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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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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2021年)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21) 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8月14日 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 引导基金)管理,提升市场化、专业化水平,更好发挥财政资金的引领和 带动作用,根据国家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省政府出资设立,按照市场化方 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采取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辽 宁省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实现跨越发展。 第三条引导基金主要来源为省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 算安排的资金,以及引导基金收益等。引导基金根据全省产业发展需要及 基金设立需求,按进度分期出资。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 的原则投资运作。 第二章管理架构及机构职责 第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架构由决策层、管理服务层和运营层组成。决 策层为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理服务层为引导基金 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层为引导 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 管委会为引导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对引导基金重大事项进 行决策。管委会由负责省政府常务工作的省委常委、副省长任主任委员, 由负责工业和负责金融工作的副省长任副主任委员,省财政厅、省发展改 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国资 委、省市场监管局、省金融监管局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主要职责 (一)审定引导基金发展战略和投资计划; (二)审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三)审议引导基金年度工作报告; (四)审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主要职责 (一)组织论证引导基金发展战略和投资计划; (二)组织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三)对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及方案的实质性调整进行事前 备案; (四)制定引导基金实施细则,监督指导引导基金运作; (五)组织开展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工作,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引导基金 的投资运行情况; (六)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省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职责 (一)行业主管部门立足部门职责推动投资基金设立,负责对接本领 域国家级基金等工作,建立并完善备投企业库,做好适合投资的企业推介 服务; (二)省发展改革委依托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 统,对投资基金实施信用信息管理,负责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三)省市场监管局负责为投资基金落户提供便利,加强对窗口单位 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受托管理运营引导基金。主要职责 (一)根据引导基金重点支持的产业和领域,制定引导基金发展战略 和投资计划; (二)向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征集投资基金设立方案或增资方案; (三)评审投资基金设立方案、增资方案及实质性调整的事项,通过 后报办公室备案,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四)制定托管银行遴选管理办法,遴选符合条件的托管银行,保证 投资基金资金的安全和高效使用; (五)负责引导基金的投资、管理、退出与清算及收益上缴等,定期 向办公室报告引导基金的投资运行情况; (六)负责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工作,配合办公室开展引导基金绩效评 价工作; (七)配合省政府有关部门对接国家各类基金,开展投资合作; (八)完成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投资运营 第十条引导基金的投资应紧紧围绕创新驱动战略,推动建设“数字 辽宁、智造强省”,做好产业结构调整“三篇大文章”,促进经济高质量 发展。 第十一条引导基金主要投资运营方式 (一)主要通过与社会资本及其他政府性资金合作设立投资基金,或 增资已设立的投资基金; (二)经管委会批准的直接股权投资或其他投资方式。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参与设立投资基金可采用有限合伙制和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组织形式。各出资方应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签订合伙协议等法 律文件(以下简称协议),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 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 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对投资基金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该投资基金总 规模的30,且不作为唯一最大出资人,省内各级政府出资总额原则上不 高于该投资基金总规模的50o对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支持领域的投 资基金,引导基金出资比例由管委会另行决策。 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资者应为具备一定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 机构投资者。 第十四条投资基金的设立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投资基金原则上应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实际经营; (二)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投资不超过投资基金总规模的20; (三)投资基金对约定主要投资领域的投资额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 出资额的2倍。投资基金对辽宁省企业的投资额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出 资额的2倍;投资额认定根据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四)投资基金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可适当 延长。 第十五条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处于行业领先地位,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丰富的投资管理 经验,经营业绩优秀,管理团队稳定,累计管理资本达到一定规模; (二)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具有良好的职 业操守和信誉,无重大过失,无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罚、失信信息等记录; (三)具备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有效的内部 控制体系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 咨询等增值服务; (四)符合(一)、(二)、(三)款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在省内设 立子公司开展投资基金运营的,可在投资基金方案获批后按规定时间完成 登记备案;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退出和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对投资基金的投资,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或 存续期内达到预期目标时,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适时退出。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的退出原则省级引导基金不早于国家引导基金 退出、省级以下引导基金不早于国家和省级引导基金退出。引导基金的退 出不晚于其他社会投资者。 第十八条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直接 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批复后超过1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完成设立 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资金拨付投资基金账户1年以上,投资基金未开 展投资业务的; (三)投资基金未按协议约定投资的; (四)其他不符合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十九条引导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协议中没 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 定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其他出资人按照“同股同权、利益共 享、风险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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