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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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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四)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索(四) (三)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设想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运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起了很大变更,除了高档家俱、家用电器和银行存款外,还出现了股票、债券、和外币;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资金;有些家庭还有为私人保藏品的文物、古玩、名人字画、珍品邮票和宝贵的文房四宝;以及学问产权的财产权利等等。由于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更,仅依靠法定夫妻财产制已不足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必需完善我国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以避开夫妻财产纷争难以裁决。 我国现有的约定财产制是随意性的约定,给予了当事人最大限度的自由。但是,在我国现阶段人们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法律学问甚少的状况下,应作出一些详细规定,以便贯彻执行。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 1.约定的时间。夫妻可以在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问题进行约定。 2.约定的标的及内容。约定财产制的标的只能是夫妻财产,其范围为夫妻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夫妻财产的全部权归属;财产管理、运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3.约定的条件和形式。夫妻双方对财产制的约定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必需遵循同等、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必需符合法律行为的以下要件 (1)约定的条件 ①约定的主体必需是夫妻双方,夫妻双方必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实力,限制行为或无行为实力人不得进行约定,他人也不得代理其约定。 ②约定的双方必需自愿。双方对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现必需是真实的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反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约定无效。 ③约定的内容合法,不规避法律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约定的形式可采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两种①结婚登记时进行约定的,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填表一式三份,夫妻各保管一份,存婚姻管理机关一份。②结婚后进行约定的,以书面形式由公证机关公证。③夫妻双方口头约定的,如双方无争议,或有牢靠证据证明的,可予承认。 4.约定的变更和废止。夫妻对其财产进行约定后,可以变更或废止。当状况发生了变更,原定协议内容不能适应夫妻生活的需求时,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变更或废止原约定的协议。假如原来的协议是在婚姻管理机关达成协议登记的,由婚姻管理机关更改。如原来协议是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由公证机关公证其变更或废止的内容。 5.约定的效力。我国婚姻法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夫妻双方有约定时,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 6.约定的无效撤销。凡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设有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因其约定欠缺合法性,当事人可以恳求法院变更或撤销约定,或宣布其约定无效。 夫妻财产制是一项困难而重要的财产制度,它的完善和实现还有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建立,如夫妻财产数额的查实是一项很难办到的工作,它有赖于税收制度中公民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因而,夫妻财产制真正执行任重而道远。 五、我国配偶权制度的法律思索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为当时的法律制度所确认的两性之结合。合法有效的婚姻一经缔结,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结婚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也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因而配偶权产生于婚姻的缔结,最终婚姻关系的结束,它是身份权的一种,具有专属性。配偶权经过了夫对妻的单方权利到夫妻相互权利的发展阶段。现代社会法律规定的配偶权是夫对妻以及妻对夫的身份权,它是身份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配偶权的内容包含有配偶姓名权、配偶人身自由权、同居权、忠实恳求权、相互协作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及其他权利。 (一)我国配偶权制度之不足与缺陷 我国80年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有三方面内容1.夫妻有各自姓名权利;2.夫妻有参与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权;3.夫妻双方有安排生育的义务。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来看,这三项权利的规定有进步意义。姓名权是夫妻婚后有运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项权利打破了封建社会男尊女卑的旧观念,旧时代的妇女出嫁必需从夫姓,女子没有运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目前各国立法中有的还存在有女子婚后冠夫姓的规定,如瑞士、日本、法国、意大利、德国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了妻从夫姓。但世界立法发展趋势是体现男女同等,消退性别卑视,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规定夫妻婚后可选择自己姓氏,以上提到的日本、法国、德国等都进行了改革,允许夫妻婚后约定姓氏。因此,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此项权利的规定具有先进性。十几年来,姓名权也是夫妻人身权利中贯彻得最彻底的一项权利;夫妻人身自由权主要爱护已婚妇女人身自由,反对传统中“男外女内”,把妇女限制在家庭中的封建思想和作法。至于夫妻双方有安排生育的义务也表明生育孩子并不是妇女一方的事。也从爱护妇女权益角度进行规定的。80年婚姻法规定的这三项内容符合当时时代的要求,具有进步性,着重爱护了已婚妇女的权益,在现阶段仍有主动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规定之不足在于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规定过于简略、笼统。也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涉及。并且忽视、漠视夫妻关系的自然属性,例犹如居义务。而且在现行婚姻法中存在反射性爱护的现象。法律只关切夫妻与外部世界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例如称谓(姓名)是与外界交往中才会有这类纠纷发生。参与社会生产和工作也是与外部世界相联系才会存在的法律事实安排生育义务更是与国家安排生育政策联系紧密。这三项权利义务的发生都不仅仅存在婚姻内部,它因为对社会秩序,国家利益发生影响而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又加之受社会主义制度下提倡的男女同等原则的影响,反射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就是主要爱护已婚妇女合法权益,而没有基于夫对妻、妻对夫的个体身份权利的规范和爱护。这种立法选择与当时安排经济的大环境有关,安排经济下人的概念常为国家的人、社会的人、家庭的人,而忽视了人本身为个体人的权利。并且受传统的根深蒂固的家族本位观念的某些影响,“清官难断家务事”在我国由来已久,因而婚姻内部的权利义务没有得到法律的关怀,只偏重了婚姻作为整体与外界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现阶段,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要求将人还原为个体的人,法律应当深化到婚姻内部对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加以规定并完善。笔者仅对夫妻人身权利的一部分-配偶权的内容进行探讨,并对侵扰配偶权的法律责任加以探讨。 (二)完善我国配偶权制度 配偶权(Consontium)是夫对妻和妻对夫的身份权。它的内容包含着依据婚姻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犹如居权、生育权和依据婚姻的社会属性而产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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