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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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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合同是否有效

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合同是否有效 文章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发布时间 阅读216次 岑雪清诉黄锡彬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40号民 事判决书 2.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锡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雪清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5日,岑雪清向黄锡彬购买联体住宅一套。岑雪清 (乙方)与黄锡彬(甲方)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共同签订了转 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现甲方将江海碧桂园A号共165.5 m2 建筑面积别墅转让于乙方,转让总价为171.5万元;2.乙方需于2011 年3月31日前付清房款;3.转让所涉及的所有税款与费用均由乙方 承担等。协议签订后,岑雪清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支付330000 元,同月28日支付330000元,同年3月15日支付185000元,共支 付845000元给黄锡彬,余额870000元未付。岑雪清于2011年3月 31日将房款余款870000元提存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证处,该公 证处于2011年4月8日向黄锡彬发出提存通知书。 黄锡彬于2010年10月16日与江门市江海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房屋是上述岑雪清与黄 锡彬买卖的房屋,购房总价为1092557元,黄锡彬已付清上述购房款。 该房屋尚在建设中,尚未确权及取得房产证。 【案件焦点】 黄锡彬与岑雪清签订的预售商品房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岑雪清与黄锡彬买 卖的房屋仍在建设中,尚未竣工,黄锡彬亦未到房产行政部门确权和 领取权属证书,该房产所有权尚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岑雪清与黄锡彬双方于2011年 2月26日共同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因岑雪清与黄锡彬双方签 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黄锡彬应返还购房款给岑雪清。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 产管理法第三十入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岑雪清与黄锡彬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 议无效。 二、黄锡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购房款 845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岑雪清。 黄锡彬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岑雪清与黄锡彬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黄锡 彬亦未到房产行政部门确权和领取权属证书,双方对此事实是明知 的,。也就是说,本案实质上是商品房预购人黄锡彬将购买的未竣工 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给岑雪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 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又规定“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 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规定不是效力性 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因为违反该规定并不影响出卖方 的利益,也无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应该是指没有权 属证书的房地产在法律上所有权不能转移,并不是指不能订立转让房 地产所有权的合同,更不是指订立的转让合同无效。这从该法第四十 六条的规定可以得到佐证,该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 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可 见,我国并未明确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 行转让,也就是说,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将该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因此,原判依据该条规定认定涉案转让协议无效,明显不当。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 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 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支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 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岑雪清 与黄锡彬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1江海法民二初芋第163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岑雪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包头昆区律师事务所后语】 1. 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理解 个人认为,该条法律规定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不等同于“房 地产不得买卖”。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 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 为。因此,“房地产转让”应包括签订买卖、赠与合同,付款、交房, 过户登记等一系列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所谓“不得转让”应理解为 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履行目的,但不能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 权属证书”房屋的转让合同一律无效。要严格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 结果,将合同的履行与合同的效力分开。是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影 响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而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标的 物是否转移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无影响。 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分为两种一是管理性强制规定,二是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管理性强制规定,是指其被违反后,仅对违 法者在公法上加以制裁,但并不否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行为在私法上 的效力。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该规定,会导致法律行为在私 法上归于无效。 2. 对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识 当前,理论界多数意见认为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 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 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 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 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 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一规定有力地遏制了一些 借口不动产买卖未登记就主张合同无效,以追求更大利益的不诚信行 为。这类纠纷中,双方当事人 对“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事实往往是明知的,有些还约定 如何过户、过户费如何分担等内容。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双 方应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如轻易认定房屋再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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