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篇一如何确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如何确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反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篇二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留意的问题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留意的问题 一、常见纠纷类型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对于集体全部的或者国家全部由集体经济组织运用的土地占有、运用、收益的权利。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实行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安排纠纷 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须要,一般要进行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因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须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及发包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就会引发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此类纠纷涉及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继承问题;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接着承包的问题;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恳求在承包期内接着承包的问题等。 二、产生纠纷的主要缘由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发纠纷 上世纪八十年头后期,由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收益相对较低,一些农夫不愿种地,部分农村土地被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农夫又起先情愿种地,此时就出现了农夫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满的状况,一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迫于压力只得要求及承包人解除合同。因外部承包引发的纠纷,有的是因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有的是因订立合同未经民主程序引起的。 (二)因承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有两种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费。拖欠的缘由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看法;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困难;有的是有意不交纳承包费。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予以削减,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接着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缘由。二是承包人擅自变更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三)因发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主要有1、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自主权; 2、非法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收回土地或将承包土地部分发包于第三人;3、强迫或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或侵扰妇女的合法承包权;4、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合同解除后对承包方的补偿问题而引发纠纷 因合同到期,合同按约定解除,但由于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进行了较大投资,使原承包地的运用价值及其后的可得利益有了较大提高,承包方要求发包方赐予相应补偿,发包方不予认可或双方协议未果而引发纠纷。三、审判实践中应留意的几个问题 (一)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在程序方面主要应留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审查合同的订立是否遵守了有关民主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对采纳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的依据我国关于招投标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三是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需依照全部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假如发包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法院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担当的责任。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因此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爱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特殊慎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在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状况下,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字面上看,该规定只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诉讼。但笔者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样,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结果不应因诉讼主体或诉讼恳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恳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对无效合同已无事后调整的必要。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否明确、合法 承包合同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应当明确约定。除此之外,还要留意两个方面一是农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在审理中发觉一些合同的内容不合法主要表现在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二是合同期限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而在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笔者认为30年是提倡性的法律规范,为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对于已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协议解除一般来讲不会发生纠纷。法定解除详细包括不行抗力;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不能实现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无力经营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无人继承其承包经营权;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而导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随意变更土地用途,经劝阻无效的;合同的接着履行将影响一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实践中,发包方经常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这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 (四)征地补偿问题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对承包方的补偿是否合理 在对农村承包经营地征用过程中如何对被征地农夫给以合理补偿,因同时受国家征地补偿法律和承包合同的双重调整而使详细操作变得困难。依据目前的补偿方法,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般归集体经济组织全部,通常不分到农夫个人手中。但对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耕地来说,其补偿方法应当有所区分,除了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当依据承包地的收益状况赐予承包人肯定的预期收益补偿。这种预期收益的补偿标准可以依据两种方法确定一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计算方法;二是发包方及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43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实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