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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尸体的法律地位【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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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尸体的法律地位【毕业论文】

本科毕业论文 (20 届) 法学 论尸体的法律地位 2010年7月28日今日报道了这样一则新闻父母将出生了尽76天而夭折的儿子的眼角膜 捐献了出来。在人情道德,以及为医学事业所做的贡献上,我们说这是值得赞扬的一件事。但是抛 开这些不谈,父母基于何种权利能对自己子女的尸体做出处分,这是值得我们好好探讨一番。法律 如果放任这种行为发生,势必会引起一定的道德风险,如近亲属倒卖尸体及尸体上的器官等,但是 如果严格控制,这对日益紧张的器官捐献是一重大损失。 到底该如何对待尸体我国立法上目前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②中就规定了 “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 公德的其它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 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中规定了的 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内容。而这些无法回答尸体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在实践中如何进行具体的保护 等一系问题。我国立法上有关尸体问题的不完善,使得对尸体的法律地位探讨,进一步明确具体保 护措施都很有必要。 一、尸体的本质法律属性学说 关于尸体的法律属性法学界存在多种学说,主要的争论点都在尸体是“物”还是“非物”。各 个学说都有其正确的考虑,但又存在不是特别严谨的地方,带有一定的片面性、局限性。 (一)非物说 梅迪库斯③认为,无论如何,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除非尸体己经变成“非人格化” 的木乃伊或骨骼。因此,死者家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 利及义务。以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安葬为限。按他的观点德国在1934年5月15日制定了火葬 法,并做出相应的规定。我国台湾也有学者认为,对尸体丧失所有权,惟有依习惯法为管理及葬仪 之权利及义务。 这一观点主要是基于一旦将尸体看作是物,成为权利的客体,则可能引发继承人的道德风险, 将对尸体做出处分,收益或者随意抛弃等恶劣行为,造成伦理价值的完全丧失,违背法律原则。 但梅迪库斯的观点自身就存在一定的矛盾。他的观点翻译一下就是说,因为尸体仍具有人格性, 所以不能当物看待,只有木乃伊或骨骼才算是真正的物。首先,所谓的人格性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 事实资格,始于自然人的出生,终于自然人的死亡,只能被自然人支配。而尸体是自然人死亡以后 遗留下来的躯干,丧失了所有权利及能力,更谈不上支配事物,所以对尸体而言本身已不存在了人 格性。其次他承认木乃伊和骨骼的物的属性,却否认尸体的物的属性。但根据对尸体的定义而言, 无论是是尸体还是木乃伊还是骨骼,他们都包括在尸体大这个概念中,骨骼不过是放尸体放的时间 比较长了,木乃伊不过是被制成干尸的尸体,他们都是尸体,怎么能划分谈论,那不是即承认尸体 是物又不承认尸体是物,前后矛盾。 (二)准财产权说 该观点主要是基于美国宾夕法尼亚法院的判例。该观点认为尸体是财产权的标的,尸体可以被 认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准财产的性质。死者的尸体属于其活着的亲属,应当作为财产被继承。对于 继承者而言他对尸体的权利是他在广义上的财产权和财产权的最普通意义。在没有遗嘱处分的前提 下,尸体的处置权归属于死者的近亲属,但该权利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也不是完整意义 上的财产处分权,而是拥有尸体保护的财产权和尸体受到侵犯时获得赔偿的权利。但美国法院也同 时通过判例确认,近亲属对继承的尸体的埋藏义务属于作为义务。这种观点主要源自早期宗教法庭 对于此类案件的认知,及近亲属对于死者的个人情感,对尸体的感情寄托,渐渐的就形成了一项法 律权利。但基于尸体被损害而获得赔偿的权利,并非一项直接的财产权利而是一项准财产权。 美国的准财产权说,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有关尸体的规定有着异曲同工之效,都只是在保护尸体这一层面上做出了规 定,都避开了尸体的法律属性这一问题,未从根本上解决尸体这一特殊性质物所造成的困难局面。 美国法律中近亲属基于对死者情感或者宗教信仰宗教道义而承担掩埋义务,同时获得当尸体受到侵 害时获得赔偿的请求权。但该权利与义务并非源自尸体是物应受到保护,也非尸体拥有人格权应受 到保护。权利义务的实体根源缺失,也是准财产权说的硬伤。 (三)物说 物说认为公民死亡后,由其所有的身体变为尸体,其所有权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进而由其继 承人所有。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侵害了继承人的尸体所有权。该观点的支持者主要是 一些日本学者及多数的我国台湾学者。日本根据该观点,在日本民法第897条中规定,应由应 为死者祭祀者继承尸体之所有权。我国台湾的通说就是认为尸体可以构成遗产属与继承人共同共有。 然尸体究与其它的物不同,应以尸体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养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看、收益及 处分。自然人死亡后只留下一个躯体,而躯体作为财产被死者的继承人所继承,他人损害以及非法 利用尸体也就是侵犯了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这种观点认为尸体是物,且可以作为财产继承,但是 在所有权的使用上存在一定的限制,不能完全的自由使用,是一种特殊的物。 该观点在尸体的保护层面上仅仅把尸体看作一般的物,而未考虑到在文明社会中尸体所蕴含的 伦理道德价值、精神价值,也未考虑到死者近亲属对尸体所寄托的情感。导致对于侵害尸体的现象 只能放置于对物的保护框架之中。然而,审视有关侵害尸体的案件如果仅从财产角度出发看待尸体 的保护,那么很难达成赔偿协议,或者说尸体很难定价,因为它不是流通的商品,没有明确的价格 也没有其它健价方式计算,而且对尸体明码标价这件事本身就存在不合理性,更不可能被中国这个 向来认为“死者为大”的社会所接受。 (四)延续保护的人格利益说 该观点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 死亡后的延续法益,简称为身体的延续利益。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保护身体权的延续利益。杨立 新老师在早期就持此观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遗体、遗骨的规定,主要就是基于该观点来确定的。 该观点本身有着一定的优越性,他是在研究众多国内外观点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但它也有着自 己的弊端。首先,我们阐述一下“利益”的概念。庞德说“利益是人类个别的或在集团社会中为谋 求特别满足的欲望或要求。”我国张文显教授认为“从本质上讲,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 件下的具体的转化形式。”我们可以看到“利益”就是人的需要。尸体是自然人死亡后的留下来的躯 干,是没有意识的,更谈不上需要,没有需要也就没有利益了。其次,它和上文中美国的准财产权 说一样的缺点,就是并没有对尸体以及遗体、遗骨的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的定性。 二、尸体的法律属性及法律特征 (一)尸体的法律属性 正如我前面说到的对于尸体的法律属性,争论点就在于是“物”还是“非物”。根据前面的各家 学说的优劣分析,在解决尸体法律属性这个问题上,我们必须明确尸体是物,受物权法的调整,但 同时要考虑到尸体上所蕴涵的道德伦理价值,以及近亲属的情感价值,具有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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