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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若干思考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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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若干思考的应用

A thesis 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若干思索 高 军 摘要改革后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正在逐步走向成熟与完善,但仍与国际标准存在确定的差距。文章剖析了我国现行的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并针对这些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应对策。 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各国公认的宪法性原则,它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传统法律文化的界限和障碍,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得到普遍确立。刑事辩护制度的确立不仅使被告人独立同等的诉讼地位成为可能,而且也使得被告人得以借助权利的武器达到制约司法权力扩张防止司法专横的目的。因此,它在一国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完善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记。中国改革后的刑事辩护制度正在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但仍与有关国际标准存在确定的差距。“一种制度假如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⑴,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峻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因此,剖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以期予以完善已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应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与刑事辩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一、 明确赐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托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实行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供应法律询问、代理申诉、控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托付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又可以聘请律师提前介入所谓提前介入,是与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相比较而言的。这样就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处于何种诉讼地位的争辩。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这种提前介入的权利往往出名无实,既无法操作也没有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例如,在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往往随意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设置种种障碍,所谓为犯罪嫌疑人供应法律询问无法得到保障。至于规定的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因为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不能调查取证,甚至无法会见当事人,不能驾驭详细案情,因此根本无法代为申诉、控告。因为法律没有明确提前介入的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和职能,律师也无法提出辩护看法,更何况法律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要听取律师的看法由于对侦查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司法限制,整个侦查程序几乎演化为赤裸裸的“行政治罪程序”⑵,侦查权“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⑶,基于此,有学者甚至认为我国立法上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规定充其量只不过是一种宣告性规定⑷。造成以上这种尴尬局面的干脆缘由就在于提前介入的律师身份的不确定。虽然从法理上依据有控诉即有辩护的宪政性的民主法制原则,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享有辩护权,都可以托付律师行使辩护权,但是从上述条文的规定来看,提前介入的律师却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而是“为犯罪嫌疑人供应法律帮助的律师”。用这样一种身份让律师参加刑事诉讼,在世界上唯恐是独一无二的。 依据联合国并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全部的人都有权恳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帮助保证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联合国爱护全部遭遇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1条第1款亦有类似的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帮助辩护”。对此,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在法律中确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中辩护人的地位。例如,在英国,“任何人在侦查的任何阶段,都应当能够与律师进行联系,并且同律师隐私面谈。他甚至可以在受到羁押的状况下这样做”。5在美国,当警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告知他有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全部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接受律师帮助自己辩护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中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规定,对被拘留之疑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必需有辩护人之救济。上述国际公约及国家和地区法律的规定均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行使辩护权,独立地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中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及WTO的正式成员国,而且也是很多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无论从中国的国际地位还是从现阶段国际及中国国内的政治、经济形势来看,明确赐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及相应的权利,是特别必要的。 二、 保证辩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赐予辩护律师的讯问到场权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说明均规定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涉及国家隐私的案件外不用经过批准,应在48小时内支配会见,涉黑等特殊类型的案件也应在5日之内支配会见,但同时还做出了主观随意性很大的、实践中极简单被滥用的关于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依据案件状况和须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事实上,由于职权主义侦查模式所确定,以及对何谓“国家隐私”的不一的理解,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从部门利益动身,多以涉及国家隐私、案件状况特殊、须要主管领导批准等种种理由不予支配会见,或者虽支配会见,但严格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或派员在场以及对律师会见进行录音、录像等等,对律师行使会见权施以种种不合理的限制。更有甚者,有的侦查机关竟以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为由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由于这些不合理的限制,从而使得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很难切实得到保障。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全部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拖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状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联合国爱护全部遭遇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8条中对此亦作了相类似的规定。以上国际公约规定律师单独会见权的目的是为了使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使其在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状况下,面对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律师,就有关事实向辩护律师作真实自愿的陈述,以期得到律师的帮助。这对于辩护律师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是确有必要的。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为维护我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更好地爱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理应对此严格遵守。况且,当今现代世界法治化国家和地区都承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我国对此亦应予以借鉴。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时辩护律师的到场权问题,笔者认为赐予辩护律师到场权,特殊是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律师辩护人在场是极为必要的。因为,诚如福柯所言,“在事实上,犯罪使个人处于整个社会的对立面。为了惩处他,社会有权作为一个整体来反对他。这是一种不同等的斗争,因为一切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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