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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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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

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 摘要随着我国汽车拥有量日益上升,交通事故的 数量也日益增长,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的逃逸已经成为交通 肇事致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刑法第133条把“因逃 逸致人死亡”作为一个量刑加重的情节,提高了其法定刑的 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做了保障,但立法忽视了逃 逸行为的复杂性。针对逃逸行为的主观罪过的复杂性,对逃 逸致人死亡和不作为杀人的范围进行详细区分和比较之间 的不同,可以避免外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不同的理 解,对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杀人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不作为犯罪;过失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 2013 14-0116-03 1997年修订了我国刑法第133条,针对交通肇事罪的犯 罪行为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的规定,提高了法定刑 的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 是立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性,特别是逃逸行为的主观罪 过的复杂性,对逃逸致人死亡和不作为杀人的范围进行详细 区分和比较之间的不同,可以避免外界对“因逃逸致人死 亡”有不同的理解,对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杀人提供 理论支持,以此作为本文探讨的目的。 一、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的界定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为“行 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致使 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从字面意思上,我们只 能理解到,行为人撞人后逃跑又致人死亡的行为,是构成交 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前提条件,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有什么样 的罪过形式,没有详细说明。 现今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定罪的 解释存在多种争议,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认为,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 犯罪。” [1]例如,肇事者事后明知被害人身受重伤,生命 垂危,因惧怕法律的制裁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没有得到及 时治疗而死亡;或肇事者事后将被害人转移到隐蔽地方,致 使他人难以发现伤者,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 其二认为,规定只适用于过失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致人 死亡,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例如,“肇事后逃逸,不 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 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 肇事罪”。[2] “如果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 故意将致伤人员遗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 的规定定罪处罚。[3] 其三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后 逃逸又发生二次交通事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相同数罪的 处罚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如果在逃逸过程中对于行为人主 观上存在故意的致人死亡,则规定另一个罪名[4]。 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刑法第133条的理解可以遵循以下 的原则。 1. 行为人逃逸和最后致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逃逸和最后致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 说,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 果关系。刑法理论上来说,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和结果之间有 因果关系,行为人才因此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如果发生下 列的情况,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交通 肇事后,为了抢救被害人,将被害人带至医院进行救治,不 料医院发生火灾或者医疗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况, 行为人的肇事行为是被害人重伤的原因,被害人重伤是其对 应的结果。而医院火灾或医疗事故才是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 的因。那么,行为人并不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责任,而是作 为量刑的考虑条件。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肇事之后,为了 逃避法律的惩罚而心生杀人之心,将被害人遗弃在肇事现场 或者带至隐蔽的场所抛弃,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 而死亡。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死亡结果并不在肇事者逃逸产 生的后果范围内,而是在肇事者规划的谋害被害人的行为范 围内,因此,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肇事行为负责,还要对 自己的杀人行为负责,最后将承担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 两个罪名。 2. 因果关系的序列性 因果关系的序列性,是指行为人肇事的行为必须发生在 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前,否则,行为人则不对被害人的死承 担责任。比如,被害人在肇事时就已经死亡,而行为人不知 道其已经死亡而逃避法律制裁,不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还逃 走,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具有恶性,客观上也实施了不作为的 行为,但是没有造成行为人死亡的结果,不作为杀人行为不 成立,刑法上只能判定行为人承担交通肇事罪一罪。其次, 也存在这种情况,被害人在交通肇事后已经重伤濒临死亡, 即使及时得到救助也不可能阻止死亡的结果。那么肇事者逃 逸或不作为的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因,就不能有承 担死亡的责任。进而只能定行为人交通肇事一罪。 3. 定性的单纯性 定性的单纯性是指在对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时,只 有以交通肇事罪定性的才属于范围内。如果最终以其他罪名 或者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共同定罪的则不在这个范 围之内。那么,下属的情形则不属于这个范围之内。即交通 肇事后行为人逃逸中又因为过失而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他 人死亡的,还有交通肇事后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导致被害人 没有得到合理救助而死亡,最终都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 的。至于行为人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观上产生间接故 意或者故意杀人意向的,并不在这个范围之内。其次,交通 肇事后因行为人的逃逸致人死亡而成立的不作为杀人情形 也不在这个范围之内。关于如何构成不作为的犯罪,以及如 何区分不作为的交通肇事罪和单纯的交通肇事罪之间的界 限,笔者在下段详细论述。 此外,构成逃逸要求行为人肇事后主观上认识到、或应 当认识到已经发生了肇事,在此基础上才能发生逃逸的行 为,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撞了人而继续前行,就不构成逃 逸,当然也就不能要求肇事者明确知道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或 者死亡情况。 二、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 罪的研讨 目前,我国刑法界对于逃逸致人死亡情形 的定性处罚大都主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详细列举了逃逸 致人死亡的具体情形,其中就有涉及不作为故意杀人的情 形,但是仔细观察,这些情形的设定主要基于行为人主观上 的恶性,结合行为人先前逃逸行为引起的义务,以此将行为 人的不作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样对逃逸的分 类定性是比较妥当的,但是只是依据客观现象缺乏理论的支 持,这样得出的结论往往容易错误归类罪名。 (一)逃逸致人死亡的先行行为能否引起作为的义务 根据我国刑法界的普遍观点,义务产生的来源大致有四 种情况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第二,先行行为引起 的作为义务;第三,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第四,法律 行为引起的义务。 先行行为引起义务的理论是源于法律禁止部分行为,违 反此规定的行为人将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对法 律保护的利益有造成损害的可能,那么,他就负有采取积极 的行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并不是所有的先行行为都 引起作为的义务,能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必须具备以下 的条件。 1. 先行行为必须有引起危害性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先行行为必须具有现实的、能够使危害结果发生的确定 性和急迫性。如果行为人不加干涉,损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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