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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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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

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 作者 周波 范晓静 发布时间 2004-11-30 151627 --------------------------------------------------------------------------------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虽然解决了目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很多问题,但其自身适用范围的限制,并不能解决由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导致实践中的无序。无效论者从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合同标的履行不能动身,否定此类合同的效力;有效论者则从法说明学和取缔规范与效力规范的区分动身,认定合同效力。基于此类问题的困难,笔者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动身,利用利益衡量的基本观点,指出有效论更能适应现实社会的须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对策,以期能对这一难题的解决起到促进作用。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合同 集体土地 合同效力 利益衡量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整体发展,物质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人民生活渐趋富足,文化日益昌明,原本与寻常百姓毫不相干的买房置地也成了现今非常一般的一件事情。但既然有买有卖,其间就难免产生纠纷,为了处理日益涌现的商品房买卖纠纷,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 。这一司法说明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起到了非常主动的促进作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但是,通过近一年来的实践,这一司法说明也暴露出自身的一些不足,尤其是从司法说明序言中所体现的立法意旨看,该司法说明主要是针对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规定的 ,并未把占国土很大比例的农村集体土地上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纳入调整范围,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失。对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目前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都尚无定论,但实践中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却日益增加,亟待解决。本文中,笔者试就此问题发表一下个人见解,希望能够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起到参考作用。 一、我国的土地制度与商品房种类 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全部。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以外,属于集体全部;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全部。”因此,在社会主义的中国,从全部制上讲,土地可以分为两类,即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这种土地归属上的公有制是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探讨我国的土地问题及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房屋问题,就不能不以此为最根本的动身点,所以,商品房也就可以区分为建筑于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和建筑于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房两大类。 二、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的问题所在 商品者,依高级汉语大词典 之说明,意为“⑴为交换而生产的物品。⑵泛指市场上买卖的物品”。据此并参考说明第1条的规定,本文要探讨的商品房就是指出卖人(仅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用于向社会销售并移转房屋全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房屋。究其根本,商品房与其他房屋的最大区分就在于它是作为一种商品用于交换,商品房在全部权的让渡过程中实现其交换价值。但是,法学不同于经济学,其着眼点在于全部权的移转及移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比较探讨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与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房,就是要比较二者在全部权移转方面的差别。 通观世界各国,在房屋与土地的关系上,普遍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即房屋的全部权与其所附着的土地的全部权或者运用权同时移转,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房屋的全部权人在房屋运用过程中不会因房屋所附着的土地归属于其他人而引致纷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也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全部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运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在我国经过出让的国有土地其土地运用权的转让是不存在障碍的,但是,1998年8月土地管理法修改时将“允许城镇非农户口居民建住宅运用集体土地”的规定加以删除,并在第63条中明确规定“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运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造成“集体建设用地必需转为国有以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转”的状况, 从而在立法意旨上,城市及外村、外乡居民已被禁止成为集体土地上住宅的合法全部权人。 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就由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成为一种病态的契约,从而干脆影响到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但是,在当前相当一部分地区出现了利用尚未收归国有的集体土地开发商品房、规模建设新型人口聚集区的活动,较为时兴的说法叫作“旧村改造”。虽然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纠纷,但是,从深层次上看,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必定缘由。随着城乡产业结构的升级和经济结构转型,土地的承载、哺育等传统功能逐步萎缩,而财宝储存功能、产业空间聚集功能、土地增值等新兴功能不断加强,集体土地经验了从生存手段到保障手段再到增值手段的演化,此其一。其二,随着开放型经济与城市建设的深化发展,大量外来资金与人口涌入,使村镇集体土地的价值快速提升,城市近郊非农用地的收益率明显高于农用地。其三,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是按产值补偿,而当前土地市场价格远远超出该标准,用地者到国家严格限制的土地一级市场受让土地成本过高。在土地补偿水平与用地成本比较利益的巨大反差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行避开地自行流转。其四,我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后,土地运用权在土地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随着城市化程度的提高和“旧村改造”的推动,相当一部分村成为实体化的经济组织,在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自然将手中所驾驭并能实际加以运用的土地运用权作为资产来进行“土地经营”。 可以说,在肯定意义上,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现就成为不行避开的现象。 除此以外,在中小城市出现的“旧村改造”也并不与国家开发小城镇的战略相背离。无论从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走城市化、现代化道路的发展途径上看,抑或从我国拉动内需、扩展经济增长点的需求上看,小城镇开发都是我国必将长期坚持并不断发展的一项重要国策,而不是应付现状、一时之兴的临时过渡措施。与其相比照,“集体建设用地不得干脆进入市场流转”的规定,仅源于原国家土地局上世纪九十年头初期推行的“转权让利”政策, 其实质仍摆脱不了政府利用管理者职权剥夺集体土地全部者、与民争利的安排经济时代色调。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只有被征为国有后才能进入市场,其收益只能由国家得到,这一传统做法明显是忽视农夫集体土地财产权的表现,与我国正在推行的财产权体系改革相背离。集体土地全部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全部人必定要求能正常地运用、支配和处分土地,以取得合理的土地收益。 三、病态契约与无效合同 探讨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对病态契约和无效合同的概念作出说明。 何谓病态契约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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