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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论文-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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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论文-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对接

国际货物运输论文-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对接 在现代法学中,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分属不同领域,被不同的部门法所制约。在通常状况下,学者和实务操作者亦将二者割裂对待,分别探讨。然而,一个不行忽视的事实是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之间具有紧密的相关性。在实践中,正是由于国际贸易业务的操作对跨境交付货物产生需求,海上货物运输业务才应运而生。因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事实上是国际贸易合同履行过程的某个部分或某个步骤。正因为如此,国际贸易合同的主体必需使这两者良好地契合,否则难以保证其自身在国际贸易中利益与风险的平衡。 1 关注两合同之间对接问题的必要性 1.1 经济缘由 自19世纪中期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脚步从未停止过,国际贸易更是日益旺盛。2007年,我国进出口总额达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3.5。作为经济全球一体化的重要参加者,唯有熟识国际贸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嬉戏规则,并娴熟运用其规避风险,才有可能成为国际贸易中的赢家。尤其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在全球经济环境不佳的状况下,我国进出口贸易商必需正确理解贸易双方法律关系并加以敏捷运用,才能有效规避风险,降低损失,爱护自身权益。 目前,大部分的国际贸易合同选择用海上运输来完成货物的交付,其主要缘由是海运方式与其他运输方式相比具有性价比、平安性较高的特点。因此,探讨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运合同对接的问题特别必要。 1.2 现实缘由 将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结合起来进行探讨是实践的须要。任何国际贸易的过程必定涉及货物的跨境交付,因此不行避开地须要选择某种运输方式来完成这一交付过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是国际贸易商在订立、履行国际贸易合同后,为完成其自身义务而订立的协助性合同。一方面,运输合同必需符合贸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涉及运输、交货等重要环节,对于贸易合同中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非同小可的影响。由于这两份合同的连接不佳而导致各种问题发生的情形在实践中不在少数。在这种3方当事人、2个合同关系的状况下,当事人只有使这两份合同保持良好的对接,才能真正爱护自身的权益。 2 两合同之间的对接环节 依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说明通则Incoterms 2000的规定,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卖方主要的义务是供货、交货、通知买方等,买方主要的义务则是支付价款、受领货物、检验货物等。除此以外,其他的合同义务如办理许可证,订立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划分费用,供应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等由买卖双方通过合同的详细约定予以安排。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连接点有二一是主体身份,贸易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在许多状况下亦是运输合同的主体;二是贸易术语,贸易术语构成连接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履行的桥梁。合同中贸易术语的详细内容确定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运输、费用、风险等由哪一方限制和担当,而这些环节在实践中又是须要通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实现的。换言之,这些环节既受到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制约,也受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制约。 3 两合同之间的详细对接问题 3.1 FOB条款下货物的限制权问题 FOB条款始终是国际贸易实践中欺诈案件的多发地带。一般在订立国际货物贸易合同FOB价格条款时,由进口商负责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进而享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这意味着出口商可能过早地失去对货物的限制权。例如天津海事法院曾处理以下案例发货人虽持有提单,但因为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记载为收货人,故发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关系,出口商对承运人不享有诉权,法院据此驳回发货人的起诉。 作为发货人的出口商面临的这一风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有了肯定程度的降低。该规定第12条明确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担当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的适用范围存在肯定的限制即原告应当是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涉案提单应为记名提单,故此类风险并不能完全被解除。 简言之,在FOB条款下,卖方在交易伊始就丢失对货物的限制权,其至少面临两方面的风险其一,买方不支付货款时,除了对买方提起诉讼这一方式外,几乎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其二,在卖方向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索赔时,其面临证明其与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困难。 以上种种问题即由实务中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之间不能很好对接所致。换言之,货物卖方若要避开此类风险,必需对这两个合同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卖方可以要求将跟单信用证下对单据的要求修改为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FCR。这样,无论提单如何签发,签发给谁,卖方都以FCR方式完成结汇和交易。但由于在这种方式下卖方只需向承运人交货即可结汇,故对买方而言风险甚大,买方一般不会同意对信用证作如此修改。事实上,此种方式是否可行,完全取决于买卖双方在谈判中的地位。 基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FOB条款下的货物卖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尽量限制风险。 1买卖双方在国际贸易合同中明确采纳FOB条款,运输由卖方进行,运费由买方担当。即卖方在支配运输时肯定要明确其应当被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并要求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卖方,以保证卖方对货物的限制权。国际贸易沿用的国际惯例一般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假如国际货物贸易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贸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如上更改,则在法律上并无任何障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42条第3款借鉴汉堡规则的规定,对托运人定义作出扩充,使海商法中的托运人既包括缔约托运人又包括实际托运人发货人。因此,在我国,倘如出口商能够证明自己是实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当事人,则其托运人的地位就可以得到证明,故出口商通常会留意对大副收据等交货凭证的签收和保留。但仅有这些凭证不足以爱护其自身利益,因为海商法没有针对发货人的权利作出任何规定,只是简洁地将其放入托运人的定义中。海商法规定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但依据该条规定,并不能明确发货人是否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在实务中,承运人仅依据向其托付订舱的托运人的指示签发提单,而拒绝依据发货人的指示将提单签发给发货人,或拒绝将提单上的托运人显示为发货人的状况时有发生。因此,出口商最好能在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买方在支配运输时必需保证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记载为货物卖方,并且货物卖方享有优先要求向其签发提单的权利。此外,FOB卖方不仅要在货物实际交付时要求承运人将其托运人的身份记入提单,且要以海商法下实际托运人的身份,要求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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