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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上的权利群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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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上的权利群论纲

土地上的权利群论纲 土地上的权利群论纲 提要 本文作者认为物权的重心为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主要是土地上的物权。 因土地在法律上被区分为若干部分, 每个部分可成为权利的客体, 故土地上的物权并非单一的物权类型, 而是一组物权, 是存在于土地上的物权群, 连同租赁权等形成权利群。 它们是物权法规制的重心。 配置妥当这组权利群, 处理适当上述关系, 尤其是协调好权利之间的效力冲突, 既是物权法内部和谐性的须要, 也是确定社会理念的体现和对立法技巧的检验, 因而, 制定我国物权法必需重视这个问题。 一、 土地上的权利类型 一 土地全部权 土地上的权利首推土地全部权, 在我国包括国家土地全部权和集体土地全部权。 从中派生出以下权利 二 国有土地运用权 国有土地运用权, 其目的为权利人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 其客体为国有土地的地表, 其存续期限为 70 年、 50 年、 40 年不等, 其取得方式在目前多为行政划拨, 但正提倡和推行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方式, 并扩大其适用范围。 通过出让、 转让方式而取得的国有土地运用权可以转让、 出租、 抵押,不必征得出让人的同意。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运用权, 原则上不允许转让; 若转让, 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并应由受让方办理土地运用权出让手续,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运用权出让金。 三 宅基地运用权 宅基地运用权, 其目的为公民建立住房, 其客体为集体全部或国有土地的地表, 其取得方式为申请审批登记发证, 该权永久存续。 依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 宅基地运用权不许转让、 抵押,但允许继承。 假如因地上房屋的买卖而转让宅基地运用权, 那么转让人不得再申请取得宅基地运用权。 四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目的为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经营, 其客体为集体全部或国有土地的地表, 其存续期限为 45 年, 其取得方式为农业承包合同。 该权在过去不允许转让、 抵押等, 只允许转包,现在则是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包、 转让、 入股、 互换, 以四荒 为客体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抵押。 五 四荒 土地运用权 近年来, 在很多省、 自治区出现了拍卖荒山、 荒坡、 荒沟、 荒滩等所谓四荒 的现象, 竞买人通过拍卖取得四荒 土地运用权。 这种运用权亦以农林牧渔生产经营为目的, 以集体全部或国有的四荒 地表为客体, 其存续期限几十年, 有的长达近百年, 其取得方式为拍卖。 该权可以转让、 抵押、 入股、 出租, 并且不必征得拍卖人的同意。 这种四荒 土地运用权仅仅被省、 自治区的地方法规或地方规章所承认, 尚未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认可, 按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衡量, 算不上物权, 但可发生债权效力。 由于该权富有生命力, 效益显著, 很受欢迎, 亟待物权立法将其确定为物权。 六 矿产资源全部权 矿产资源附存于土地之中, 在物理上成为土地的组成部分, 似应得出矿产资源连同其依附的土地作为土地全部权的客体, 土地全部权当然包含矿产资源全部权的结论。 英美等国家的立法的确接受了这种观点。 但因矿产资源具有不行再生性, 大多事关社会公共利益、 国计民生、 国家战略利益,故为了有效利用矿产资源, 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在法律上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全部, 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全部权不同而变更。 这样, 矿产资源全部权就成为独立于土地全部权的物权。 七 矿业权 所谓矿业权, 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登记的特定矿区内勘探、 开采确定的矿产资源, 取得矿产品,解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其中, 勘探确定的矿产资源之权, 叫做探矿权; 开采确定的矿产资源, 取得矿产品之权, 称为采矿权。 矿业权系干脆支配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及相关地下部分, 并解除他人干涉之权, 具有排他效力、 优先效力、 追及效力, 故为物权。 但它的客体是存在于矿区内的详细未特定的矿产资源, 具有未特定性, 这与一般物权关于特定性的要求不同, 于是被称为准物权。 所谓矿业权客体的未特定性, 其一表现在, 探矿权场合, 矿产资源在登记的矿区内可能并不存在; 其二表现在, 勘探工作进行到确定阶段时, 矿区的面积应随着缩减, 把未勘探的矿产资源的权利归还给国家, 使有勘探实力者获得归还部分的矿地运用权和勘探权。 这一性质与矿业权客体的复合性亲密相关。 所谓矿业权客体的复合性, 是指矿业权的客体为特定的矿区和附存于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 在探矿权场合, 客体以特定矿区内的地下部分为主, 矿产资源不明, 或者存在或者不存在; 在采矿权场合, 客体由矿区内的地下部分与矿产资源结合而成, 矿产资源居于最有价值的地位。 矿业权在构成上也具有复合性, 即一方面以占有、 运用、 收益等权能为要素, 另一方面同时并存着在特定矿区内勘探、 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与特定矿区内的地下运用权两种因素, 或者说两种权利。 其中, 特定矿区内的地下运用权随着矿业权的取得而当然取得, 并为矿业权服务, 为矿业权而存在, 而有主动的意义。 矿业权的取得方式在我国现行法上为申请审批登记发证, 但在油气矿业权等状况下, 实践中已起先接受招标投标审批登记发证的方式, 或者洽商审批登记发证的方式。 矿业权的存续期限视详细状况而定, 不整齐划一。 矿业权可以转让, 实践中正扩大其适用范围, 增加转让类型。 八 矿地运用权 矿业权人实施勘探、 开采作业必定要运用土地, 但因矿业权中仅含有地下运用权, 并不包括地表的运用权, 故欲合法地运用土地, 就得再取得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运用权。 该权可被称作矿地运用权。 它用于勘探、 开采矿产资源作业, 其客体为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地表, 其存续期限视矿业权的须要而定, 其权利取得有如下特点 矿区建于国有土地上时, 矿业权人与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运用权出让及登记手续, 领取土地运用权证, 取得土地运用权。 假如该土地为荒漠等非耕地,土地运用权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产生。 假如该国有土地为耕地, 土地运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 矿业权人支付土地运用权出让金。 矿区建立于集体全部的土地上时, 国家首先将该幅土地征为国有, 然后由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运用权出让给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支付土地运用权出让金。 这种矿地运用权伴随矿业权的设立而生, 随着矿区面积的削减而部分歼灭, 最终与矿业权一同终止。 它与矿业权虽然分别取得, 各自独立, 但主体同为一人, 行使起来不会产生纠纷。 九 抵押权 国有土地运用权、 四荒 土地运用权、 以四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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