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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运作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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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运作论文

审判实务运作论文 一、设置合议庭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 追求裁判事实基础客观化 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无疑应当以裁判基础的真实性为基本前提,裁判基础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建性”,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庭制度的内在依据之一。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状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分,同时也必定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建性”。在很多状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相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和客观成分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相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相识的客观化。与此同时,法官相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则相互“碰撞”,其结果必定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抑制主观偏见,把握法律精神,统一适用法律 在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上,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同对事实的认定一样,在确定程度上也具有主观性和创建性。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化程度、思想品德、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款都或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凯尔瑞斯认为“先例原则在详细案件中既没有导向作用,司法判决最终仍旧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推断,而这种推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在分析个人特质对判决的影响后,甚至认为个人的经验、社会环境乃至潜在意识、预感、直觉等确定了其在判决中的倾向性,而这些因素都难以归入“理性思维”的范畴。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以好用主义为指导,指出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他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阅历而从来不是逻辑”。可见,法官理解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中,由于其个体因素和主观性,使得裁判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行合议庭审判,依据多数法官的看法裁判,尽管不能完全解除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但在确定程度上能够削减或限制这种不确定性,抑制主观偏见,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 权力制约,防止滥用 法官是经过严格程序遴选出来的社会精英,一般均具有精深的专业技能,渊博的学识,剧烈的社会正义感和良好的个人品德,在社会生活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倍受世人敬重,被喻为“法律的保管者”、“活着的圣瑜”。可以说,在社会生活中,法官是公正的象征,法官通过其对审判权的行使所作出的裁判,向社会公众昭示着正义,导向人们的行为。在审判中,法官是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任何外在力气都不能影响法官对其审判权的行使。即使外界认为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当,也只能在法官作出裁判以后,由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等救济途径订正不当的裁判,而不能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施加影响。然而,法官也是一般的人,具有人的本性,也可能因某种因素的影响,或者在某种状况下不当行使其审判权,甚至滥用审判权。因此,对可能出现的审判权的滥用和不当行使,只能通过合议庭成员同等行使审判权所产生的制约力气来防止。 二、合议庭评议原则 禁止弃权原则 从前面对合议庭设置的内在机理和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到,由于法官的个体因素存在差异,即使出于法官的良知和对正义追求的忠诚信念,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的理解也会出现不同的见解,其中可能包括不当的、偏激的、甚至错误的看法,更何况还不能完全解除个别法官的有意行为。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每一个法官主动行使其审判权,就能抵消这些消极的后果。假如允许法官弃权,就无法实现这一功能,有悖于设置合议庭的根本目的。 审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不同于民事权利,具有不能放弃的特点。其实,法律在设立合议庭制度的时候,要求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需是三人、五人等单数,不得由双数的人员组成合议庭,其目的无非就是在合议庭评议案件进行表决时,能够形成多数看法,假如可以弃权,这一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不能以任何方式放弃对案件进行表决的权利。 发言依次限定原则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每一个法官都必需毫无保留地、充分地展示其心证过程,对案件作出自己的推断。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后,法官斟酌辩论的全部意旨以及调查证据的结果,依据理论法则和阅历法则,本于自由心证主义原则对案件事实的真伪作出推断。就自由心证主义原则的实质来看,法官心证的形成是其本身的职责,也是独立审判的必定要求,不受外界干预。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法官必需照实地展示其内心所形成的心证,不应当受任何因素的干扰,特殊是合议庭其他法官所展示出的不同相识、不同推断等不同心证结果所产生的影响。为了确保每一个法官能充分展示其内心的真实心证,必需限定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的发言依次。我国台湾地区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每一个法官都必需陈述自己的看法,其依次是,以资格最浅者为先,资格相同的,以年龄小的为先,最终由审判长发言。审判长一般就是合议庭中资格最深的法官,因为审判长由庭长担当,在没有庭长的状况下,由最资深的法官担当审判长。 过半数确定原则 合议庭法官对案件的处理都持相同的看法,自然将看法作为对案件裁判的最终确定。假如合议庭法官存在两种不同看法,无疑应以多数看法对案件作出裁判,因为此种状况下必定存在多数看法,而且该多数看法确定过半数。但是,并不是对任何案件的评议结果,都会存在超过半数的多数看法,例如,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有三种处理看法,或者由五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有四种或五种看法等,在这种没有过半数看法的状况下,该依据何种看法对案件进行裁判但不管怎样,有一点应当是特别确定的,就是作为审判组织的合议庭必需依据评议看法对案件作出裁判。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以这样的原则来处理在每一种看法“各不达半数时,以最多额之看法顺次算入次多额之看法,至达过半数为止。”如A、B、C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一个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评议时,A法官主见赔偿8万元,B法官主见赔偿9万元,C法官主见赔偿12万元。没有过半数的看法,于是,将主见最高赔偿额C法官的看法,算入主见次高赔偿额B法官的看法之中,此时出现了过半数看法,即应当判决赔偿9万元。再举一例说明甲、乙、丙、丁、戊五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就一违约纠纷案件进行评议时,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出现了几种不同看法甲法官主见赔偿300万元,乙法官也主见赔偿300万元,丙、丁、戊三名法官分别主见赔偿400万元、500万元和550万元。在这四种看法中,虽然甲、乙二位法官的看法是多数看法,但未能过半数,不能作为最终的裁判看法。只能依上述原则要求,将主见最高赔偿额戊法官的看法算入主见次高赔偿额丁法官的看法之中,但此时仍未达到过半数看法,于是,又将该看法算入主见再次高额的丙法官的看法之中,这时便达到了过半数看法,即以赔偿400万元作为最终的裁判看法。 三、对我国合议庭制度的反思及其改进 合议庭制度的现实状况及其弊端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民事诉讼法第40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人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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