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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强行法规范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关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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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强行法规范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关系探讨

国际强行法规范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关系探讨 【摘要】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法下的强行法已经逐步 成为维护世界和平和稳定社会秩序的一种法律规范。实际上,强行法作为 一个概念,最早来源于各国的国内法。其最早被明确是在维也纳条约法 公约。然而在实践中,人们往往会把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相混 淆,甚至混为一谈。实际上,二者虽有一些共同点,但仍然存在着本质上 的区别。本文就主要从国际强行法的角度出发,探讨其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国际强行法;国际法基本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一、国际强行法的基本概念和内容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 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 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益并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 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我国学者亦有将国际强行法定义为经国际社 会作为整体接受为不得以任何行为背离,并以维护全人类基本利益和社会 公德为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最高行为规范。[1]国际强行法具有的最 重要的一个特征即是效力的优先性,这也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最为强 调的。国际强行法与其他条约发生冲突所导致的后果与一般的冲突条款有 着很大的区别。一般条款的冲突仅仅导致某一条约的优先适用,而没有得 到优先适用的条约并不因此无效;然而,与国际强行法相冲突的条约不仅 不能够适用,并且会失去其国际法效力,即完全无效。这突显出了国际强 行法规则在国际条约效力等级中处于最高地位,除具有同样国际强行法性 质的条约外,任何条约都不得与之相抵触。[2] 关于国际强行法的内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 定。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法委员会没有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里明确规 定其内容是有道理的。强行法的具体内容应留给今后的国际立法和司法实 践去规定和列举,这能使国际强行法这一并不十分成熟的理论在立法和司 法层面中逐步完善。[3]在各种国际立法如联合国宪章以及具体的司 法实践中,可将国际强行法的内容总结为以下四条(一)禁止非法使用 武力和武力相威胁。(二)禁止种族灭绝。(三)禁止奴隶贩卖。(四)禁 止海盗行为。 也有学者认为国际法强行法规则还应当包括关于人权的规则、关于国 家平等的规则、关于条约必须遵守的规则、关于情势不变的规则、关于海 洋自由的规则和关于民族自决的规则。但是这些规则相对于上述规则而 言,规则的内容不够具体,相对更加抽象。而且各个国家的经济、文化、 历史背景不同,不可能形成一个国际社会全体接受的概念。所以,这些规 则暂不可能成为国际强行法规则,但可以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4] 二、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可以作为众多国际法规则基础或本源的、为 各国公认和接受的、适用于国际关系各领域且具有综合性、稳定性和普遍 约束力的原因和准则。上述定义表明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 特征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构成国际 法整个体系的法律基础。[5]不难看出,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有 着诸多相似之处,但是也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甚至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 即是国际强行法。笔者认为,二者的关系可归纳如下 (一)共同点 1. 在确认的程序上,国际强行法需经“整体接受”,而国际法基本原 则要得到“公认”,虽然两者措辞不同,但双方所维护的是同一对象一一 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两者的具体内容必然都会客观地体现时代的进 步性。强行法与国际法基本原则都不必然要求国际社会各成员国全部接受 或承认,而只需要多数国家认可即视为有效。 2. 都具有普遍性的效力。由于两者都是为了维护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 而确立的,它们都为国际社会多数国家或绝大多数国家所公认和接受,其 各自本身的重要性令其对所有社会成员都具有拘束力,因此对载有这两类 法则的条约的非当事国同样具有强制性。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不是条约的当 事国为借口而排除载有这两类法则的条约对它的强制效力。 3. 两者在整个国际法体系中分别占有基础性和最iWj位阶的地位。国际 强行法高于一般法律规范,任何与该规范相抵触的一般规则和条约都应被 视为无效;而国际法基本原则是确立、适用、解释、评价其他国际法原则、 规则和制度的基础和标准,其他法则不可与其相冲突。 (二)不同点 1.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抽象性实质上在国际实践中削弱了其本身应具 有的效力,使其难以具有类似于强行法的绝对性,也限制了所有抽象的基 本原则都成为强行法的可能性。大多数抽象的基本原则需要具体规则的辅 助实施才能充分体现其效力,否则极易让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者以各种借 口开脱责任,免于制裁。强行法则不同,其效力的绝对性能确保违法者受 到制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五、六十六和第七十一条还具体规 定了各项制裁措施、程序和后果。因此,强行法的内容大部分应是具体法 则,当然,也不排除某些有具体规则辅助实施的抽象的基本原则成为强行 法的可能性。 2. 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或高度概括性,其接受和承认只要在立法 形式和基本内容上得到绝大多数国际成员的认可即可成立。而强行法的接 受与承认除了这一步外,还需要得到其本质特征一一强行性上的认可。[6] 也就是说,强行法成立的标准比基本原则更严、更高。已经被接受为基本 原则的东西并不一定具备强行性,反之,具有强行性的规范并不一定都是 基本原则。比如,不使用武力原则是基本原则并具有强行性,因而可以成 为强行法规范;尊重人权原则被认为具有基本重要性但很难证明其强行 性;而有关惩治国际犯罪行为如海盗、贩奴的规则被认为具有强行性,但 并不是基本原则。 3. 国际强行法的绝对性使之难以容忍任何与它相冲突的东西,并且遇 有新的强行法规范产生时,现行的所有与之相冲突的条约规定都得失效。 基本原则却不然,虽然有些基本原则确实是被公认的,但是基于不同的社 会意识形态和不同的政治经济条件,对公认的基本原则也有完全不同的理 解。比如人权原则,社会主义法系认为其主要内容是民族自决权,即所谓 “集体人权”,而西方法学界却普遍主张是对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国 际保护。这样,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实际效力就受到了直接威胁,其结果是 给侵略战争的发动者提供了借口一一人道主义干涉。法国和日本以此为借 口发动侵略战争已成为血的教训。如果把人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都纳 入强行法范畴,人道主义干涉权就被上了强行法的外衣,其后果只怕不仅 仅是其强行性受到质疑,就连其进步性也会遭到否定。可见理解上有冲突 的基本原则是难以成为国际强行法规则的。 4. 从国际实践上看,基本原则理论上的重要性是众所周知的,一般不 会存在某国故意在条约中订立违反基本原则的条款,各国实践中也很少有 直接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发生。大多数违法行为都是通过违反具体规则而 从理论上危及到基本原则的权威。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违法者也总是以各 种借口否认其直接违反基本原则的意愿。这说明有些基本原则理论上的重 要性并不弱于强行法规范。但是,这些基本原则理论上的重要性很难在实 践中体现出来。而强行法的效力在实践中是显而易见的。在订立条约时, 有些强行法规则可能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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