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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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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 案例一 拥有伊朗和日本双重国籍的职棒日本火腿队投手达比修有Darvish Yu,21岁日前选择了日本国籍。据其父证明,达比修有已向大阪羽曳野市政府机关提交了所需的文件已得到了受理。至此,达比修有代表日本出征北京奥运的障碍已全部扫清。达比修有的父亲拥有伊朗国籍,母亲拥有日本国籍。依据日本的国籍法,公民在满22岁之前必需消退双重国籍的身份,由于达比修有将在北京奥运期间迎来22岁的生日,因此他必需就国籍作出选择。 问题1国籍的取得有哪些方式 2达比修有拥有伊朗和日本双重国籍属于哪种 答1.依据各国的国籍立法和实践,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因诞生而取得一国国籍;另一种是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 1因诞生而取得一国国籍。①血统主义。②诞生地主义。③混合主义。 2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①自愿申请入籍。②因婚姻、收养而取得的继有国籍。 案例二 张振海,男,中国公民,生于1954年1月10日,河北人。因对检察院审查其贫污行为不满,蓄意外逃。1989年12月16日,张振海携妻、子登上从北京经由上海、旧金山飞往纽约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981航班82448号飞机,在飞机起飞20分钟后将其劫持,机上共有乘客和机组人员223人。飞机最终降于日本福冈机场。中方向日本提出引渡要求,并明确表示只就其所犯劫机罪进行审判和惩处,而不对劫机罪以外的罪行进行惩罚。日本法院经过审查后同意引渡。由于中日之间尚无引渡条约,因此日方依互惠原则于1990年4月28日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1990年7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劫机罪判处张振海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问1.国家之间有无引渡义务 2.在相互没有引渡条约的国家怎样实现引渡。 3.恳求引渡的主体可以有哪些本案中中国能否恳求引渡 答1.国家之间无引渡义务,除非它依据条约担当这种义务。 2.假如国家之间相互没有引渡条约,也准许依据互惠原则引渡。 3.一般状况下,恳求引渡的主体,即有权提出引渡恳求的国家,主要有犯罪本人所属的国家;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受害的国家,即犯罪结果发生地国家。本案中,中国是可以提出引渡恳求的国家犯罪本人所属国家 案例三卓长仁劫机案 1983年,从沈阳机场运载105名乘客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自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被机上乘客卓长仨、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和高东萍等6名持枪歹徒采纳暴力和威逼的方式劫持。他们用枪射击驾驶舱门锁,破门闯入驾驶舱后,对舱内人员射击,将报务员王永昌和领航员王培富击成重伤。威逼机长王仪轩„„7月18日,汉城地方刑事法院起先审判。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卓长仨、姜洪军有期徒刑6年,安卫建、王彦大有期徒刑4年,吴云飞和高东萍有期徒刑2年。 问题 (1)韩国对中国被劫持地96号民航机、机组人员与其乘客所实行的措施是否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了 (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 (3)中国恳求引渡卓长仁等的依据是什么 (4)什么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该原则有何意义 答(1)符合。依据海牙公约第9条。 (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不违反国际法。因为关于劫机犯的引渡,海牙公约规定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应视为可引渡的罪行,但并为规定缔约国之间的引渡人犯之义务。当时,我国与韩国均为海牙公约的缔约国,但两国并无外交关系和缔结引渡条约,因此韩国可以自主确定是否将劫机犯引给中国。 (3)中国恳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的依据是海牙公约的第4条,我国是被劫飞机的登记国和罪犯的国籍国,对他们的罪行有管辖权。 (4)参考课本176页(详细理由请各位同学参考教材有关民用航空平安与引渡的相关内容。) 解题思路 本案所涉与的国际法问题有 两个一是对被劫持的航空器,机组人员和乘客的爱护问题;另一个是对非法劫持航空器行为的管辖、惩治和引渡问题。 评析这两个问题都离不开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的确定。不论各国内法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如何定罪,而国际法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是指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第一条规定的行为 “凡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 一用暴力或用暴力威逼,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限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或二是从事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的人的同犯,即犯有罪行”。 按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所谓“飞行中”是指自航空器装载完毕、机仓处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一机仓门以便卸载完毕为止。航空器被迫着陆时,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另外,该公约规定仅适用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地点或实际着陆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不论该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对于被非法劫持的航空器与其内的机组人员和乘客,依公约规定航空器的着陆地国应予爱护。公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应实行一切适当措施以复原或维持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限制。 对航空器、乘客或机组人员的接着旅行供应便利,并应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拖延地交还给合法的全部人。韩国使我国被劫持的296号民航机的机组成员和乘客和机组人顺当返回中国。并将航空器交还给中国。所以应结论,韩国是严格遵守了海牙公约规定的。关于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罪行的管辖、惩治和引渡罪犯问题,海牙公约也作了规定。按公约第四条规定,航空器的登记国对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具有管辖权;航空器着陆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则着陆地国有管辖权;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有管辖权,若承租人没有主要营业地国则他的永久居所地国有管辖权。发觉罪犯在其领土内的国家若未将罪犯引渡给有管辖权的国家,它应行使管辖权。 其他国家可依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公约规定的管辖权相当广泛,含有普遍管辖的因素。公约的第六和第七条规定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在的缔约国在判明状况认为有必要时应对该人实行拘留,并应马上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以与把拘留状况马上通知航空器的登记国,航空器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所地国和被拘留者的国籍国以与其他有关国家,并说明其是否意欲行使管辖权。罪犯所在地国如不将其引渡,则应将此案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峻性质的一般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确定。假如缔约国间是以引渡条约作为引渡的条件,而它们又未订有条约时,可以自行确定以本公约为对该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 但公约并未加诸缔约国引渡义务。 依据公约的上述规定,中国是296号航空器的登记国对劫持该航空器的罪行有管辖权,我国当时虽未与韩国建立外交关系,但同是1970年海牙公约的缔约国,因而有权向韩国恳求引渡卓长仁等六名罪犯。但韩国是航空器的着陆地国,且该航空器着陆时,卓越长仁等六名罪犯仍在机内,因此它也有管辖权。韩国对中国没有引渡罪犯的义务。对我国的恳求予以拒绝,由其主管机关进行处理也是符合海牙公约和国际法的引渡规则的。韩国对罪犯处理的不足之处是刑罚偏轻。 因为按海牙公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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