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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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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不同

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不同 一、内涵及类别的区分 在宪法学的理论研究中,长期困扰宪法学者的一个 基础问题就是什么是宪法权利依据宪法而产生的法律所规 定的权利与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之间是否存在着某种质的规 定性的不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有本质上的区别, 从内涵上讲,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最早出现在1849 年3月28日的德国圣保罗教堂宪法草案中,其第六章定名 为德意志人民的基本权利。根据施密特的解释,基本权利仅 指那些先国家及超国家存在的权利,并非国家依照其制定的 法律所赋予,而是对已有的加以承认及保障。总体上来说, 基本权利是自然权利的宪法化,同时,基本权利是基于人性 尊严,对人而言最重要的、小可或缺的权利。因此,需要从 三个维度来理解基本权利①自然的,决定了基本权利的独特 构造对抗国家;②宪法的,决定了基本权利的表现形式,以作 为根本法的宪法来表现的基本权利;③基本的,决定了基本权 利的内容,基本权利保护的是基本的人权,是对人最重要的 那部分价值。 私法上的权利相较于基本权利产生较早,根据学者 的考证,清朝同治三年公元1864年,由美国传教士丁魅良 所翻译的万国公法中,第二章第三节君身之私权和第四 节民人之私权,应当看作是中国法学中私权一语的最早起源 地。在民国时期的几本民法著作中,讲述权利时大多用的也 是私权,只是后来我国学者借鉴苏联民法典的规定采用了民 事权利一词,用民事权利来表达私权的概念。民事权利是法 律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权利是民法的核心 内容。 从两者类别上讲,基本权利体系广泛,可以分为自 由权、参政权、社会权、程序权,涉及面广,仅基本权利的 核心概念人格尊严一项,就包罗万象。而民事权利从大的类 别上讲,只有财产权与人身权之分,为什么民事权利的类别 少,而基本权利的类别很多 笔者认为,大致有以下三方面原因一是由国家与私 人职能的广泛性不同决定的,国家具有政治、经济、文化、 社会公共服务职能,要发挥国家职能就需要建立一套广泛的 权力体系,相应地,也需要有一套同权力体系相对应的权利 体系来防止国家权力的非正常运行;对于民事权利来说,私人 可以干涉的领域是有限的,小像国家权力会涉及方方面面, 民事权利的划分也相应较少。 二是国家与私人对于权利的威胁不同,相对于私人 而言,国家更易造成对权利的侵害。国家拥有强大的国家机 器来保障权力的运行,这些权力如果小能正确运用,动辄就 会侵害到权利。因此,基本权利的分类广泛对于基本权利受 到损害时寻求救济有所裨益;而在民事交往中,私人的能力、 私人可以运用的侵害手段都是有限的,一私人对另一私人的 侵害大多只限于对财产和人身的侵害。 三是对国家与私人的要求不同,从国家的建立目的 上来看,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对国家的要求自然就多; 相对于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来说,私人之间地位是平等 的,平等主体之间更多的是利益的平衡,除非有法律明确规 定,私人没有理由对另一私人负担太多的义务,设置太多的 限制反而损害另一方的自由。 二、义务主体的区分 (一)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 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就是受基本权利拘束的主体。 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的拘束对象是国家,即国家所有的公 权力,依国家功能来划分,可以分为行政权、立法权、司法 权。另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的义务人小仅包括所有国家权 力,私法领域之第三人也可以作为特殊之义务人。 权利是针对义务来讲的,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主要 是国家,这种特性来自于基本权利的前概念自然权利。因为 自然权利这个概念被创造出来就是描述一种人在无国家存 在的状态,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人将一部分自 然权利让渡给了国家,国家才拥有了权力,这部分自然权利 在国家与人之间构造了基本权利。基本权利隐含着与国家之 间的对立。 基本权利义务主体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是否存 在私人之间基本权利侵犯的问题。笔者认为,基本权利拘束 的对象只能限制为所有的国家公权力,小能超出此范围。并 不存在私人之间基本权利的侵犯,将私人排除在基本权利义 务主体的范围之外,是由宪法的公法性质和基本权利的职能 共同决定的。 宪法主要调整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国家机关之间的 关系,二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从公私法划分的角度讲, 宪法属于公法。市民社会的产生早于政治国家,先有民法产 生,后产生宪法,在宪法产生之前,调整市民社会的规范已 经相对完整,宪法从产生之日起,其作用就在于规范公权力, 划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范围,市民社会是宪法小能插手 的领域。在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也同样小能直接触及市 民社会的领域,基本权利小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 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而根据现代法治国家 的共识,宪法的首要职能并小是给公民施加义务,而是保护 公民的权利、规定并限制政府的权力,因而承担宪法义务的 主体只能是国家机构,而小可能是普通公民。那么,基本权 利的义务主体小可能包含私人,若将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范 围扩大到私人,则会违背宪法的职能,会不适当地对公民施 加义务,与基本权利的目的小相符,因此,私人不可能存在 违宪的问题。 宪法的公法性质及基本权利的职能决定了不可能存 在私人之间基本权利的侵犯,基本权利是对抗国家权力产生 的,主要反映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指向的对象是国家,基本 权利对国家的拘束表现为对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的拘束。 我国宪法文本中有对私人限制的规定,比如,宪法 36条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宪法40条关于通信自由 和通信秘密的规定,虽然依照我国宪法文本的规定,小 能完全将私人排除于基本权利义务主体之外,但是,笔者认 为,必须坚持基本权利的纯粹逻辑结构,私人小能成为基本 权利的义务主体,因为基本权利是为对抗国家而产生的,是 国家产生的正当性依据。从基本权利的类别上讲,要求国家 积极给付的社会权无论如何都小可能要求私人来承担,如果 将私人纳入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范围内,会阻碍基本权利功 能的实现。 (二)民事权利的义务主体 人是把其自身及自身利益放在第一位的动物,所以 毫无疑问,他必然是因期待得到某种好处才自愿组成政治社 会的。人之所以愿意让渡一部分自己的权利给国家,是因为 国家的建立会给人带来一定的利益,比如国家可以建立一定 的秩序,防止人与人之间的过分侵害,当人受到过分侵害时, 国家会对侵害者实施一定的惩罚,并对受害者提供一定的救 助。国家建立之后,一方面国家小能随意剥夺人的权利,另 一方面国家应着手建立一定的秩序,来保障私法主体在市民 社会中的正常交往。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民事权利发生在平等主 体之间。一般来说,民事权利的义务主体是私人,反映的是 私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 也小限于私人,在某些情况下,国家也会作为私法主体参与 到市场中来,比如政府部门作为私法主体与另一私人订立买 卖合同。 (三)义务主体的对比 将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区分开的,小是权利的内容, 而是权利的对象。区分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主要依据是两 者义务主体的不同。 基本权利的首要特性是主观权利,所谓主观权利, 即是一种请求权。请求的对象是国家,请求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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