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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构与编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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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构与编制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配置机构职责,推进机构编制科学化、 规范化,规范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配 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的工作 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 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 构,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由机构编制委 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机构编 制,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四条机构和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 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正确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 统一、效能的原则,统筹考虑使用各类机构设置和编制资源, 科学配置机构及其内设机构权力,探索职能相近的机构合并 设立或者合署办公,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坚持政企分 开、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实行分级管理、动态 调整。 第五条省、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省、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机构编 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 监督。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构编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构编制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权 限和程序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外,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 设置、编制核定的具体事项。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 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 应当充分考虑财政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 编制。 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增加编制或者超编制配备人员和超 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构编制管理的执 行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专项审计内容。 第二章行政机构的机构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拟订,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 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应当由一个 行政机构承担。确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构承担的, 应当明确职责分工。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分工有争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 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协商不一 致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 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 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规格为 处级; (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 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规格为科级; (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局、办公室,规格为 科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室,不确定规格;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一般 称室,不确定规格;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参照所 在地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确定。 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和所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 设机构的名称、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非业务内设 机构的数量。 第十三条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 或者变更规格、名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 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 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省、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 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 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提出方案,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县机 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三)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 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 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 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省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省机 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机构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 以调整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行政机构的设置变化的; (三)职责交叉的; (四)行政管理事项变化或者管理权限调整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行政机构的职责调整,由行政机构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 办公室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之间的职责调整,由行政机构提出方 案,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 协调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 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 构的,不得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得核定编制和领导职数。 议事协调机构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在批准设立 的同时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由相 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已达到撤销条件、期限已满或者工作 任务已完成、变更的议事协调机构,批准其设立的省、市、 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予以撤销或者合并。 第十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行政机构权力 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行政机构的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 总额,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国务院下达的编制总额 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 准的编制总额,提出本级行政机构编制分配方案,报本级机 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的编制分配方案,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 公室提出,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 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十九条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核定。行 政机构的编制调整,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 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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