 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 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 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 洁。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 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 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 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 发放业务。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 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八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 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房租等各项费用,并及时向 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费率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 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内容进 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 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 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 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 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 级人民政府裁决。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 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用房面积和地点、 单元、层次、房号、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及公章。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 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法律规定己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 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 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搬迁。 实施强制搬迁前,拆迁人应当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的估价,存足补偿金, 并就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 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涉外房屋的,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 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 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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