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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权和减损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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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权和减损义务关系

论合同解除权和减损义务关系 【摘要】减损义务作为英美普通法发展起来的概念, 现已被各国采纳。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均规定了减损义 务。合同解除权与减损义务,前者维护了受害方的权益,而 后者作为对受害方获得赔偿的一种合理限制,一定程度上保 护了违约方的利益。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减损义务;民法通则;合同法 一、减损义务、合同解除权及我国法律相关规定 (一)减损义务。减损义务是从英美普通法上发展起来 的。目前,在各国的法律中都有所体现。我国民法通则第114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 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第119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 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 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 约方承担。在大陆法系中,减损义务主要是遵循了诚实信用 原则。减损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或者说是间接义务。合同 不真正义务在于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发生 损害赔偿责任,仅使义务人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 (二)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 情形。解除权的行使,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应由 解除权人向相对人为解除的意思表示。合同一经解除,其效 力便溯及的消灭,当事人回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 二、二者关系 (一)产生。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了减损规则的前提是 当事人一方违约,也就是说满足减损规则的情况下对方违 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减损义务与法定解除权同时产生, 使其产生的条件有共同之处。负有减损义务还有一个前提是 守约方有损失,这时需要守约方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或者守约方合理预计到会有损失,采取措施可以防止损失发 生。 (二)平衡利益关系,合理限制。当一方违约时,双方 有相似的能力来减少或防止损失的发生,即违约方可以继续 履行合同,而受害方可以采取减损措施。但是,受害方首先 应该先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成为一个纯粹的营救 者,为违约方的行为减少损失,甚至以损害自身利益为代价。 这中间还涉及到一个逻辑顺序问题。一方违约会引起合同解 除。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 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 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第97条可以看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损害赔偿。 涉及到损害赔偿问题,便有了减损义务来对损害赔偿加以合 理限制。基于公平公正原则,不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 英美法系国家,并不是所有的由违约所引起的损害都会得到 赔偿,法律往往会通过若干措施将违约损害赔偿限制在一个 合理的范围。逐渐形成了确定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范围的一 些限制原则可预见原则,减损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减损 义务是基于合同损害赔偿中期待利益损失全面赔偿的一种 合理限制,该原则也保护了违约方的合法权益。 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约定或者 法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后,并不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只 有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后,合同才能解除。解除权的行使属于 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应由解除权人向相对人为解除的 意思表示。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 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会涉 及到赔偿损失的问题。这时,减损规则作为适用赔偿损失责 任的规则之一,便开始发挥其作用。 三、解除合同履行减损义务下的具体履行及特殊情况 (一)如果违约方的违约已经造成合同无法按期实现, 受害方未发出通知,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便使用替代等 方式来进行减损,是否算违约 笔者认为不算违约。首先,违约方先存在违约行为,此 时,根据法定解除条件,受害方有解除权。使用替代等方式 是在履行法律规定的减损义务,这不属于违约行为。即使违 约方以此提出抗辩,想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 也不应得到支持,毕竟是违约方违约在先。而且,只要解除 权未过期限,受害方可以在违约方提出质疑时立刻通知解除 合同。此外,受害方进行的替代方式是为了维护违约方的利 益,对违约方有好处,也是诚实信用的体现,应该提倡。如 果对此加以苛责,有悖于立法精神。 (二)受害方发出通知,合同解除后,减损义务有哪些 具体要求 减损义务应注意“适当”这两个字。减损义务的目的是 要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避免社会资源的浪 费。因此,受害人的行为合理性标准一是要在其行为时或应 为行为时加以判断,而不应以事后的情况来衡量先前的行为 是否合理,二是要看受害人的主观方面而不应拘于行为的客 观结果,只要受害人在当时已经尽心尽力了,纵使在客观上 并没有减轻损失甚或增加了损失(在并不过分的限度内)仍 可获取全面赔偿。i 笔者认为,法律基于平衡双方利益的宗旨,判断是否合 理应注重不能使得违约方因守约方的减损行为而获利,也不 要求守约方冒不适当的风险、负担而减轻损失。此外,确定 是否合理除了考虑到主观善意问题,还应辅之客观因素。综 合以上两点,合理性标准应为守约方主观上出于善意,且如 处于违约方位置情形下作为理性人应采取的相应行动。 (三)减损义务中,受害方自身合法利益与违约方利益 的权衡 减损义务作为限制赔偿权利人可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规 则,自然会给其造成不便,因为它可能要求他在被告违约时 采取立即行动,而且面临被法院认定为其补救措施不当的可 能。 在赋予受害方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又规定了减损义务,本 身就是对受害方权利的一种限制。因此,在减损义务的“适 当”措施的认定标准上各国一般都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这 是出于平衡受害方和违约方利益的考虑。在减损义务中,应 权衡受害方自身的合法利益与违约方的利益。 (四)预期违约情形下,受害方的救济方式选择权与减 损义务 如果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 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那么根据合同法规定,受害方可以 选择要求受害方继续履行或者行使解除权。我国合同法仅在 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的情形,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 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 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条笼统地规定了受 害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民法通则对违约 责任的规定,其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责任等, 但该条并没有明确指明受害方享有选择权。另外,第119条 规定了减轻损失规则。可见,我国的合同法虽然不会导 致由于当事人享有的选择权而忽视减损义务,从而浪费交易 时间的问题,但是,它没有规定当事人的选择权,这也是需 要完善的地方。因为,如果受害方没有该选择权,违约方就 可以在与第三方交易更有利可图时,选择预期违约来迫使受 害方宣告合同无效,从而达到与第三方交易的目的,这样不 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 因此,我国合同法应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的规定作相应修改,明确受害方有宣告合同无效和要求继续 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总之,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有利于保护受 害方利益,要求受害方承担减损义务有利于保护违约方利 益,但是,在遇到违约方非恶意地无法继续履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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