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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无锡工伤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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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无锡工伤鉴定标准

XX无锡工伤鉴定标准 无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11月2日市 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5日 起施行。 无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 苏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 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 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及相关管理 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 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促进工 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 保险工作。 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 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 的具体事务。 住建、安监、卫生、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工伤保险实施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 按照下列项目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一)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培训和调研费用; (二)工伤认定设备、设施的购置和维护费用; (三)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的调查、取证、送达等费用。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行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调剂金纳入 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一管理,具体办 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 单位显要位置进行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 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 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工伤 职工,并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等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 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理、便民、高效原则, 拟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执行。 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不 在同一辖区的,由注册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工伤认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伤认定申请 期限的,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 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 准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 日。 第十条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 属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 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 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 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告知书之日起20日内补正 全部材料;逾期未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应当自收 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举证;因特殊 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逾期未举证且未说明理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 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 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因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部门作出法律解释或者 确认的; (二)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因客 观原因不能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导致工伤认定 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 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 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的,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 力鉴定工作,其在市(县)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 区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医学检查和结论送达等日常工 作。 第十六条职工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工 伤,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 协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需跨统筹地区就医的,应当经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提出意见,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情况紧急的,可以先 救治,再办理转诊手续。 第十七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 录、药品目录以及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目录和标准范围,且属于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 医学措施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0。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经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 用按照国产普及型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签订服务协议;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应当 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同意 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 意后执行。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按照国务 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 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因死亡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一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 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由用人单 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因用人单位的过 错导致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 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申请工伤认定前发生的应当由工 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 参加的,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 规定支付新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跨统筹地区就 医的交通费、食宿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 恤金,以及补缴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因伤情变化 经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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